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浅谈春秋决狱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徐琼琼

  摘要:“引经决狱“又称“春秋决狱”,西汉武帝时期,为了适应政治统治的需要,汉武帝在政治法律领域开展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儒家化运动。为了使儒家的指导思想与法家化的法律之间实现统一,董仲舒开创了春秋决狱,即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精神来定罪量刑,把儒家经义应用于法律的实践之中。春秋决狱在断狱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我们也要看到这种不成熟的断狱方式所带来的危害。
  由于社会制度和历史背景的原因,我国古代的春秋决狱原则没有随着整个世界法律的进步而发展,仅仅调整了个案的衡平。而对比西方,英国的衡平法却在不断的发展进步,成为了成熟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春秋决狱 原心定罪 君权衡平法
  
  一、春秋决狱的提出
  汉武帝时期,总结了儒、法、道等各家思想的特点,确定以儒家思想作为正统思想。在儒家思想的基础之上,形成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封建正统法律思想自汉武帝时期形成之后,经汉唐明清历代统治者的维护和弘扬,成为支配封建法制发展的指导思想,统治中国达两千多年。董仲舒在引用《春秋》经义说明“三纲”理论和德主刑②辅理论之外,还引用《春秋》经义解决疑难案件。经杨鸿烈先生考证,《汉书・艺文③志》著录《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七录》作《春秋断狱》五卷,《隋书・经籍志》作“《春秋决事》十卷,董仲舒撰”,《唐志》作《春秋决狱》,《崇文总目》作《春秋决事比.都是十卷,大概在宋以后就佚失了。
  “春秋决狱”或叫“引经决狱”,它是汉朝统治者以儒家的政治法律观为指导,从经书中找出所谓的“微言大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审理案件和定罪量刑的主要准则。由于这些经义主要来源于《春秋》,因而又称“春秋决狱”,另外还有《诗经》、《书经》、《易经》、《仪礼》等儒家经典著作也是经义来源。“春秋决狱”成为风气之后,儒家扩大范围,根据其他的儒家经典断狱,史家称之为“引经决狱”。简单的说,儒家用一些著作对法律进行解释,当法律解释著作得到皇帝的批准时,法律也就儒家化了。
  二、春秋决狱的基本原则
   “原心定罪”是引经决狱的总原则。既然春秋决狱是以儒家经典《春秋》为指向,那么《春秋》最为强调的“礼”有言“礼禁于未然之前”,所以儒家学说的推行者们特别重视支配行为的动机是否符合礼的道德准则。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依据客观犯罪的事实,着重考察行为者的动机,只要有犯罪的行为动机,就可以加以惩罚,不必一定要等到犯罪真正出现时再施以惩处。对于首犯,应该从重处罚,只有犯罪行为而没有犯罪动机的人,应当从轻处罚。这种动机论曾被后人评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符合春秋中的“微言大义”就是“志善”,即使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惩罚。
  汉代儒家对这一原则作过很多撰述。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进行了进一步阐述:“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王充在《论衡・答佞篇》里亦明确指出:“刑故无小,宥过无大,圣君原心省意,故诛故贳误。故贼加增,过误减损。” 概括起来,众儒家所言其含义无非是:断狱定罪要从犯罪事实出发,但主要的不是看事实,而是追究犯罪动机和犯罪原因及罪犯的心理状态,关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④
  由董仲舒诸多引经决狱的案例来看,他的主张是,定罪与否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动机⑤决定。这与法家的“轻罪重刑”,客观归罪的思想相比,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汉律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善,仍然存在诸多漏洞的情况下,引用统治者认可的经义原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也是对法律的一种补充方式。
  “亲亲得相首匿”是我国古代封建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是春秋决狱的重要原则,它是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认为是犯罪,反之要定罪。这项原则推行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亲亲相隐”源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西汉时法律上开始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指臣对君、子对父不能冒犯、忤逆、作乱,即使只有犯上作乱的思想而没有真正的付诸行动,也是大逆不道的犯罪。即皇亲国戚触犯这条原则也要依法处置,“以事君,常赦不原”等为汉代高层同统治者的专制主义政治提供了保障,统治者将其看作是判断触犯皇权及皇帝尊严与安全的犯罪理论根据之一,司法官员在断案过程中贯彻“原心定罪”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春秋决狱与衡平法
  西方衡平法的早期与我国春秋决狱原则有着在伦理和行政上的极大相似之处。在西方近代法制中有衡平法原则,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可以根据法理对个案进行处理的做法。英国中世纪的大法官并非基于先例原则进行衡平司法,而是基于颇赋宗教意味的“良心”原则实现衡平,这与我国的春秋决狱基于“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儒家经义实现衡平不乏相似之处。
  著名的经院主义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良知是人们对于自然法主要原则的先天知识;当个体将良知适用于具体情况的时候,他将此称为心知。 良心不仅是个体的道德判断,还与神法紧密相连,甚至被直接与神法等同。而当主要由神职人员担任的大法官们将“良心”原则借用大法官法院时,并未改变对它的这种理解,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发展了大法官法院的衡平管辖权,创造了衡平法。与我国不同的是,进入17世纪以后,随着先例原则在衡平法中逐渐形成,英国衡平法的哲学基础转变为了英国当时盛行的经验主义哲学。
  15世纪中叶之前,由神职人员所担任的大法官及其下属官员与我国此时相似,都是国家行政官僚系统中的一员,不具备专门的司法能力,崇尚个人品格和伦理品行,都是非职业化的行政官员,这使得英国中世纪衡平法与我国古代衡平司法有着共同的行政特征。
  英国中世纪衡平法的宗教性和行政性 ,正与中国古代衡平司法的伦理性及行政性相对应,但与中国古代衡平司法一直保持着这种特征有所不同,英国从16世纪末开始,经过资产阶级革命,王权衰落,普通法法官取代神职人员,罗马法学家执掌大法官法院大大削弱了衡平法行政性特质,推动了大法官法院的司法化进程。衡平法逐渐被普通法同化,世俗性和司法性逐渐取代了早期的宗教性和行政性,先例原则也逐步确立下来。
  而在我国,从政治背景来看,我国古代的法律面对的并非多元社会,而是一个以专制王权为基础的一元社会,我国的儒家与君权,这两大衡平司法的基础始终紧密联系成为一体。在法律背景方面,我国古代衡平司法没有出现英国普通法这样成熟法律的外在压力,更没有形成职业的法律集团。因此,我国以春秋决狱为代表的衡平法,它的伦理性和行政性的特点一直维持不变,而春秋决狱本身也只是作为一种个案衡平的手段,局限于调整一般法律的不足,没有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也没有延伸出稳定的断案规则。
  四、春秋决狱对后世的影响
  “春秋决狱”由中国浓厚的文化背景而产生,是经义向法律渗透的必然结果。引经决狱在一定意义上提倡“志善”,促进社会教化,对当时的不甚合理的某些法律进行了修正,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正。我们从当时的一些案件中可以看出,纵然这种审判方式不严格依据法律,但我们必须承认当时许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具有合理性的,反映了适用法律中的法安定与正义的平衡,一定意义上达到了衡平的效果。依法家思想而制定的汉律对有些问题的规定过于机械,而通过“引经⑥决狱”对这些规定则作了一定的纠正,同时赋予断案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⑦判例法灵活运用的一种形式。在量刑上改重为轻,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又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皇权。

