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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重量非小事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 莉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工作是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1993年原国家商检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对此,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和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具有以下特点:
  ◇ 明确了《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各条款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验证中需要进行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包括: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 不仅明确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国内收发货人和代理人的责任,还明确了在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过程中,为确保检验标准规定的检验技术条件的落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设备;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 明确了散装、包装进出口商品的报检和实施检验的地点、检验项目及检验方式确定和变更的程序等。《办法》规定,收发货人在报检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适当的检验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的,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办法》明确了数量检验和重量检验两者的联系和具体的处理方式方法。《办法》规定,以数量交接计价的、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或同时申报数量检验项目;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及其他相关的水分、密度检测项目。
  ◇ 明确了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的实施和管理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与其他检验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在境内设立的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和在境内从事涉及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办法》中增设一章“法律责任”,对擅自破坏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现场条件、影响检验结果的行为,未经许可或超许可范围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行为,以及无证人员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行为都作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背景资料
  ◆ 本《办法》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收用货人或代理人以及各有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作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具体程序进行展开。
  ◆检验项目及检验方式:重量检验、数量检验是两个大的项目,其中,重量检验可以分列出衡器鉴重、水尺计重、容器计重、流量计计重等若干个检验方式。这些提法尽量与收费管理办法、检验技术规程衔接。
  在重量检验中,采用水尺计重、容器计重、流量计计重或是衡器鉴重,须视以下情况而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包括船方、罐方、收验货方提供的船用图表、罐用图表、流量计、衡器及其有关设施的情况和管理情况;
  ――海关对于进口货物的有关管理规定;
  ――国际贸易的有关条款,运输的惯例;
  ――买卖双方的约定。
  ◆ 《办法》中第四条范围的第一项“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此处所指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范围很广,包括须经检验或检疫的各类商品。《办法》所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的检验鉴定仅指对上述目录中有检验项目的商品所实施的检验鉴定,而不包括上述目录中检疫项目的商品的检验鉴定。
  ◆ 由于数量、重量检验工作是在现场完成的,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数量、重量检验技术规程和原《办法》中对现场工作的要求等,新《办法》对与检验现场相关的部门应采取的措施以保证检验所需的技术条件做出规定,并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故意破坏检验条件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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