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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贾小兵

  提要网络隐私权是网络环境中产生的新问题,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私隐信息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本文借鉴先进法域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现状,提出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建议。
  
  一、网络隐私权的界定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有以下几点区别: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不同于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其核心为个人资料保护问题,但是由于网络的数字化信息可以进行加密,这些加密的资料属于个人隐私,因为权利人不希望公开这些资料从而使所有的网民知晓。对于权利人来说,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针对绝大多数陌生人,而不像一般情况下的隐私权那样所面对的多是熟人。网络隐私权的环境不同于隐私权。由于网络的空间特殊性,网络活动频繁的权利人,对已经广泛存储的大量信息显然享有广泛的隐私权;反之,则网络隐私权范围必然罅隙。网络隐私权的侵犯不同于隐私权。例如,黑客侵入、滥发垃圾邮件,等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针对个人资料、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一旦非法收集后,传播极为容易。
  
  二、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样态
  
  目前,网络空间隐私侵权状况大致包括如下:首先,利用网络披露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通过互联网披露他人个人资料,是侵害网络隐私权的典型形态。无论是在网站页面上,还是在聊天室、网络游戏平台发布消息,或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非法散布、传播他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其次,非法跟踪他人网上活动,窥探、窃取他人隐私。例如,目前很多公众网站配有监视用户上网习惯的软件,能够在未经用户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其个人档案;再次,利用电子商务发布信息,妨碍他人生活安宁。电子商务的兴起改变了传统交易关系,在个人数据收集、二次开发利用等环节都可能产生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问题;最后,雇主或政府由于监管、审查义务而造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或导致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例外情况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国外立法保护模式探析及我国选择模式的趋向
  
  世界各国对于两种利益(即产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的权衡取舍不同,故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政策倾向。美国以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为代表率先走在保护隐私权的世界前列。在自由经济恣意发展的美国不难看出,一贯倾向于不立法的美国人,强调和限制政府组织和功能,坚信通过市场的力量来解决一切问题。在网络发展的初期,美国政府明确鼓励网络从业者以自律方式保护网上隐私权。当互联网上的隐私权侵犯日益猖獗,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时,美国先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性法律。欧盟以1995年制定的《关于个人信息资料的运行和自由流动的保护指令》立法,首次强调了对于资料隐私的强制执行和对于资料主体的救济。欧美之所以对于互联网建设的侧重点不同,是因为在对高科技认识中价值观的差异所致。美国重视创新,就像美国人讲“知识经济”一样,欧洲则强调整个社会的基础建设,就像欧洲人更愿意讲“知识社会”一样。
  因此,我国也应该及早对计算机网络下隐私权的保护由间接囊括于人格权下转嫁于直接立法为独立的诉因,这不仅仅是出于基本人权的考虑,更因为消费者对网络缺乏信心本身影响电子商务市场的拓展。毕竟,消费者才是电子商务网络空间的服务对象和利益效果的最终来源。为了改变及完善这种境遇,提高消费者对网络的信任度才是关键。我国法律体制有必要介入到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对网络商家的规制中去,来体现社会物质与文明和谐发展的立法旨趣。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我国对隐私权保护至今未有专门立法,早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的法律部门里。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关于隐私,只有学理解释没有法律界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强调的:“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规定显示出对网络隐私权需要加以保护,它在我国已经开始呈现出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单行法律法规将要走上议事日程。
  (二)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
  首先是民法上的改进。在世界各国的民法中,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应在其中建立较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其一,在人身权制度中进一步突出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并对几种主要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人身自由权)进行列举和规定。其二,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民事责任。任意或者不法侵害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其次是刑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上的改进。第一,刑法中应规定“侵隐私罪”。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和奥地利等在刑法中制定了该项罪名,这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我国刑法只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侵犯通信秘密罪”两项侵犯隐私权的罪名,有必要增设“侵犯隐私权罪”予以填补空白。第二,行政法应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和司法权力时可能会收集到一些与当事人密切相关的个人隐私材科,这就要求他们必须严格执法和严守纪律,依法正确收集、保存和使用公民的个人资料,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侵权后有关国家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也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既要顾及民法通则体例的完整性,又要衔接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有关法律,共同缔造较为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将对保障公民精神愉悦、协调社会关系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诚然,互联网没有界限和国籍的约束,只有在信息产业中及早地取得法律保护的主动,才能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构架中赢取最大化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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