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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雅静

  [摘要]有效率的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农业现代化不仅是生产手段和农业技术体系的现代化。而且是农业生产组织的创新过程。现阶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是提高农民和农业市场竞争力的需要,而且也是进一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创新
  [作者简介]刘雅静,山东大学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部教授,山东济南250100
  [中图分类号]F3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11―0007-04
  
  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广泛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农村集体化经营的前提下,以土地承包的形式实现了农业生产的分散经营,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人民公社体制下劳动者积极性得不到发挥、劳动生产率下降的问题,并带来了我国农业生产的飞跃式发展。但是,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一些局限性也日益显露出来:一是超小规模经营增大了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劳动力及农业固定资产得不到充分利用,制约了农业机械化、专业化,也限制了农业技术的推广和使用;二是单一分散的农户不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三是家庭经营势单力薄,难以独自抵御市场竞争的风险;四是农户的组织化程度低,难以维护自身权益。如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根本的出路就是把分散生产与经营的农民组织起来,组成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共同参与市场竞争,抵御市场风险。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农村发展起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形式的一种创新,虽然在不同的地区对其有不同的称谓,有的叫农民专业协会,有的叫专业合作社,还有的叫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合作协会等等,但就其内涵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以从事同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户为主体,按照自愿、平等、民主、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在技术、资金、信息、购销、加工、储运等环节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以提高竞争能力、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主要特点是在不改变农民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农民自愿地在某个生产领域实行联合,或者是在同一产业内的某些生产环节进行合作。其主要功能是在不直接干预农户经营的前提下,为农户提供信息、技术、资金、生产、销售等方面的服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步推行,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在独立发展生产的过程中,农民对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于是,一批由农民自己组织的技术服务组织应运而生。在这一时期,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功能在于生产技术的推广、研制和开发,合作经济组织多以专业技术协会或研究会的名义存在。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农产品实行市场调节,农产品销售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农民对合作的要求日益提高,因此,以从事农产品销售为主的合作经济组织大量兴起,很多专业技术协会也把经营重点转向共同销售农产品方面。由于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技术协作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服务内容,所以这一时期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多以农业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的名称存在。
  第三阶段,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农业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步伐的加快,以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专业合作社、联合体、服务中心甚至公司等称谓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得到了较快的发展。这一时期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在兴办形式上呈现出了多种多样的特点,而且合作内容也逐渐拓宽,既有技术合作,又有供销、资金、信息等方面的合作,甚至出现了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结合的新型合作关系,出现了一批由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出资建立的以从事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为主的经济实体。据农业部统计,目前我国已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多万个,联合农户4000多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22.6%。
  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大量涌现,不仅促进了千家万户的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的有效对接,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加快了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更新和推广,较好地维护了农民利益,而且进一步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对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虽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相对于中国广大农村、农户来说,数量仍然偏少,而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发展过程中还普遍存在规模不大、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内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具体表现在:
  1.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直到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法律的缺位导致在现实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严重制约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其一,由于法律缺位,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性质不明确,致使部分农户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了误解,甚至错误地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是对现有的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改革成果的否定,是建国初期“合作化”运动的重复,是又一次的“归大堆”。因此,产生“恐合”心理,害怕再吃“大锅饭”,从而在对待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方面不积极,甚至存在抵触情绪。其二,由于法律缺位,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法人登记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状况比较混乱。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登记注册五花八门,一部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一部分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社会团体,一部分在科协或农业管理部门登记,还有一部分则根本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的混乱,不仅使人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身份”(性质)的认定产生歧义,而且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性受到破坏,导致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去寻求政府或其他社会力量的庇护,独立性受到影响。其三,由于法律缺位,致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开展业务时受到限制。如一些地区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界定为社会团体,强调其只能从事公益性活动,不能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因开展盈利性活动,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而且,由于法律缺位,也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受到限制,有的地方只能提供小额贷款,有的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很难以自己的名义获得银行贷款。

  2.规模小。覆盖面窄。从全国规模看,按照科协的统计,目前全国参加农协会的人数为620万,仅占全国农户的3.5%。按照供销社的统计,参加供销社系统组建的专业合作社人数为858万,占农户的4.8%。两者相加也不过8.3%。即使按照农业部门的估算,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多万个,带动农户4000万,也不过占全国农户的22.6%。从各省的发展规模看,情况也基本如此。山东是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多的省,2003年山东省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5359个,社(会)员126万户,占全省农户的6.2%,带动农户318万户,占全省农户的15.6%。这和国外绝大多数农民都加入合作经济组织反差很大。在国外,美国80%以上的农场主都加人到了农业合作社中,法国农民中90%以上加入了农业合作社,日本更是100%的农户都加入了农协。
  而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还带有明显的封闭性。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一个村或者一个乡的范围内几十户农户组织起来的,跨村、乡、县甚至跨省的合作经济组织并不多见。据浙江省的调查资料显示,到2000年底,农户成员集中在乡范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2230多个,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83.61%;跨乡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412个,占15.45%;跨县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只有25个,占O.9%。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封闭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发展规模,同时也说明其带动性还不是很强,其示范性及辐射性还局限在原有的行政区域内。
  3.内在机制不够健全和完善。由于我国没有经历过合作经济的全面发展时期以及现阶段立法建制方面依然滞后,因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内在机制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其一,组织规范化程度低。以专业协会为例,其内涵极为“宽泛”。从几个农民之间进行不定期的技术和经验交流,到为数千甚至数万个会员提供技术、信息、购销服务;从农民自己组建的较为规范的合作社企业,到由众多政府职能部门、各类企业加盟的社会化服务组织,都可以在“专业协会”这个称谓中找到自己的归属,都可以以“专业协会”这一名义与各界打交道。其二,规章制度不健全。目前,尽管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在其章程中规定了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理事及理事长的职责等等内容,但在实践中,组织内的责权利并不明确。实际运行过程中,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和最终决策权往往集中在依托组织和少数“能人”那里,社员大会多流于形式,而专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则成为摆设甚至有的根本就不设置。其三,产权制度比较混乱。依托各种原有经济组织建立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财产与原有经济组织或单位的财产重叠,缺乏明确的界限;在由能人或专业大户牵头组建的合作组织中,组织的公共积累与负责人个人所有资产权属不清。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制约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且严重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用的发挥。而要彻底改变中国农村分散生产、分散经营的落后状况和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就必须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创新和发展。
  
