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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法律对遗失物的界定与要件衡量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潘倩

  摘要:所谓遗失物的拾得,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拾得遗失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之一,本文浅谈我国法律如何界定遗失物以及遗失物的要件衡量标准。
  关键词:我国法律;遗失物;界定;要件衡量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很常见,有的人是拾金不昧,非要等到失主认领回去方可安心,有的自己归为己有,让失主是担心焦急也没法找到,从而使双方产生纠纷进而引发出一系列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问题。
  就我国现在来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1986年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不承认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饲养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拾得遗失物的,应当以返还给失主为原则,如所有人不明时,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给拾得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实践中的习惯做法是:如遗失物是在公共场所拾得的,应交公共场所管理机构处理。如果是在其他场所拾得的,应交公安机关处理。经上述机关公告招领满一定期限后,如无人认领,即作为无主财物上交国库。这样作的结果,使国家取得了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既无报酬请求权,又不能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从上面的种种规定看,我国继承了罗马法的不取得所有权主义。这样作的结果,使国家取得了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既无报酬请求权,又不能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对于发挥“物尽其用”及维护拾得人的权利都极为不利,这打击了拾得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建设。
  以下先说关于遗失物的届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①须为动产。②须无人占有。④须非无主物。④须有物之占有之丧失。⑤须占有不同时移属第三人。⑥须非隐藏之物。⑦占有之物丧失须非出自于占有人之意。
  汽车为遗失物,在我国大陆没有什么争议,也没有学者提出其为遗失物时是否必须设置特殊的法律规范。如上所述,遗失物须为动产,汽车无疑为动产,但我国的所有交通工具包括汽车都要进行登记,从而使它们区别于一般动产。尽管汽车登记的目的与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不同,其只是为了更好地实行行政管制,而不是为了对汽车的所有权人所拥有的权利进行公示,但该登记的一个副作用就是登记证书也可以起到证明所有权的效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对汽车的登记视为不动产登记。故汽车可否为遗失物,以及其为遗失物时是否应当与一般动产适用不同的规范,是一个需要加以考虑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依现代汽车的行政管理实务,使用汽车应申请牌照,其汽车引擎号码及车身号码均经交通主管部门登录,弃置的汽车虽可以凭相关的登录号码寻找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如所有权人已丧失其占有而无法寻回,不妨认定为遗失物,利用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或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为诱因,鼓励他人拾得,以符合物尽其用的经济原则。但今日电脑科技发达,汽车引擎号码及车身号码由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在案,查证极为便捷,且该资料经保险公司利用电脑联线也可查到,故汽车与一般动产相比容易追查失主。因汽车的原所有权人容易查实,交易上也有信赖交通主管部门登记记录的习惯,故民法对遗失物公告招领的方法已不如利用电脑查询方便,此时如规定较长期的公告期间易使汽车的机械部分价值减损而失其效用,且拾得人对于将来取得该汽车所有权的期待值也比一般动产低,因此,就遗失的汽车而言,不宜再按照民法一般动产遗失物的规范处理。
  第二再说构成遗失物拾得的要件:①须为遗失物。②须有拾得的行为。遗失物的拾得,构成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所谓拾得,指发现且实在占有该遗失物,因此虽然发现而不占有,还不能成为拾得。发现与占有,构成拾得行为的两要素,缺一均不够成拾得。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第三说遗失人和拾得人,各国立法对遗失人均未有规定。按字面含义,遗失人就是由于过失或其他原因对物品失去控制的合法占有人。从遗失物拾得制度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其目的看,遗失人应限定为有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人丢失其所占有之物品,则以该物品之有权占有人为遗失人。
  拾得人,最先占有遗失物的人为拾得人。如果指示他人为拾得行为的,则以指示人为拾得人。单一人、多数人均可为拾得人。因此,同时有数人占有遗失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为拾得人,这时作为拾得人的法人仅限于下列情形:①指示其所属人员为拾得行为的法人;②拾得行为由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例如:执勤的警察拾得遗失物应以所属机关为拾得人。除这些情形外,以作为自然人的行为人为拾得人。这样明确界定,能更好地避免纷争,维护自然人作为拾得人的合法权利,从而提高遗失物拾得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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