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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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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竞争日益加剧,而商业秘密作为现代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受到的侵害也越来越严重。保护商业秘密等非公开性知识产权已成为关注的热点。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强化司法保护手段,对维护我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都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完善
  
  一、商业秘密的概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1]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2]
  第三,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一个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否定要件,只要不是应用领域内的人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且与普通信息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符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件。
  第四,保密性。即权利人必须对其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且没有在未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人。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从主观性要求和客观性要求两方面加以判断。主观性方面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必须有保密的意向,客观性方面则要求其商业秘密未被公众了解或者未进入公共领域。
  二、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一)民事法律保护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合同法》在其第43 条中做出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如果没有遵守这些义务,将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它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民法通则》第118 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法条中的“其他科技成果”无疑包括了商业秘密,那么就可以根据该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人追究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在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可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相关人的侵权责任。
  (二)行政法律保护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社会的经济秩序,尤其是竞争秩序带来了严重危害,因而很多国家都选择通过行政法律来制裁这种违法行为。为了追究侵犯商业秘密者的行政责任,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做出了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法律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享有认定处理权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并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有权责令并监督返还侵权物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其盗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三)刑法保护
  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方法。根据《刑法》第219条的有关规定,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了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且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给“商业秘密”和“权利人”下了定义。它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刑事保护手段,说明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了刑事责任的高度,从而加强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不足
  (一)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的内容过于分散
  目前,我国法律中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内容的条款较为分散的规定于各不同的部门法和实体法中。不同法律的主旨和调整范围各不相同,使得分散规定于各法律法规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条款,没有协调统一的内容,难以形成完整的体系。如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方面,不同法律对侵权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涵盖范围差异很大:从刑法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涵盖范围很大,而在民法商法方面,如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部门法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仅限经营者和合同当事人,涵盖范围很小;再如:在调整对象及范围方面,法律规定过于局限,不同部门法之间缺乏衔接: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却未涉及调整企业与其内部职工之间的保密关系等内容;而《劳动法》只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也只做原则性规定,却未涉及如商业秘密的转让等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现今的国际社会,发达国家普遍专门立法来明确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并在实体和程序全面立法规定了关于商业秘密概念的内涵外延、权利的构成要件、所有权权能认定及侵害及法律救济等内容。
  (二)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
  商业秘密是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创造出的智力成果,因其产生了经济利益,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作为合同的标的。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在商业秘密保护基本问题方面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如财产性质问题,损害赔偿问题等。
  (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操作性较差,缺乏程序性规定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方面还处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边沿地带,没有专门的诉讼程序规定。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侵权的诉讼仍适用民事诉讼中一般侵权原则,如举证责任方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等。程序规定的疏松往往使原告处于极为被动的状态,如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艰难,将给商业秘密的盗用者以可乘之机,往往使其轻而易举地非法获利。[3]
  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增强商业秘密的程序法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属于民法范畴,因此若要在程序法上加强保护,应首先完善《民事诉讼法》,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着手,包括相关证据规定和商业秘密保全问题。一方面,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仅不得公开出示,而且因诉讼而知悉者负有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在保全问题上增加如下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紧急情势下,权利人可采取查封、扣押商业秘密附着物、禁止侵权人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等保全措施,但权利人应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
  (二)增设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不够,不能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为。该法规定赔偿额仅以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限,笔者认为应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更为科学。鉴于此种状况,我国应确立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加重对加害人的经济制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三)明确规定合理的竞业禁止条款
  尽管规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因其原雇员的重新就业而泄露,但这种规定却制约了人才的合理流动。因此,竞业禁止必须限制在合理的条件下。有学者认为“合理竞业禁止应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的目的。其二,对象的合理性和范围的合理性。其三,补偿和方式的合理性,业务领域的合理性,地域限制的合理性。”
  竞业禁止制度的制定,须以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为主要的司法救济途径,并适当借鉴美国的禁令制度,建立以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丧失和补偿雇主已有损失为目标的民事责任体系,以实现既促进人才的有效流动,又有利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目的。[4]
  (四)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具体如何。应该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进行补充,以达到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因此,我国在立足实际的基础上,修改和完善相关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是相当必要的。可以采取先完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现有法律体系,等时机成熟再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的策略。
  五、结语
  商业秘密在科技迅猛发展、市场竞争不断加剧以及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不断凸显的今天,其作用已越来越大,大有凌驾于专利、商标、著作权之上的趋势。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多方面仍然处于落后状态,尚跟不上当前的经济发展速度。因而有必要学习外国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同时还要在如《民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不断体现出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协调规范,从而达到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倪才龙.商业秘密保护法[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5.285.
  [2]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757.
  [3]张会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探析[J].经济与法,2005(9):11.
  [4]郑凡.论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完善[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5,(20):3.
  
  作者简介:程馨莹(1988-),女,山东临沂人,山东科技大学20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规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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