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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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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段时期以来,国外倍加推崇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具体方案不仅引起我国法学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而且一些基层司法机关还展开了恢复性司法本地化实践,其中在少年司法领域尤为活跃,为此,有必要围绕恢复性司法来深入探讨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这一课题。
  
  一、我国实施恢复性司法探索可以率先从少年刑事案件着手
  
  西方社会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恢复性司法对日趋严重的刑事犯罪采取了一种全新的司法处置模式,那就是改变了国家对犯罪行为高度干预、严厉打击的格局,强调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通过以犯罪人主动承担罪责和弥补损失来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和替代性司法活动,恢复性司法问世后就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推崇,很快在西方各国予以推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于2002年4月第十一次会议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高度评价了恢复性司法,认为其“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由此进一步推进了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施行。
  自恢复性司法从21世纪初被介绍和引进到我国后,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其的先进理念和实际效果基本上持肯定的态度,而对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前提下由基层司法机关直接进行本地化实践的做法颇有争议,尤其是各地司法机关在具体涉及到决定机关、操作程序和掌握的标准幅度等方面存在着难以回避的差异,使得不少人对恢复性司法与法治的关系,对引进过程中会不会“走样”等,产生了疑义,从而更加关注我国恢复性司法活动的动态和走向。
  鉴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是科学的,成效也是明显的,并对加快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本地化进程基本上形成了共识,我们现在所需要做的是要寻找一条国外恢复性司法本地化的具体途径。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建议我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大胆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但具体操作实施时则需采取比较稳妥的策略,率先从少年刑事案件着手探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予以推广,最终通过立法来确认。理由是:
  1.国外恢复性司法是从年轻人中间开始实施的
  恢复性司法最早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起源于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的破坏性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共侵犯了22个被害人的财产,最终通过恢复性司法得到了妥善的处置。随后出现的英国恢复性司法也是发端于少年矫正制度,警察发现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并不直接送交法庭,而是先进行面谈,然后带少年犯去作案现场,与受害人面谈,让其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得到受害人谅解,最后形成协商补偿方案,从而使犯罪人免于起诉。在恢复性司法领域较为著名的新西兰,于1989年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当地土著人毛利人的明显带有恢复性特征的犯罪处理方式,并要求司法机关对青少年犯罪只能在以恢复性司法方式不能适当处理时才可以动用正规的刑事司法程序。到现在为止,世界上已经有数十个国家都在探索恢复性司法,虽然一些成年人实施的刑事案件和重罪案也开始尝试实施恢复性司法,但恢复性司法主要还是适用于一些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而少年犯罪中相当数量的案件属于这类案件,所以恢复性司法适用的主要对象还是少年,这是与年轻人的作案特点、身心特征等不无关联的。
  2.恢复性司法符合国内外少年司法的科学理念
  恢复性司法之所以得到大家的认可,不仅在于它强调恢复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严重对立,注重给予加害人一次被社会重新接受的机会,同时由于恢复性司法所形成的罪犯悔罪机制,还可以促进罪犯从认知到情感的社会化,促进罪犯与社会的内在融合。从这一点看,恢复性司法符合了世界少年司法的科学理念。一段时期以来,缘于少年身心特殊性和犯罪可矫治化特点,国际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呈现出对少年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这就为恢复性司法奠定了法理依托。透视我国政府有关对少年犯罪提出了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及少年司法既要保护社会又要保护少年的“双保护”思想,可以看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方案与此是相吻合的。
  3.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
  国外恢复性司法方案适应的范围国际和地区之间不尽一致,在构思我国恢复性司法探索时,初始阶段范围不宜过大,可以先从少年刑事案件入手,这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一是少年刑事案件中相当多的少年刑事案件是独生子女犯罪,对犯罪的少年实施刑事和解程序,容易被公众所接受;二是我国人口密集和居住地相对稳定,相当多的少年案件中的犯罪者与受害者居住同一社区。恢复性司法可以促进未成年罪犯与被害人和解,有利于侵害者与受害者本人及家庭今后在社区内的生活;三是由于我国少年没有专门的刑事法律,当然也就缺少少年特殊的犯罪构成,因此对少年定罪量刑总体上还是比较重的。鉴于我国相当多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对这些犯罪的少年使用恢复性司法也是刑法个别化、科学化的体现,同时也能够被社会所认可;四是我国尽管改造机关对在押未成年罪犯卓有成效,但很大程度上改造效果局限在改造场所,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的不适应是改造机关所无法解决的。目前我国未成年犯重新犯罪率要高于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的现实,也需要我们引起深思并迫使我们寻新的科学有效对策。在新形势下实施恢复性司法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法制建设进程,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十分明显和深刻。
  4.恢复性司法与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相适应
  我国少年法庭自80年代中期创建后,以它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以及显著的社会效果,焕发出巨大的生命力。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作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领头羊”,一直在积极引导和有力促进着我国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20余年来,我国少年司法已经取得了四大成就:一是少年司法组织形式多样化,既有专门的合议庭和独立建制的刑事案件审判庭,也有包涵刑事、民事等案件审理的综合性审判庭;二是将审理程序和方法作为突破口,在诉讼权利的保证、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法庭的教育开展、定罪量刑的科学化等方面,实行全方位的探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三是在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将工作向外延伸,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预防青少年犯罪作出了贡献;四是在发展过程中少年司法不断加强和优化内涵,办案日趋科学化、系统化和规范化。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进程中所取得的成就为整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起着非常积极的推进作用。恢复性司法在少年刑事案件探索取得经验后在更大范围内予以推广,显然是顺理成章的。
  