  “引经决狱”的基本精神是“原心定罪”。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已经有论述:“《春秋》之听讼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心,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这种主张,就是引用《春秋》经义处理案件,定罪与否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决定。若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即使没有实现危害后果,也要给予惩罚,另外,作为行为的首谋者,即提出犯罪意图的人,则要重治其罪。董仲舒的这种法律观点,被汉代的儒者归纳为“论心定罪的法律原则”,如《盐铁论・刑德》中所说:“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违于法者诛。” 这表现了重视犯罪的主观心态,这为以后的法律在实践中的应用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我国古代法律史上也是一个令人瞩目的进步。
  我们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在当时的政治背景和法律背景下,春秋决狱所带来的消极一面。引用经典使人治高于法治,在一些个案中我们注意到“春秋决狱”模糊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礼法合一”对注重“礼”的儒家思想,“引经决狱”又加重了封建文化专制。
  《后汉书・应劭传》说,董仲舒有《春秋决狱》232事,是董氏老病致仕后,为答复朝廷征询意见所作。原书已经失传,后人从《太平御览》等古籍中,钩稽出六个案例,为现知董仲舒《春秋决狱》的基本材料。这六个案例反映了董仲舒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的大义,解决有关父子关系、夫妻关系、君臣关系案件的观点。从汉魏到南北朝,当儒家思想已经成为社会上绝对势力时,有的儒者便进一步用“经术”把法家的“权势”转移,这样就可以“经术”迎合君主的“好尚”,“致身青云”、“保持禄位”。于是在法律之外,时时以经义决狱。
  《太平御览》六百四十又引二例,现录其一:“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垢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依照汉律规定,子殴父,当枭首。董仲舒引用《春秋》中的事例说明,如果儿子主观上没有危害父亲的动机,而是为了抢救父亲导致误伤结果,与汉律规定的情节不同,应遵从原心论罪的原则,不予处罚。
  这样的断案方式显得牵强附会,同一个案件可以博会绝不相同的经义。由此不难看出,在很多情况下将经义视为断狱的准绳是有失公正的。
  当代法史学者高恒对董仲舒提倡的引经决狱做出了更为适度的评价:“儒家思想全面积极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制是开始于‘引经决狱’。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主张以儒家思想作为封建国家的社会政治生活的指导思想时,久违风剑法之必须体香儒家思想,提供了理论依据。他提倡‘引经决狱’,又为儒家思想影响封建法制,找到了一种具体方式。由于引经决狱必须‘引经’,即找出相应的儒家观点为依据,从而实行‘引经决狱’有促进了儒家许多具体法律观点的形成。这又为以后的封建王朝的法典明确表现儒家法律观点,创造了前提。西汉封建统治者积极推行‘引经决狱’,不仅达到了使当时的法律和司法活动为儒家政治思想路线服务的目的,而且对儒家思想影响整个封建时代的法律,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经典文字简约,含义深奥,又非规范性的条文,无固定的界说,直接引用决狱,势必是断章取义,造成同罪不同罚的混乱。
  结语
  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以《春秋》断狱,机械的使用法律确实有诸多不足与缺陷,但我们绝不能否认它的司法价值,它确实起到双重作用:一是通过经义限制帝王在直接行使司法权时的任意;二是在司法过程中起到在法安定和个案公正间的平衡作用。
  如果春秋决狱的原则应用得当,并得到法理学意义上的阐扬是有可能提高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水准的。但是由于董仲舒本人未能从法理学意义上进行更多的论述,汉代统治者提倡引经决狱的目的与董仲舒的主张也有差距,我国单一的政治⑦背景,法律背景不同于西方国家,最终无法像西方国家一样发展成为具有司法性和专业司法人员的专门化体系,春秋决狱未能走上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学之路。
  
  参考文献:
  [1] 杨红烈.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2.
  [2] 冷霞.兼评“中国传统司法与西方衡平法之比较”[J]. 2010.
  [3] 顾元.比较法研究[J].2004.4.
  [4] 吕金柱.汉晋时期的引经决狱制度[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1/view-2392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