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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因素界定与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解德海

  摘 要: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利益的必经环节,为维护工伤职工合法的工伤保险利益,有必要将工伤认定基本因素、重要因素和相关因素进行界定与分析。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工伤认定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而工伤认定条件又由若干因素组成。
  关键词:工伤认定;界定;工作原因
  中图分类号:D911.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9-0164-02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包括因工作过程中突发事故导致的工伤和因工作环境和条件原因长时间侵害工人健康造成的职业病。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职工因工伤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1]。工伤保险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工伤认定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上,而工伤认定条件又由若干因素组成。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工伤认定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工伤认定因素进行界定与分析,将有助于工伤认定标准的统一。
  
  一、工伤认定基本要素的界定与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构成了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
  对“工作时间”的界定与分析。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为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为限,而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如,职工在休假期间回单位操作机器而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休假期间回单位操作机器,不论是基于单位的指示,还是基于帮助同事解决技术难题等原因,只要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单位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内操作机器,就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
  对“工作场所”的界定与分析。“工作场所”并非仅指操作车间、办公区域等职工直接从事工作、生产的场所,除此以外还应当包括单位的公共通道、厕所等公共场所。工伤认定实践中,工作场所的界定不能仅仅局限于本职工作岗位,如果在用人单位的其他相关岗位上发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不论是经用人单位指派或许可、还是自愿到相关岗位上帮忙,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如,串岗后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所谓“串岗”,即劳动者不在自己的本职岗位上操作,而到其他岗位上协助其他同事完成工作,或者临时顶替其他岗位上的同事履行本职工作。其原因大多是为了保证工作流程的顺畅,而自愿到相关岗位帮忙或替班。劳动者串岗后在用人单位相关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虽然不是在本职岗位上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基于用人单位利益,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同时也不属于蓄意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章程进行自残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工作原因”的界定与分析。工作原因,一般理解为与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者的工作职责直接关联,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构成工作原因,通常以用人单位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为依据,来判断是否为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于工作原因的界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用人单位领导安排为限,也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尊重用人单位长期以来形成的特定工作惯例。用人单位特定的工作惯例即使没有经过用人单位的合法程序,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将这些长期以来形成的惯例上升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劳动者按照工作惯例在本职工作中受伤,也应界定为工作原因,如果符合其他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某公司营销部经理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该案的认定中,如果公司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有针对营销人员“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尤其是公司企业,对营销人员“陪吃陪喝”问题,一般不作相应的规章制度要求,往往都是在招待客户过程中灵活把握。如果营销人员“陪吃陪喝”符合用人单位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由营销部等相关外联部门人员陪伴招待的惯例,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排除第16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没有相应规定而忽视劳动者应得的工伤保险利益。
  
  二、工伤认定重要因素的界定与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对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作了规定,第2项至第7项的工伤认定情形都是建立在第1项的基础之上,是对工作认定基本要素的重要补充,由此构成了工伤认定的重要因素。
  对“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界定与分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如果从事与工作有必然联系或者是从事主体工作所必需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就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不能作无限制地扩大解释,从时间上来说,必须严格控制在工作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内容上看,必须是切实与主体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这种关联性必须根据主体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要求来确定。如,单位职工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途中不慎摔倒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对此就必须结合该职工从事的具体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要求来判断其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的行为是否是“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如果洗澡是与特定工作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相关联的,特定工作结束后到单位浴室洗澡,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对“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界定与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此作出正确界定,必须充分考虑劳动者所受意外伤害是否是依据用人单位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如,某工厂职工甲因职工乙未按照工作安排程序对其安排工作,从而未完成乙要求其完成的工作,遭受乙殴打并在双方厮打中受伤,对职工甲的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否定者认为甲所受伤害系双方在工作时间内发生厮打,由乙殴打的违法行为所致,且双方厮打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甲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因违反治安管理而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应当辩证分析,甲、乙双方厮打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但职工乙的不法侵害行为在先,甲与乙厮打的行为具有自我防卫的性质。同时,职工甲遭殴打致伤的原因是没有完成职工乙不符合工作安排程序的工作要求,是由于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受到的伤害。因此,甲所受暴力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认定相关因素的界定与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作的情形,这三种法定情形构成了工伤认定的相关因素。在此,仅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情形进行界定与分析。对此情形认定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如果职工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如果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也不能视同工伤。这很容易导致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排除在外,侵害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利益。
  如,职工老王是某巴士公司即将退休的司机,在公共汽车到站时,利用乘客上车时间抽空去了趟车站卫生间,如厕完毕起身时突然晕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痊愈后经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老王既不符合该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严格意义上讲,车站厕所虽属于广义的“工作场所”范畴,但不是职工老王的“工作岗位” ,也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工作岗位”这一地点条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对此不认定工伤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质是对劳动者工伤保险利益的侵犯。有的学者甚至指出,该项规定的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引发“家属拼命埋活人(放弃)治疗,单位使劲救死人(对没有生存希望的病人进行治疗)”的社会伦理风险[2]。已经失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诸如工作紧张、第一次抢救治疗等概念实践中不好操作,但毕竟将职工突发疾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纳入到工伤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彻底将突发疾病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这就会导致一边是用人单位、尤其是那些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为了不让患病职工认定为视同工伤,节省一大笔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开支,想方设法地使突发疾病的职工抢救过程拖过48小时;一边是突发疾病职工的直系亲属为了让患病职工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对于那些抢救可能无效或者抢救后可能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职工,可能选择在发病48小时内放弃治疗。为避免出现此类伦理风险,有必要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经抢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纳入视同工伤的范畴。
  
  参考文献:
  [1] 叶静漪.劳动合同法十二讲[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2.
  [2] 黄乐平.工伤保险实务精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1.
  [责任编辑 安世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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