  三、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对策措施
  
  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要进一步加快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创新,就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健全法规。加快立法建设步伐。为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全的制度环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一般性的公司企业有着明显的区别。它是经济组织,但组成的目的是为成员服务,不同于一般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带有群众团体或协会性质,但由于采取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又不同于一般群众团体。正是由于合作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这种特殊性质,世界各国大多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以规范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保障合作经济组织的权益。如日本有《农业协同组合法》、法国有《农业共同经营组合法》、美国有《农产品销售合作法》等,合作立法为西方国家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实践证明,凡是合作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西班牙、日本等国家),合作事业都取得了持续稳定地发展。可见,通过立法确立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保护并促进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重要条件。然而,直到目前我国依然没有一部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规,从而也无法以法律形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属性、功能、组织形式等加以规定,无法规定其法人资格、法律地位,无法以法律形式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加以保护。正因为如此,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索取远大于给予,侵犯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为促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当务之急是政府早日颁布合作经济组织法,明确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基本原则,明确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合并、运营、管理、监督、解散等方面的事宜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置于法律的保护和监督之下,切实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2.规范、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管理机制。促使其健康发展。外部的扶持终究是外因,合作经济组织要大发展,关键还在于内部要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历史的和国际的经验告诉我们,规范化是持久发展的前提,为了避免再走弯路,规范化的制度建设应被提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日程上来。(1)要明晰产权。产权关系是各种经济关系的基础,是联络各经营主体的纽带。产权明晰不仅有利于保护和提高农民的参与积极性,增强组织发展的内部动力,而且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大多是由多个单位和农户共同参加而建立的,这些单位和农户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如果不清晰,那么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就会引起摩擦和矛盾,而且难以解决,从而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甚至使其走向衰亡。所以,明晰产权对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是十分关键的。(2)要健全组织内部的民主管理制度。民主管理是合作经济组织的生命力所在,有无真正的民主管理是合作经济组织成功与否的标志。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制定章程、制度,规定合作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都要通过全体成员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民主决策,民主管理,避免农民权益受到损失。只有这样,农民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的积极性才能被充分调动起来。(3)要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利益为纽带结成的互惠互利共同体,其生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农户利益以及各种合作要素利益的实现程度。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明确各种要素在组织中的作用,完善利益分配机制。有条件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实行按股金分红,坚

持做到“风险共担,利益均沾”。(4)要完善组织内部的监督机制。一是要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各个岗位责任细则,使合作经济组织内各个岗位的工作人员分工明确,责任分明,为岗位监督、考评确定依据。二是要制定制度,实行政务公开、财务公开,提高合作事务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和灰色交易。三是要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活动特别是财务活动严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四是要充分发挥广大农户对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监督作用。
  3.加大政府的支持力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法律的保护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政府的支持则是其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为了改变自身在市场经济中的弱势地位,在自愿、互利基础上组建起来的自我服务性的社团经济组织,不以盈利最大化为经营宗旨。其性质决定了它对内服务是无偿或低偿的,对外服务代表其成员的共同利益,经营成员自己生产的产品,是对内服务的延伸和扩展,与一般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利润分配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也追求一定的利润,但它追求经济效益是为了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改善为组织成员服务的条件、设施等。这说明,以农民为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仅凭自身力量进入市场进行平等竞争是很困难的,它需要政府的扶持。况且,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广大农民为提高组织化程度,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求得生存和发展的有效途径,它的发展不仅保护了农民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因此,它也应当得到政府的帮助。从国外的经验看,作为承担了一定社会公益事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各国政府对其发展都给予了大力支持。如美国政府早在19世纪末就豁免了合作社的全部税赋,并长期为合作社提供低息融资,出资帮助合作社发展农业教育、科研、交通及通讯等事业。日本政府一直对“农协”实行低税制,一般公司缴纳所得税的税率为62%,而农协只缴纳39%;一般公司缴纳法人税的税率为35.5%,而农协只缴纳27%;各种地方税,一般公司要交纳50%~60%,农协只交纳43%。意大利政府允许合作社免交一般企业必须向国家银行缴存相当于资本总额30%的储备金,免交登记注册税,社员股金红利不缴地方所得税和不动产税,对合作社从纯盈利中提留不少于20%的储备金免缴合作社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也都积极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以解决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中遇到的资金不足的困难。因此,国家的支持和帮助对促进这些国家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经验,我国政府也应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支持力度,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提供税收优惠。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组织生产、销售自己的产品及其加工品,应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或者实行低税率;对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因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加工需要从国外进口的设备和技术,应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对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息、红利等资金收益,应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促使更多的农民参加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次,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建立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用以支持符合政府产业政策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技术进步、贷款贴息、教育培训等。尤其要重视对处于发展初期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再次,提供融资便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过程中会产生对外融资的需求。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贷款规模一般不是很大,难以成为国有银行和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主要客户。所以政府应考虑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实质性改革,使其成为真正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成为农民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贷款的主渠道。
  [责任编辑:石上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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