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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周恒

  【摘 要】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传输行为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文分析论述了。在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形态、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和途径。
  【关键词】信息 数字化传输 网络传输权 知识产权保护
  
  一 数字化传输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形态分析
  1.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
  从宏观上讲,数字化传输行为的对象是公共信息资源。作为公共物品的公共信息资源具有两个基本特性,即公共消费性与外部性。公共消费性是指公共信息资源的效用在于公共消费,其目的在于促进公共利益;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两种类型:如果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是有利于他人的,就称为正外部性;反之,称为负外部性。正外部性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可以免费或者廉价获得所需要的公共信息,进而有利于自身的学习、科研和决策。公共信息资源的负外部性主要表现为在公共领域中传播的虚假信息、冗余信息、不充分信息等劣质信息对消费者造成的精神负担、污染或侵害。正是由于公共信息资源的公共消费性和外部性特性,使得公共信息资源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难免出现“搭便车”和“公共悲剧”的现象。
  2.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国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中,第二条:“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第三条:“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信息资源的数字化是一种经已有法律确认的复制行为。
  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将信息资源数字化上传至互联网并提供相关服务,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3.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形态
  由于信息载体的电子化和信息传播的网络化,传统知识产权法规范围之外的信息收集、加工和传播不仅成为必要,而且也成为企业获利的一种方式。一位信息提供者产生的真正价值来自对顾客所需信息的定位、过滤和传播。网络中,信息源的分散无序、信息更迭和消亡的无法预测,以及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信息的交织,使传统的人类信息交流链的格局被打破,各方在网络上既可以是信息的生产者、发布者,也可以是信息的传播者和使用者。信息权利的确认因此变得复杂而困难。信息所有者、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因此形成以下几种主要信息权利形式:
  (1)信息自由、平等权。自由权是指在合法范围内不受不正当限制自由进行所需信息活动的权利。平等权是指任何人都能平等进行信息活动的权利。自由与平等是由信息的性质和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是享受其他一切信息权利的基础。
  (2)信息获取权。信息主体有依法获得政府、企业、消费者、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机构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应予公开的一切信息的权利。获取信息是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但在不同国家、地区,个人、各主体获取信息的程度是不同的。
  (3)信息使用权。信息拥有者依法享有对信息的加工处理和传播的权利,信息的加工处理是信息作为一种资源能够有效地转化为信息经济的基本条件,是形成信息产权的前提。
  (4)信息产权。即对财产性信息享有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鼓励创造。
  (5)信息控制权。主体为了保证自身所拥有而为外界所稀缺的信息的秘密性、真实性、完整性而拥有的管辖权和支配权以及对有害信息的抵御权。它的行使一般不对信息内容加以干预,而是防止信息系统被非法侵人。
  二 对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1.法律强制确保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优先权
  由于在传输行为中面临“价值的冲突”,因此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各国侵权法中广泛承认的一种抗辩事由。
  2.权利保护中注重他方权利兼顾原则
  在保护一方权利的同时,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否则这一权利必须制止。兼顾他方权利,应注意确认他方的正当利益必须以基本的社会准则为依据。信息义务是信息权利的保证,信息共享是信息创造的前提。
  3.注重平等与均衡,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权益
  多元化利益各方所拥有的信息,无论从量还是从质上来说,都是不一样的。占优势的一方会明显地得到好处,而他方则居于不利地位。社会风险最容易在承受力最低的社会群体身上爆发,从而构成危及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发展和政治文明进程的一个巨大社会隐患。
  三 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
  1.制定付酬标准与赔偿原则
  在数字化时代,海量使用者与零星使用海量作品成为主要模式。如果对每个使用者都按照传统出版商的标准来收取版权使用费,显然极不合理。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还需要从法律角度给予更明确的规定,应当把数字版权使用者尤其是经营者的实际付出和成本考虑进去。
  2.引入法定许可制度
  凡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都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就需要一个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博弈的过程。而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使用者可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先行使用,双方只需事后就价格进行谈判并支付使用费。由于价格谈判往往是在事后进行,不至于因为谈判破裂而影响对作品的使用,从而提高了作品的使用效率。
  3.建立强制许可制度
  强制许可制度是指版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未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时,使用人可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一定程序获得强制许可证,可不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目前《伯尔尼公约》、WIPO公约对此均有规定,作为两大公约的成员国,我国也应适用这一制度。
  4.适当放宽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合理使用制度是各国版权法的通行制度,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版权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该项制度对于促进知识的进步和提高教育质量至关重要。如果著作权法不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不赋予图书馆员和个人用户明确豁免权,就会加深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鸿沟。因此,公益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原则应拓展到网络环境中,允许公益图书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一定限度的网络传播。
  5.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
  作品的数字化和网络化,使个人实施和管理权利越来越不现实,集体管理则越来越有必要。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版权授权,成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采纳的一种授权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参考文献
  [1]杨海平.数字出版物技术措施的法律保障研究[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4(8)
  [2]周密、但旺.数字化文献及其版权保护[J].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02(6)
  [3]罗桂芸、鲁春梅.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制度构建的思考[J].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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