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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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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无法分析其长短,只能价值评价其好坏。因此,探析法律的局限性就不能只从其应然价值本身去寻求原因,必须把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个社会机制中去观照。从静态意义上看,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一种存在的物自体(本文的物自体与康德所称"物自体"并不一致,可大致理解为一个圆通的球体),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义上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内部意义上自身属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从动态意义上分析,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
  关键词:法律;局限性
  
  一、法律局限性存在的原因及表现形式
  首先,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法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法,但它不是唯一的方法。除法律之外,还有政策、纪律、规章、道德、民约、公约、教规及其他社会规范。在当代社会,就建立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法是主要的方法,但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甚至要付出较高的成本。但是法律作为人类用来对社会进行控制、调整、规范、指导的手段,是人类追求社会结构和幸福生活目标的途径,是人类文化的结晶。法律也像其他社会控制机制一样不是尽善尽美的, 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人类迄今为止尚未找到其他替代手段,法律仍不啻为对人类有益的工具和调整机制,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目标的有效手段。有局限性的法律比起人治主义和无法状态而言,还是要优越万千倍。当然,任何一种有益的事物都是要付出代价的,实行法治也要付出代价,有时这种代价还很大,但是这种代价比起无法制的代价来,还是要小得多。优良的社会管理,也应遵循功利主义原则,以较小的代价换取较大利益。
  其次,法律是稳定的、连续的,但是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的;法律是普遍的、概括的,但个案是特殊的、具体的。因此法律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延性。"由于法律所提出的社会政策毕竟是某个特定时间和地点的产物,因而其必然呈现出保守的倾向""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受着与其有关的许多方面的限制,特别是法律控制作用常常会被过度使用。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显出管理转化为强制、控制转化为压制的现象。"当某种制度限制了制度内群体的生产及生活积极性时,这种制度是亟需变革的。但问题的实质在于,这种变革只能是自上而下的,换句话说,只能是制度本身的设计者或者是其上级机关。当这种法律制度的效力等级越高,其变革的途径和程序就会愈加复杂,而设计者与制度内群体所距离的阶层差就越远。一边要等到明显的反抗和抵制出现时,制度的设计者才会有所思考,而这时,法律的滞后性早已成为社会进步的阻碍,而对制度受益者的那部分群体来讲,其符合社会发展的行为也往往会因为违法而遭到特定机关的否定性评价。
  最后,法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在社会生活中并非什么问题都适用法律。社会关系的主要、重要方面需要法律调整,其作用非常广泛,涉及的范围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不少社会关系、社会生活领域采用法律调整是不适宜的。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哪里有问题、有矛盾,最常见的建议就是"立个法"。当然首先应该肯定的是,这说明了社会大众的法治观念确实是增强了。然而实事求是地看问题,事情却远非这么简单。曾经有人提案建议为"邻里关系"立法,被媒体视为 "标新立异",但是随之而来也引发不少的争议。邻居之间有时也会发生利益冲突,需要法律进行理性的干预,但是我们已经有民法适用于这个领域。而现在提出"立法的动机"是城市邻里之间本应是时常走动、串门,遇到困难帮一把,逢上喜事也请大家来分享,融洽相处,真正将邻居视为最永恒的朋友。不难看到,这些"动机"纯粹是对良好社会风尚的倡导,在实践中大多属于感性的范畴,同时也并不包含"利益冲突"的问题在内,所以不需要用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来进行规范,而是以说服教育为手段的道德领域的事。很明显,这些道德领域、感性领域的事情,其实是无法用 "法律"手段来进行规范的,如果非得用颁布法律的手段强制实施,反而会给社会关系带来负面的影响。如果我们立了 "邻里关系法",那么单位同事之间是否也需要立个"同事关系法",更广泛的,是否还需要立个"朋友关系法"呢?而这些法律一旦颁布实施,邻居、朋友之间一旦发生摩擦甚至仅仅是为了对邻居某些举动不满意,就告上法庭。按照法律条文法庭一定会做出公平的判决,但邻里关系、朋友关系却不但不会得到改善,甚至进一步恶化。因此,法的作用范围不能够涉及各个领域,社会关系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手段来解决。
  二、法律局限性的弥补
  (一)与其他社会调整方法有机结合。我们不能忽略其他实现社会调控的方式。事实上,法律与道德以及与其他社会调控手段之间存在着相互依赖与相互促进的关系,法律只有与包括道德在内的各种社会调整手段有机结合,形成彼此协调互动的运行机制,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内在功能。特别是在目前市场经济快速成长的时期,社会生活中常常涌现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其中有些问题不是单靠法律就能够得以解决的。在民商事活动中,尤其如此。因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只有运用多种调控手段才能更好地发挥主体的自由以参与市场经济各个领域的活动。例如商业纠纷就可以经过商事习惯或商业惯例来快速、高效、公平地处理,把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如何发展事业之上,而不是徒耗于争诉之中。一位社会学家曾如此对法律评价:一个坏的法律会伤害社会,而一个好的法律从长远来看会对社会有益;一个法律是好还是坏,不但取决于其本身的规定是否完备,更取决于它能否与多种社会调控方式相结合来实现其内在的精神和价值,并从而形成优良的法律文化。
   (二)重视法律解释。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只有经过不断的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实践中,法律条文相互重叠、冲突、矛盾及该规定而没有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就完全有必要对法律做出与时代需要尽可能一致的说明和解释。而且法律解释工作是长期的、反复进行的,不可能一劳永逸。另外,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也只有通过解释,法律才能不断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秩序的形成是以行为预期的建立为前提的,如果不断修改法律就会彻底破坏这种预期,使人们无所适从。但是法律又必须与社会保持一致以适应社会需要。这个矛盾,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也是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来解决,即通过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活动有力地推动法的实施和法的价值的实现。
   (三)提高立法者的素质。因为立法中存在着局限性,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努力提高立法者的素质,使他们所制定的法律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真理性的要求。立法是对于现实社会的反映,一个反映了现实社会规律的法律就能够很好的被人们所遵守,在现实中发挥巨大的效力。因此,这就需要立法者真正地深入到社会的深层,去把握其内在的规律,用法律文本很好地反映现实社会的要求,而不是躲在书斋里依据西方的现成的法律文本进行简单的改造。对于立法者来说,他们不仅要具备对于现实世界的认知能力,而且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以便真正地实现法律与现实社会的契合。
  参考文献:
  [1]〔法〕米歇尔・克罗齐埃.论法国变革之路---法令改变不了社会[M].上海译文出版社,
  [2]〔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M].华夏出版社, 1987: 388-392.
  作者简介:张敏(1984-),女,辽宁大连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08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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