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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新“紧箍咒”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左林 朱雨晨

  3月8日,民政部副部长姜力在全国人大记者会上表示,民政部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三部条例中,《基金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修订进展最快。据知情人士透露,目前民政部与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就修订内容反复磋商,即将进入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如无意外,新《条例》今年内即将颁布。
  民政部提交的《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显示,民政部门可能成为唯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基金会的注册登记和日常监管。这意味着,在社会组织领域,有望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废除“双重管理”制度。
   此前数轮不公开征求意见中,基金会业界对“总资产10%投资最高限”和“70%收入来自主要捐赠人”条款反应最为激烈。
  在一些基金会看来,10%的投资最高限,将令基金会保值增值、自我存续能力大大削弱;而学者则担忧,非公募基金会70%捐赠收入来自主要捐赠人的规定,会让其愈加依附于发起企业,难以真正独立决策。
  一位不愿具名的学者担忧,按照现有修法思路,国内大型基金会面临萎缩。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未对基金会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加以明确,尽管新增了关于内部治理的程序性规定,但在基金会财产权不明、收入来源受限的情况下,其自治能力、独立性必将大受影响。
  “重登记、轻管理”的旧体制将被抛弃,新制度下,如何既能实现有效监管,又不会抑制行业活力,博弈仍在继续。
  
  基金会曲折发展路
  基金会是利用个人或组织捐赠的资产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非营利组织,为中国三类社会组织之一。与另两类组织――24.3万家社会团体、19.5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相比,仅有2618家的基金会虽然数量不多,却集聚了大量资金,其影响力、组织化、专业化程度较高。
  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马宏表示,基金会应该是社会创新的引擎,“它是有钱的,钱就是资源,基金会是整个社会组织的资源提供方。”
  1981年,中国首家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成立,其后一度发展缓慢,至2004年,基金会的数量为1200家,且大多数与政府关系密切,民间色彩较弱。
  中国关于基金会最早的立法是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当时的《办法》中,基金会被看做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登记体制是: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或各省分行审批,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当时,基金会被定义为一种社会团体,其公益性尚未明确,政府主要监管职责是保证基金会的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至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将基金会管理权移交民政部。也就是从那时起,新基金会管理立法启动。
  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并取代了之前的《办法》。《条例》将基金会分为公募、非公募两类,原先的官办基金会多转身为公募基金会。而民间资本设立的基金会,在找到业务主管单位后,也可以登记注册为非公募基金会,这为社会资本的进入,打开了一扇门。
  客观而言,《条例》的颁布促进了基金会的发展。2004年至今的六七年间,全国新增基金会1400余家,超过了此前20余年的基金会总量。特别是非公募基金会,近年来年增速一直保持在30%左右。
  此外,《条例》还有颇多突破之处,包括明确了基金会的公益属性,对基金会内部治理、信息公开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允许境外基金会在中国设立代表处。因此,学界评价,《条例》是中国有关社会组织三部行政法规中最具操作性的一部。
  但是,《条例》仍然延续了一直以来的“双重管理”体制。
  与发达国家相比,国内基金会普遍规模偏小。比如,美国比尔・盖茨基金会的资产总额已达数百亿美元,但在中国,公募基金会募款额度最高的是上海慈善总会,每年约为十几亿元,此外,全国性基金会资本额一般都在5000万元左右,地方性基金会则以数百万元的居多。
  在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刘忠祥看来,国内基金会在行业规范、内部治理、对外信息披露上,仍有诸多问题,需要规范,2004年的《条例》已跟不上现实的发展。
  2009年,民政部启动《条例》修订工作,2010年11月,《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双重管理”终结有望
  一直以来,中国对社会组织实施“双重管理”体制,除民政部门任登记管理机关之外,另有相关政府部门任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组织登记前的审批和年检初审,分担监管职责。
  在“双重管理”体制下,业务主管单位对基金会的监管,多是通过对其人、财、物控制实现的。实际上,很多业务主管单位本身就是基金会的发起单位,后者的人员、资金、办公地点都由业务主管单位提供。这种控制本身,使得基金会和官方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难以实现公平和公开的监管。
  此外,对民间资金而言,由于难以找到可挂靠的业务主管单位,由其发起基金会存在注册难问题。实践中,不少出资人只能采取变通方式,挂靠大型基金会,成立“专项基金”,但因无法成立独立的运作团队,资金使用效率大受影响。
  多一个“婆婆”也造成了社会组织官民不分、活力不足、竞争乏力等现象。多年来,学界、业界呼吁取消双重管理之声不绝,民政系统内部逐渐形成了共识,地方也展开尝试,深圳、广东、上海、北京等地,在慈善公益、福利救助、工商经济等领域,“双重管理”逐步取消。
  此次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没有再出现关于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仅在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业务指导和相关管理工作。
  清华大学创新与社会责任研究中心主任邓国胜分析,依照新法,基金会的设立、年检,均无须通过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已告终结。
  民政部有关人士表示,在目前的立法讨论中,取消“双重管理”体制几无争议。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另一个突破在于,非公募基金会可向设区的市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而此前,基金会的登记管理仅限于省级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民政部门。
  “双重管理”体制取消后,民政部门成为唯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这意味着其独立承担起基金会监管职责。从《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看来,其中相当篇幅用于设立基金会内部架构规范,以及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对基金会进行监管。
  由于基金会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具备公共属性,如何保证其资金的安全及合理利用,成为《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着力重点。“‘双重管理’放开以后,随后的综合监管要跟上,比如税务、财政,开户行对资金监控的管理,还有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的管理。”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马宏表示。
  
