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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招投标过程中“联合体各方需具备的资质”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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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今,我国经济进入一个迅速发展的阶段,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无数的工程项目在建设中,工程招投标是一项重要工作,本文已联合招投标为基本出发点,对在现实社会中,联合体各方需具备的资质进行了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联合招投标;资质;探讨
  在当前的日常工作中,我们会在实践中广泛遇到联合体招标的项目,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一个供应商往往难以独立完成一个项目,于是数家企业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的名义对某一工程、采购项目进行投标,越来越成为填补企业资源和技术缺口、提高企业竞争力以及分散、降低企业经营风险,适应当前市场环境的一种良好方式。但关于联合体投标的理论研究尚不多见,法律法规也很不完善,本文就联合招投标过程中联合体各方需具备什么资质进行初步探讨。
  我国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此条是中国对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活动的唯一的直接法律依据。它对投标联合体各方的资质条件、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对中标项目承担的责任、不得强制共同投标等做了非常原则和概括的规定。
  那么,如何理解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参加投标的各方都应当具备本次招投标所有项目的资质能力,还是各方仅需具备各自相应项目的能力?
  为此,关于联合体各方资质的规定,目前法律未作十分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2款第一部分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招标项目的所有资质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目的除了是为分散、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外,还可以填补企业资源和技术缺口、提高企业竞争力。因此,若要求联合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全部事项的全部资质能力,就达不到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所追求的优势互补的目的,也使得"联合体投标"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主要价值。且《招投标法》第31条第2款第二部分亦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没有禁止、限制不同专业的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联合体各方只要具备相应招标项目的资质条件即可。
  本人的支持第二个观点,即"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应当是指联合体成员都应具备各自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资格,而不是都得具备全资格的概念。理由如下:
  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未对此问题作进一步释义,但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其他法规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可供参照。
  (1)2006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第19条规定,潜在投标人如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联合体主办人应具备与所投标段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成员单位应具备与所承担工程内容相适应的施工资质。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施工资质等级。
  该《办法》第39条规定:"对联合体进行资格评审时,其施工能力为主办人和各成员单位施工能力之和"。
  (2)2003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因此,本人认为,参照上述法规的规定理解,"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应当并非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全资格的概念。
  2、从设定"投标联合体"的现实依据上看,"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应当并非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全资格。
  招标项目的复杂性是组成投标联合体的现实根据。需要组成联合体进行招投标的一般都是规模较大、比较复杂的复合型项目,即一个采购项目往往含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中两个或三个对象;如网络系统建设,既有服务内容,如软件开发、维护等,也有货物内容,如购买硬件等,需要更多个供应商联合完成。因此,为了成功完成此种项目的建设,现实就需要多个各有所长的实力雄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密切合作、优势互补。这些在不同领域各具竞争优势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一个投标联合体,既是他们中标大型复杂工程建设项目的必然选择,又是成功完成此类项目的现实需要。
  另外,组成联合体投标的目的除了是为分散、降低企业经营风险、避免造成垄断外,还可以填补企业资源和技术缺口、提高企业竞争力,也可以适度分散商业机会、让更多企业受益。因此,若要求联合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全部事项的全部资质能力,就达不到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所追求的优势互补的目的,也使得"联合体投标"制度失去了存在的主要价值。
  我认为,《招标投标法》仅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但对于联合体中每一个成员是否均需要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全部事项的资质还是只需要承担招标项目中部分事项的资质,未予以十分明确的规定。为避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建议企业在招标文件中对此项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即明确: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的,若是不同专业的单位组成联合体的,要求联合体各方均需具备招标项目的全部项目资质条件或是要求联合体各方只需一方具备招标项目的部分项目资质条件。对于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联合体的,《招投标法》第31条已明确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这样就可以解决困扰,也可以避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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