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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蓥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案件频发,给经济、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本文从刑法的角度对食品安全规制进行探讨,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的分析,找出食品安全规制所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对策。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一、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得以普遍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关注。然而,近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频发案件让人无比担忧,“三鹿毒奶粉”、“苏丹红”、“地沟油”、“毒胶囊”等严重的食品问题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失,也打消了社会对食品的信任。
  食品安全既关系着人民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也关系着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仅仅依靠《食品安全法》的民事或行政制裁是无法有效预防和惩罚食品安全犯罪的,还必须用刑法规制来保障《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实施。但是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还存在许多问题,必须通过理论修正以及立法修订来加以完善,才能起到刑法的最后保障作用,更好地维护我国的食品安全[1]。
  二、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现状
  我国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主要集中在刑法典以及刑法修正案上。具体是刑法第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刑法第143条表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其刑罚也做了较大修改)、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新增的食品安全渎职罪。以上四个条款对食品安全犯罪有了直接的针对性与适用性。
  实际上,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还包括有刑法第114、115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47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222条的虚假广告罪;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第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330条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2]。
  在司法解释方面,主要有以下三个:2001年4月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8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引用水中使用的药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9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所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刑事法网过于粗疏
  其一,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犯罪主体以及犯罪行为较为单一。我国刑法分则只对食品的生产、销售两种类型的行为进行了规制。然而在现实中,食品安全问题很可能产生在种养、原材料供应、加工、运输、储藏、销售等其他环节中。但是,由于刑事法网的疏忽而导致无法对许多那些生产、销售行为以外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进行严惩,甚至还会诱发越来越多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二,食品安全刑法所规制的犯罪对象较为简单。按照我国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只有当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才有可能适用。但实际上,即使某一食品符合食品的卫生标准而不符合食品的安全标准也会严重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可能危及人们的生命,特别是对于抵抗力尤为弱小的婴幼儿群体。例如,阜阳奶粉事件。
  (二)食品安全类犯罪分类体系的缺陷
  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因为立法者认为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次要客体是人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但是,实践证明了这样的思考是不妥当的,近这十几年来,食品安全重大案件的发生迫使我们不得不认识到,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不特定人数)的生命、健康,其次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且只有侵害了主要客体,次要客体才能表现出来。
  (三)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类犯罪处罚的法定刑偏低
  首先,处罚食品安全类犯罪者的主刑偏低。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基本罪的最低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规定基本罪的最低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基本罪的最低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相比之下,这些主刑明显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其次,处罚食品安全类犯罪者的罚金偏低。在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罚金的金额范围都是“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然而,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相比之下,“50%以上2倍以下”的刑事处罚力度明显轻于“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行政处罚,这不符合刑法是最严厉的处罚手段的这一性质,更无法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4]。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对策
  (一)延伸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环节
  《食品安全法》改变了只重视监管食品生产、销售两个环节的现状,并且实现了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对应新的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机制的建立,刑法仅规定了生产、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明显存在着不足,应延伸食品犯罪的打击领域,扩大刑法打击的范围。因此,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通过立法解释或这刑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延伸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环节。
  (二)变更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罪名
  由于《食品卫生法》已废止,与之相对应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也应当随之修改。刑法应当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加以补充完善,扩大其犯罪对象至全
  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就是将其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从而适应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新变化,同时也使刑法与《食品安全法》同步跟进,保障新法的实施。
  (三)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
  《食品安全法》对一般的违法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刑事的立法也应当随之调整,扩大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倍数,罚款额度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额度,从根本上消除制假、售假分子再次犯罪的机会。同时对致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均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从而体现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的最严厉的法律手段。
  五、总结
  食品安全刑法规制是一项任重道远而且意义重大的工程。因此,我们应不断深化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研究,不断完善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立法体系,合理加强刑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威慑力,才能更有力的预防及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更有效的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们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而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王雪莹.浅议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J].理论建设,2011, (4): 106-107.
  [2]牙韩选.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研究[D].广西: 广西民族大学, 2011.5-7.
  [3]崔杰,钱超.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N].中国食品质量报, 2010-7-3 (2): 1-3.
  [4]宋雪.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D].成都: 西南政法大学,2011.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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