  民政扩权
  据了解立法进程的人士透露,民政部门成为基金会唯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已成大势所趋,原有的分散管理模式将向集中管理过渡,民政部门扩大监管权成为必然。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增加了大量对民政部门的授权条款。比如,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证照、账簿、电子数据等方式,并可根据需要对印章和有关资料临时封存。
  而在现行规定中,囿于“双重管理”体制,民政部门一直苦于缺乏监管手段,只能在登记注册时做资格审查,日常监管依靠年检,往往流于形式。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还规定,基金会应当接受审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据接近民政部的人士介绍,民政部正考虑在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中设置审计制度,每年抽查一定基金会,提请国家审计署审计。
  实际上,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已经尝试加强行政执法职能。2009年,吉林省建立了省民间组织执法监察局,该省还下发了《吉林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江苏省为增加执法监察工作的权威性,不仅将主管机构名称改为“社会组织管理局”,还增挂了“社会组织执法监察局”牌子。
  “这也会造成新的问题,谁来监督民政部门?”邓国胜说。
  一些基金会担忧,民政部门扩权之后,政府之手伸得过长。今年初,北京不少基金会接到北京市民政局电话,要求其加强党建工作,今年“两会”期间,这些基金会被要求逐日上报情况。
  “对民政部门的监管,就是要求其依法行政,若有违规,自然有行政申诉、行政诉讼等程序来保障基金会权利。”刘忠祥说。
  而《条例》修订的影响,将不止于基金会行业。《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七条强调,基金会不得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的组织,不得与其合作开展活动,不得吸收会员。这一规定,被认为直指大量存在于灰色地带的NGO组织。
  由于注册难问题长期存在,在中国,大量社会组织处于未登记注册的“灰色地带”。目前全国登记在册的社会组织约44万家,学界普遍认为,处于未登记状态的社会组织在100万家以上,甚至有学者通过抽样调查,估计其总数在800万家以上。
  实践中,大量非公募基金会通过资助社团、民非的项目来从事公益,其对象不乏未登记注册者。业界担忧,若修法严格限制这一点,对大量无法正常注册的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来说,输血动脉将被切断,生存无以为继。
  
  谁来评估
  对基金会的监督,仅靠政府远远不够。一个自由竞争、充分发育的基金会行业,为争取公信力、公众资源,竞相信息公开,公众、媒体则可借此问责,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应随之出现,承担信息分析的中立角色。
  但现实情况是,中国基金会行业尚在襁褓中,信息披露程度普遍不高。根据基金会中心网统计,截至2010年10月12日,该网采集到信息的1925家基金会中,主动披露年报的仅占40%, 20%的年报存在逻辑错误和信息残缺,67%的基金会尚无官方网站。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基金会的信息公开作出进一步规定,除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之外,明确“社会公众”同样有此权利。
  在邓国胜看来,信息公开只是第一步,未来还应当有独立的评估机构涌现,对数据做后续分析,给出具备公信力的分析结果,给捐赠人提供参照。
  实际上,基金会评估体系已经具备雏形。《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1年3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规定,依照评估结果,3A级以上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税收制度的捆绑,让评估成为半强制措施。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中,也新增了基金会评估的内容,其中第五十五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建立基金会评估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基金会评估,对社会效益突出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但目前的评估机构仍为政府主导,多以各级民政部门下设评估中心的方式存在,评估人员也由民政部门指定。“目前,国内还没有真正的民间第三方评估机构。”刘忠祥承认。
  在基金会方面,对现行以官方为主体的评估制度并不满意。南都公益基金会副理事长徐永光认为,评估对非公募基金会就不公平,“非公募做得再好也到不了5A。因为评估内容中有一项是捐款收入和公益支出,与公募基金会相比,非公募基金会肯定处于弱势地位,大的公募基金会一年支出可以达到两个亿,南都公益基金会一年最多也就两三千万,现在的评估中,每1000万可得一分,对我们不够公平。”
  政府身负监管职责,应当保持一定的超然地位,评估的职责应当让渡给社会,由市场自发进行。对此刘忠祥认为,这只是时间问题,等基金会行业发展到一定程度,自然会趋向分工,民间评估机构会随之出现。
  
