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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土地犯罪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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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强劲有力地发展,但暴露出的土地问题也同样突出,土地犯罪今年来呈日益上升的趋势,由于人为破坏土地资源,我国可利用土地持续减少,土地质量急剧下降,生态环境不断恶化,人地矛盾日益尖锐,严重阻滞了经济发展的步伐,妨碍了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在此背景下,只有加快对土地的法治化进程,加大对土地犯罪的打击力度,努力实现以法治地,才能保障我国实现社会、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协调发展。
  [关键词]土地 土地犯罪 刑法保护
  作者简介:汤恒俊(1980-),男,江西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
  
  一、土地犯罪概念
  土地犯罪,也有人称之为破坏土地资源犯罪,在理论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土地犯罪,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土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活动中实施的违反国家土地法规,侵犯社会主义土地关系,危害土地管理和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土地犯罪涉及了土地的使用、批准、出让、流转等管理领域,共3条,分别是第228条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410条非法批准使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而广义的土地犯罪,是指一切与土地保护有关联的犯罪,除狭义的土地犯罪之外,还包括刑法规定的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犯罪,第八、九章中可以适用涉及土地犯罪的条款,以及一些附属刑法规定。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狭义的土地犯罪。
  
  二、我国土地刑法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指导思想过于偏颇。由于土地犯罪造成了土地数量、质量下降,因而,理论研究一直是以如何保有土地总量、保护土地生态环境为重点,这一点在《刑法》中得以了体现,《刑法》确认了土地犯罪侵害了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制度和秩序,但是从《刑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是选择了保有土地总量为其侧重点。如《刑法》第342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虽然被列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章节,但其重点只是保护农用地农用价值和用途不会被破坏,并没有对土地环境质量等涉及到土地生态环境平衡的问题进行保护,而事实上,农用土地质量的下降并不是必然与农用价值破坏有关,因而,在该罪中土地管理与环境的保护就存有脱节,这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确立的侵害客体的内容相去甚远。从一定程度上讲,这也反映了立法者存在过于注重对土地权益保护,而忽略了土地环境保护等义务、责任的倾向。
  (二)规定的罪名过少,一些性质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对此,许多学者均提出异议:有的提出应设立“破坏公用地罪、污染土壤罪”,有的建议增设“破坏重要湿地罪”,有的建议设立“损害土地质量罪”,甚至有的提出应设立无过失(即严格责任)犯罪和危险犯罪。由此可见,学者多是从环境保护角度提出刑法规定之不足的,环境保护领域的土地犯罪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此外,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从规定的内容来看,刑法打击的犯罪行为与实现刑法目的之间尚有差距,虽然大部分非法转让行为都具有牟利的目的,但非牟利型的非法转让行为仍大量存在,并对土地交易市场秩序造成损害,刑法只将牟利型的严重破坏土地交易市场秩序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未将非牟利型的严重破坏土地交易市场秩序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有违刑法维护土地转让管理制度和土地交易市场秩序的初衷。
  (三)刑罚威慑力不够,主要表现为刑期偏低、手段单一、执行力度较差等方面。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资料显示:从1999年到2002年,每年平均有13.7万件土地违法犯罪案件;到2003年又上升为17.8万件;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全省共立案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4590件,涉及违法用地面积2670公顷,其中耕地1489公顷。案件在上升,而受处罚的人并不多,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在土地犯罪的刑罚威慑和土地犯罪带来的利益之间的选择上,犯罪显示出成本小,风险低的倾向,刑罚处罚力度存在严重不足。
  (四)刑罚手段缺乏,过于单一。惩治土地犯罪,目的并不仅仅是惩治罪犯本身和预防犯罪,主要还在于尽力恢复因犯罪遭到严重破坏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于人居住和生存的状况。在这方面,《刑法》明显欠妥。
  
  三、完善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几点建议
  就内容而言,《刑法》保护的完善应以保护实践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为基础,就目的和意义而言,《刑法》保护土地资源的完善不仅是为了打击土地犯罪,更是为了预防土地犯罪,保护土地。结合前述,参考各国立法,并结合我国当前实际,对土地资源刑法保护作如下完善,以供参考:
  (一)完善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刑罚体系。
  首先,在附加刑中增设资格刑和劳役刑,剥夺犯罪分子从事某一职务或活动的资格,用于制裁滥用权利(力)从事土地犯罪活动的单位或自然人,赋予《刑法》可强制犯罪分子从事一定社区劳动,以弥补其造成的土地损害。其次,增设罪名,弥补刑法对土地资源保护的不足,如设置“破坏湿地罪”、“破坏公用地罪”等罪名,鉴于目前我国土地危机仍日益严重,耕地仍在逐年下降,后备用地又严重不足,土地环境日益恶劣,资源极度稀缺,可以考虑采用德国、奥地利等国的做法,适当引入危险犯和无过失犯,以扼制一些严重破坏土地环境犯罪的泛滥。最后,完善现有的罪名。
  (二)规范司法,加强与土地行政执法的协作。
  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努力提高司法水平,准确打击犯罪,讲究效果,尽可能地实现公平、正义。尤其是对待政府机关实施土地犯罪的,就目前而言,不能囿于判不判罚金都一样的想法,依法应当判罚金的坚决判处,这样至少能达到规制政府行政行为的作用。其次,要做好司法解释工作,对于《刑法》规定中的模糊、易生歧义的术语,尽快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和统一司法。再次,要建立司法机关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土地犯罪的长效协作机制,加强交流,整合优势资源。最后,要加强刑罚与行政处罚的联动,以行政处罚补充刑罚效果之不足,真正做到罚当其罪。
  (三)加大对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普法宣传力度。
  由于土地犯罪是新类型犯罪,而且专业性较强,有些人并不了解,甚至不知道,而“对于不知法者进行惩罚,既对他本人不公,也起不到刑罚的预防作用”,因此,加大对土地资源刑法保护的普法宣传力度不仅十分必要,而且还要注意尽可能采取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普法时还应当有所侧重宣传对象的范围,当前,大量土地违法行为多集中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农村,因而,加强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和村干部、村民的普法应成为当前普法宣传的重点。
  (四)加强监督,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维护土地管理秩序的作用。
  首先,应当畅通举报、检举、揭发土地犯罪的渠道,鼓励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勇于揭露犯罪,将土地行为置于更为广阔的监督之下,土地犯罪就更加无所遁形。其次,建立土地犯罪案件回访机制,加强对被土地犯罪所遭受侵害的回访调查,巩固刑罚效果,确保土地不再遭受侵害。最后,鼓励新闻媒体的适当介入,进行真实报道,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
  [2]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蒋兰香,论我国土地资源刑法保护机制[J],时代法学 , 2005,(4)
  [4]杜英华,土地犯罪的构成与认定[J],中国土地,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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