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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职院校大学生因实习造成伤害的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邵建平

  摘要:随着高职院校招生规模的扩大,以及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在高职院校的普及,高职院校学生在传统课堂之外进行实践学习的时间正逐渐增加。这一方面对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非常有利;另一方面,随着实习时间的增加,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也在快速增加。由于现在学生实习期间伤害事故立法的缺失,学生受伤害后理赔困难重重。
  关键词:学生实习;伤害;法律问题
  
  目前,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学生实习期间的种种伤亡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大多是,无论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学校作为教育职能部门,经费有限,如果不分清责任,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势必会影响学校的教育工作的开展。由于现行法律对学生实习期间身份没有明确规定,很多接受学生实习的企业并没有与学生和学校签订实习合同,一旦学生在实习中受到伤害,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获得赔偿,只能走行政诉讼的道路,这就给学生在受到伤害后的理赔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教育法》、《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都未对学生实习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2002年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给各类学校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法规和政策的依据。但作为部门规章,该《办法》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下面就高职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做出一些探讨。
  一、高职院校、实习学生和接受学生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就实习中受伤害学生与高职院校之间的关系来讲,我国高职院校的学生是接受了十二年初等教育之后经过高考选拔而产生的,从学生的年龄上看,大部分高职院校入学新生年龄都已经满十八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这个层面上来讲,高职院校不管是在校期间还是在各种有学校组织的学习、实习和活动过程中都不再担当学生的监护人这一角色。根据《教育法》规定,高职院校只是学生参加的各种活动的教育者、管理者和保护者。学生和高职院校之间是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以上这些条款充分说明了高职院校和学生之间的义务和权利关系。
  第二,就高职院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来说,《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聘用(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劳动)合同。”可见,我国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双方签订聘用(劳动)合同,而在校生在学习期间到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双方通常都不可能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对于参加实习的大学生来说,他们是为了积累实践经验,而对于用人单位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员工有着本质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在实习单位受到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待遇,用人单位只是为大学生提供一个参加实践的机会,同时也是自身考察人才的一个过程,他们往往还要向实习大学生或者实习大学生所在的学校收取一定的实习费用,这样的情形与建立劳动关系,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相去甚远。所以,按照《劳动法》的解释,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一个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所以在劳动当中受到了伤害,很难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高职院校和接受实习的单位之间的关系。关于两者的法律关系有学者主张,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习生所在学校、实习单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实习协议,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实习协议,口头约定同样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该观点认为,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如果学校、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签有实习协议且协议中对责任分担有约定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分担责任,但该项约定不能构成任何一方责任的免除,实习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方或者两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如果学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意见,其认为用人单位与学校对受侵害的实习学生承担的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学校对受侵害的学生承担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
  二、高职院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类型
  从上面的分析知道,由于学生实习期间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权只能通过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程序上来说,人身损害赔偿不用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一般依据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当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学生是经学校组织在实习单位受到伤害,则应依据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三方在人身损害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学生未经学校组织是自己联系单位进行实习、打工,双方则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赔偿项目上,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误工费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均属赔偿范围。
  高职院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
  1、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校未尽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对实习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疏忽实习设备设施的危险性,学校实习设施设备有缺陷或者学校在学生实习过程中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实习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
  这两类伤害事故具有相似的特点,即受到伤害的一方均是在校学生,加害人均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学校实习指导教师或者其他教职员工,而责任人均为学校。不同之处在于后一类事故的致害原因是教师和其他教职员工的积极作为,而前一类伤害事故中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或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

  (二)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
  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违反安全纪律和操作规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因不遵守工厂师傅指导擅自行动而造成伤害的;学生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在实习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三)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伤害事故
  1、由于在实习过程中其他学生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相互之间因为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如校外车辆在校内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外来人员在校内实施盗抢等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实习学生人身伤害。
  这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特点是:尽管伤害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但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并非学校的老师和学生,而是一些外来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
  (四)由于实习所在工厂过错而引起的实习学生伤害事故
  实习工厂由于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安全合格的实习环境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实习工厂由于设备和器材有缺陷和管理疏忽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实习工厂的师傅由于没有尽到指导义务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三、高职院校学生实习伤害赔偿处理办法和建议
  由于高职院校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与实习工厂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在处理高职大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问题上不能完全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仅仅是部门法,其权威性和通用性受到质疑。所以,大部分学生受到伤害后维权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相关调查资料显示,将近30%的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其自身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即使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选择各种途径维权的也仅占13.9%,而选择忍气吞声者占86.1%。这种情况的出现和当今关于学生实习伤害的法律不健全有很大关系。这时,很多学生实习伤害维权只能走行政诉讼的道路。
  按照一般的法律处理原则,法院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问题是一般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事故过程中,谁存在过错谁承担责任,无过错者不承担责任,各方都有过错者按过错大小共同按比例承担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高职院校学生实习伤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学校在学生实习时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未尽到相关义务,以及提供的实习环境、设施、设备由于存在缺陷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该负全部责任。
  第二,在实习过程中,学校没有过错,由于学生个人不遵守实习规定和实习教师的指导,自己擅自行动或操作失误而造成的伤害事故,应该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在实习过程中,由于实习单位提供的实习环境不合格,或则设施设备有缺陷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应该由实习工厂承担责任。
  第四,在实习过程中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并非一方原因的,应按照各方造成伤害原因的大小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第五,如果学生未经学校组织,自己联系单位进行实习、打工,双方则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在我国目前缺乏专门法律规范大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伤害事故处理的情况下,大学生实习伤害处理仍然会存在这样或则那样的困难。现在全社会已经关注到实习大学生在实习中受到伤害索赔困难,广东省已经率先制定了《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见习条例(征求意见稿)》,为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的处理指明了一条正确的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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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黄松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刘兴树.学生伤害的防范与责任论纲[M].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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