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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恢复性司法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 喆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益;刑事政策
  
  一、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及特点
  恢复性司法一词,是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所提出的,而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据估计,截至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 000多个。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与传统形式司法制度完全不同的新型纠纷解决方式,最为显著的特点是被害人地位突出,一改传统司法模式中被害人的证人角色,而成为整个恢复性司法过程的主角。但是,这并不是说恢复性司法背离了司法的内在价值目标。从价值目标而言,恢复性司法和传统司法模式是统一的,否则这一刑事司法模式就不能冠以司法的名义。同时,恢复性司法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理念,使得真正意义上实现这一目标成为可能。
  二、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价值
  恢复性司法的合理内核是被害人的谅解,因而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的角色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恢复性司法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以下重要价值:
  (一)彰显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在恢复性司法中,犯罪首先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而不是宽泛的社会关系。因此程序上为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提供了直接相互交流与和解的机会,使犯罪人较为深刻地体会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痛苦,为被害人宽容犯罪人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二)尊重了被害人的权利及需要
  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大多数被害人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到了包括肌体、财产以及精神等方面的损害,因此,他们迫切要求在之后的纠纷解决途径中实现相关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并希望尽可能满足各种需要。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对犯罪行为中被害人权利及需要的考虑,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补偿或赔偿是被害人应有的权利。
  (三)避免被害人二次被害
  在传统报应型司法中。尽管被害人也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和一定的时间内通过法庭上控诉,宣泄积压已久的愤怒情感,但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很容易遭受二次被害。有些被告人把自己被判决有罪并获刑归咎于被害人,在刑满释放后还去找被害人报仇,使被害人遭受二次被害。另外,恢复性司法运作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加快案件分流,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实现
  作为一项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刑事司法革新运动,近几年来,在我国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进行判案的个例。而正在探索中的“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平和司法”等实践,无疑都呈现了“恢复性司法”的典型特征。
  (一)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思路
  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庞大繁杂的理论体系并不适用全部拿来主义,应该选择其中可资借鉴的来用,关键是理念的引进,我国目前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对恢复性司法没有强有力的支持,但是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的酌定不起诉等条文还是提供了一种尝试的可能。现在国内很多省市都已经开展了恢复性司法相关项目的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实是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结合的典范。
  (二)我国实行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
  国内外恢复性司法项目繁多,方式多样,确定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有助于积极开展恢复性司法的探索与实践,不至于让恢复性司法在实用主义的道路上偏离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之内在核心。结合国情,笔者认为我国的恢复性司法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范围规范适用原则,由于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形式,其范围的界定应当得到严格的控制,在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从案件范围、对象范围和特殊情节范围三方面来确定。案件范围:从国外恢复性司法实际操作情况来看,恢复性司法主要运用于轻微的犯罪案件。在我国实行恢复性司法制度也应该主要应用于犯罪危害结果比较轻微的过失类犯罪。如交通肇事罪、过失伤害等,因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犯罪人容易得到受害方的谅解,此类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对象范围: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总的趋势。由于未成年人价值观还处于形成阶段,具有较强的可矫治性,对未成年人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特殊情节范围:其他一些具有特殊情节的犯罪也可考虑适用恢复性司法,如初犯、偶犯、激情犯、家庭暴力受害者针对施暴者实施的犯罪,其他如除恶扬善、大义灭亲型犯罪,帮助他人实施安乐死的犯罪等。
  2.坚持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是实行恢复性司法的基础,这就要求各方都必须自愿地参加恢复性程序,不能强迫或诱使受害人或犯罪人参加。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均不可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自愿原则还表现在受害人和罪犯在恢复性程序进行中可以随时终止该程序。无论恢复性程序进行到哪一阶段,当事人都有权终止该程序,这一要求无形中成了自愿原则的保障。
  3.第三方介入性原则。这里的第三方是指受害人与罪犯之间的调解方。在司法机关界定案件适用于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可委派指定的调解人员进行调解。不言而喻,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理想的选择。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在我国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各地基层普遍都设立了人民调解组织,并且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广大人民调解员长期从事调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四、结语
  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发展是需要有一个过程的,呈现出地域性和阶段性的特点。总体来说,对恢复性司法的态度应是谨慎、乐观、科学,对于这个不算新的新生事物学习和研究并实践是值得的,应该看到,恢复性司法中有些精华是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应合的,可以大胆吸收,转变为本土的制度,也是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社会拓宽道路。□
  (编辑/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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