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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大欣

  [摘要] 本文通过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完善的建议。本文就商业秘密存在问题作尝试性的探讨。希望能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完善做出一点贡献。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概述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在经济贸易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商业秘密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各国纷纷将其纳入本国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虽然起步比较晚,但是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立法已经比较完善了。然而,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不但比前三者起步较晚,而且也极不完善。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等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当中,不但内容杂乱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商业秘密立法的滞后直接导致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很弱,这使我们国家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中出现了许多盲点和真空地带,留下了比较大的法律漏洞。当今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环境迫使我们不得不加快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效率,尽早弥补这些法律漏洞,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而且与世界接轨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
  
  二、我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已初具规模,但同时应该看到,同国际组织和各主要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仍显不够,这种不够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如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并无专门立法,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也过于粗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相当多的问题在立法中还处于真空地带。由于商业秘密涉及到各行业,本身又是无形的,法律规定上的缺陷无疑会大大增加实践中执法的难度,从而减弱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有效性。而要改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立法不力的现状,必须明确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对商业秘密进行单独立法,已成为国际上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趋势。我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还存在许多“空白点”,采取局部修改的办法不可能使问题得到圆满的解决。所以,为了健全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有效地保护市场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使我国更好地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国际市场,必须尽快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商业秘密提供全面的高强度的保护。
  2.立法上不够周延
  (1)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在许多情况下,企业要按照法律要求向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业秘密,而此间其商业秘密被泄露,同样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失,损害其竞争优势。TRIPs协议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应承担保护商业秘密的责任。缔约成员国对提交的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应该给予保护,防止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使用。
  (2)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问题。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可以有偿转让,而在转让之前首先必须进行价值评估。“在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中,涉及赔偿数额以及司法量刑时,也必须以评估为前提”。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标准、评估机构及评估程序均缺乏具体的规定,以致于在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后果难以确定。
  (3)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无专门的措施。在网络信息时代,利用网络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新型的违法行为,它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如何有效地解决此类问题,已成为困扰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的一大难题。而目前法律还缺乏相应的对策。
  3.体例分散,内容过于笼统
  (1)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可操作性不强,打击力度不够。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如前所述及的几种法律及相关的行政规章中,多为原则性的规定,不够细致,造成实际操作的难度。而在惩处违法行为上存在“谨慎有余”的倾向,《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最高处罚仅为罚款。而《刑法》虽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但由于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必须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实际执行起来显得十分困难。此种分散立法模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和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不力。
  (2)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规定不明确。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不明确。由于商业秘密种类繁多,内容复杂,给司法实务造成诸多困难,导致某些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难以确定,从而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公正判决。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是一般主体,而是一种拥有法定的生产经营资格的特殊主体――经营者,而其他法律如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也包括非经营者。
  (3)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足。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明确侵犯商业秘密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应是立法的重点。但我国目前立法体系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完整的、配套的规定。商业秘密立法仍应原则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便与我国的《刑法》相衔接。
  4.诉讼中的保障措施有待完善
  民事诉讼法对在诉讼中预防商业秘密的泄露已有明确规定,而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缺乏对预防泄密措施的规定,这是诉讼制度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不完善之处。
  虽然刑法中的刑罚手段最为严厉,也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护墙。但由于权利人担心在诉讼过程中将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使得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并不十分明显。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权完全被国家司法机关控制,受害人既无法限制司法机关出示证据,也无权撤诉。故除非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价值,否则,受害人一般都不愿意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法律保护。因而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被起诉获罪判刑的仍是少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只规定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而并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这无疑会弱化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应有的作用。
  另外,关于商业秘密纠纷能否通过仲裁程序寻求解决、商业秘密诉讼的级别管辖、举证责任的承担、对商业秘密进行鉴定的主体机关以及鉴定的标准和效力等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均缺乏明确规定。
  
  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完善
  
  对于如何解决我国目前商业秘密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通过颁布单行决定或通过完善有关立法的方式解决。原因一是单独立法的时机尚不成熟,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在这方面单独立法。从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及对外开放的实际利益着眼,我国这方面的立法也不宜过于超前。二是目前无需单独立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作了专门规定,这规定已达到国际水平。另一种主张专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来解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很难回答、处理现实中大量的具体问题,制定一部专一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不仅必要,而且十分迫切。立法固然要考虑国际上的做法,但关键要立足于国内的需要。只要国内客观上需要就应当及时立法。从国内背景及改革以来出现的问题看,十分需要加强单行法的制定。
  商业秘密保护法把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定位在什么样的水平很重要,定位太低,达不到鼓励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的目的,也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条约所要求承担的义务不符,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的经济、技术的交流,不利于国内的市场经济的发展,那么也就失去了专门制定此法的意义。定位太高,虽然满足了我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但影响公民的自由择业权,又与我国现有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距离太大,最终会束缚国内经济技术的发展,同样与立法宗旨相悖。所以在确定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时,不能一味地追求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也不能考虑国内情况降低水平,而应既考虑国际上整体的水平,又要考虑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水平,以达到既很好地承担了我国应负的国际义务,又能在对外开放中获得实际利益;既保护国家利益,又维护了企业利益;既维护雇主,又保护雇工利益的效果,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是一个历久而弥新的话题。从古罗马时代的“奴隶诱惑之诉”开始,到今天已历经千年”,其间虽然出现过理论基础上的争议或含糊。但并没有阻碍这种法律保护制度的发展。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社会的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尤其如此。因为商业秘密这种权利以秘密性为基础,其中存在很多模糊或难以判断的因素,而在侵权案件中,往往权利人的行为也并非毫无可指责。如果因其对权利的不在乎而导致权利丧失,则法律不会给予保护。因此,商业秘密保护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条文,还需权利人的积极行为,尤其在网络化时代,信息更容易传播,若权利人法律意识不高,则有可能遭到无法弥补的损失,甚至失去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立哗陈建洋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页
  [2]熊中明冯霞:《论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与前景》.载《黄石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3期,第52页
  [3]吕庆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立法完善》.载《经济问题》,1999年第10期,第20页
  [4]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1~3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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