  二、目前少年司法推行恢复性司法需要解决的几个核心问题
  
  在我国少年司法建设过程中,国外有关少年司法的各种理念和法律规定的借鉴无疑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我国少年司法中的许多改革思路和程序设计往往受到其启发形成,并结合我国的国情逐步建立起来的。然而,立法是司法的前提,良好的司法依赖于科学、完备的立法。少年司法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少年司法工作作为神圣的执法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司法的本质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司法机关的任何探索只能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而决不允许超越法律来搞所谓的“改革”、“创新”,这是保证整个社会主义法制秩序正常、高效运转的基本前提。为解决当前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切实改变现实生活中司法超前于立法的非常规做法,必须走规范化的立法程序。从恢复性司法而言,就是要在我国的少年司法领域渗透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形成具体的司法标准和操作性程序。加快恢复性司法的专门研究,力争在立法上有所建树,并进一步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尽管我国具有探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的土壤和条件,但由于暂时我国没有专门的有关恢复性司法方面的法律规定,从这意义上说,我国目前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在国家没有立法规定的前提下,最高司法当局应从国家法制统一着眼,本着鼓励和支持地方司法机关探索恢复性司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选择确定若干基层司法机关进行试点,通过实践来积累经验,为相关立法奠定基础。为此,需要解决以下几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一是试点单位的选择要注意恢复性司法试点单位的社会背景。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实现这一价值的必要条件就是对恢复性司法所依赖的社区氛围有一定的要求。这是因为,恢复性司法所面对的未成年侵害人是已经犯罪的人,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未成年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家庭、学校和单位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开展矫治和回归工作,决不能允许一“放”了之。一般而言,要选择那些具有较好的环境、氛围和资源的社区进行有关恢复性司法的探索,而对于那些环境、氛围和资源比较差的社区则不宜选择为试点单位。
  二是试点过程要探求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作为极其严肃的司法工作,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恢复性司法的特殊性的程序和要求。基本的程序和要求有:(1)制定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作为替代性的司法模式,不应该无限扩大,而应当将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严格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在试点阶段,可严格控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判处管制、拘役的未成年犯;(2)要解和评估案件,分析是否适应恢复性司法的合适性。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如何评估未成年犯对被害人的忏悔,这不仅是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也是其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新获得社会接受的前提;(3)搭建侵害人和受害人和解的“平台”。探求召开由权威性机构(如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等)主持、未成年侵害人和受害人家长参加的和解会议,让未成年侵害人了解和明白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并知晓自己错在那里;让受害者正面面对侵害人,降低报复心理、恐惧心理及其它负面影响,最终促进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恢复和睦关系。
  三是试点工作要研究我国恢复性司法实施过程中的特殊性。恢复性司法的试点必须直面我国的具体国情,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例如,我国违法犯罪人员中流动少年占一定数量,对这些户籍不在案件受理社区的外来少年如何适用恢复性司法。又如,如何在推行恢复性司法过程中,充分利用我国的传统经验和成功做法,依靠社会力量来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少年。恢复性司法应当充分注意到我国少年违法犯罪的特殊性,制定出针对性的实施方案。
  四是恢复性司法方案产生的协议结果应受到司法监控。虽然未成年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由于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控制,包括对适用对象是否人为扩大,对社会关系是否修复,对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都可以进行全方位考察,必要时可以启动诉讼程序,以防止恢复性司法中的权力不被滥用。
  
  三、围绕恢复性司法本地化实践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启迪
  
  我国在全面掌握少年身心特点和犯罪规律基础上,有意识吸纳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之长,保持我国的历史传统,结合自身的实践,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以达到审理少年犯罪案件中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恢复性司法本地化实践就是学习和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先进理念和方案的又一佐证,同时再次给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以深刻的启迪:(转第31页)(接第67页)
  一是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思路要进一步拓宽。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历来具有开放性特征。在加快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从更广阔、更深刻的背景上去加强少年犯罪预防和治理的国际合作和联系,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有关少年司法的先进的理念、科学的经验和成功的做法,尤其是要按照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文件所规定的具体要求,促进本国少年司法制度符合我国所签署的联合国文件的要求,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早日进一步完善。
  二是基层司法机关进行的改革和探索应当予以规范和监控。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过程中,最难解决但又时刻面临着的一个矛盾,就是如何正确处理既要坚持改革精神又要严格依法办事的关系。少年司法所进行的任何改革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不仅要遵循对违法犯罪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而且还不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这是司法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要求。但由于我国还没有构建少年司法制度所必须的、针对少年刑事案件特点的专门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和处置法,因此,在对少年司法的机构设置和运作程序等都没有非常明确规定的法律氛围下,由基层司法机关来探索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有关机构、程序等方面的改革,这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和局限性的,但又是不得不为之的。改革给少年司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其精神值得鼓励和发扬,但由基层司法机关来直接设计制定司法运作的规范和程序必须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予以必要的规范和有力的监控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是要加快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立法进程。十多年来,我国少年司法领域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像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中所形成的寓教于审原则、社会调查制度、权利告知方式、法庭教育程序、综合治理做法等成功经验,就是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且有些已经被最高司法机关的文件所确认。这些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加快立法步伐,切实解决少年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的科学模式、改革进程和步骤等,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国家立法机关应当深入研究、全面规划少年司法制度建设问题,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列入立法规划,以早日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
  [责任编辑:固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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