  投资限制争议
  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而言,目前争议最大的是第四十条,“基金会为保值、增值进行的投资总额不得高于上年末总资产的10%,投资的年收益率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现行《条例》中有“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2004年,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孙伟林在广西“基金会管理条例”培训班发表讲话称,基金会的情况千差万别,具体保值增值规定很难适应每个基金会。
  为引导基金会审慎投资,《条例》还列明“失误赔偿”条款,规定因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财产损失的,参加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赔偿。
  两相对比,《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投资额的限制,无疑是一种后退。
  多位基金会人士向《财经》记者表示,投资总额一旦受限,受冲击最大的是大型基金会尤其是非公募基金会。
  在一次有关《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的座谈会上,一家大型非公募基金会负责人表示,现实中,大多数基金会都通过投资,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据基金会中心网数据,2009年国内总资产排名前100家的基金会,总资产265亿元,投资增值率4.64%,基金会平均收益1200余万元,是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多。若按照《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四十条规定,前100家基金会的资产增值额至少降低一半以上。
  “这笔收入不是可有可无,而是至关重要的”,对于部分基金会、特别是非公募基金会而言,基金增值是其重要的资金来源,如果加以限制,可能会导致大部分基金会动用本金,最终难以为继。
  另据一位不愿具名的学者估算,目前国内基金会的资产总额在1000亿元左右,其中可用于投资的资产在300亿元左右,如果这些资产中的90%只能存入银行,在高通胀的环境之下,其价值不升反降。
  此外,按照中国现行税收制度,基金会从事经营性行为,需缴纳25%的所得税,如此一来,基金会不仅难以成长,反而会不断萎缩。
  原始出资额为2亿元的华民慈善基金会,是中国大陆注册资金最大的非公募基金会,除去每年行政事业经费和公益支出,该基金会自有资产全部进入资本市场,其中委托投资部分的收益率保持在12%。
  华民慈善基金会发起人卢德之曾表示,梦想将华民基金会发展到百亿元规模。如果10%投资最高限的条文得以通过,卢德之的梦想无疑将变得遥不可及。据《财经》记者了解,为绕过“防火墙”,华民基金会已调整计划,在保持原始出资额不变的情况下,新成立一家“社会企业”,以公益信托的形式,将经营所得全部投入基金会。
  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介绍,国外并无类似的投资总额限制。比如美国主要以税法对非营利组织的投资行为进行调节,当某一组织收入来源的一定比例以上都来自投资,即可认定该组织的性质类似企业,不再是非营利组织,因此不得免税。而在英国,则是由慈善委员会制定的《公益慈善投资指引》对此进行引导,亦无强制性规定。
  在学界看来,完善基金会内部治理结构,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可以保证公众和监管部门的信息对称,至于具体如何投资,可由基金会自行决定,市场自会优胜劣汰,无须设限。
  
  “主要捐赠人”存疑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还对基金会收入来源增加了规定。
  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公募基金会每年来自主要捐赠人的捐赠,不得低于当年捐赠总收入的70%。根据附则中的解释,主要捐赠人是指向基金会进行大额或经常性捐赠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现实操作中,非公募基金会在设立时,需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主要捐赠人。根据民政部门的解释,主要捐赠人大多是指非公募基金会的发起人。

  对此,有非公募基金会人士认为,不少非公募基金会在发起人之外,还在不断开发更广泛的捐赠资源,对这些基金会来说,70%的规定限制了它们的发展空间。
  金锦萍评价这一条文时表示,中国对公募、非公募基金会的分类,是从能否对公众募款来区分的,有了募款方式的限制,没必要再限制资金来源。就现行规定而言,非公募基金会除了不能对公众募捐,对多少人、采取何种方式私下募款,其实并无限制。
  在金锦萍看来,如果第三十七条最终得以确定,那么非公募基金会不仅募款方式受到限制,资金来源也得特定化,属于双重限制。对于那些拥有较高募款能力的非公募基金会非常不利。
  金锦萍认为,政府规定70%资金来源限制的初衷,是希望把中国的非公募基金会引导成为类似美国的私人基金会,但这些私人基金会的资金来自特定家族、公司或个人,其治理结构与公共慈善机构有明显差异。而《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未对公募、非公募基金会的治理结构等作出区别性规定,既然如此,就不应对募款方式和募款对象进行人为限制。
  更让有些学者担忧的是,收入70%来自主要捐赠人的规定,会让非公募基金会更加依附于其发起企业,难以真正独立。
  一位不愿具名的学者表示,现在中国的基金会独立性普遍较差,公募基金会普遍依附于政府,非公募基金会依附于发起企业,规定非公募基金会70%捐 赠来自主要捐赠人,将会强化这种依附性,“脱离发起企业会很难”。
  
  自治难题
  金锦萍认为,基金会的独立意志,应当通过章程和治理结构来保证,相关的监管制度,也需确保理事会能按照其章程开展工作。
  现行《条例》给基金会设置了“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理事会是决策机构,秘书处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但实际上,在大量的公募基金会中,秘书长往往是实际的决策人,有权撤换监事,难以监督;在非公募基金会中,理事长和主要出资理事权力较大,其指定的监事多是内部人,监管难以执行。
  目前的修法仍依照此前的分权思路,并增加新的内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了理事产生、罢免的程序,列举了理事享有的权利。在第三十条,理事会的职权上,新增了制定管理制度、决定副秘书长、财务机构负责人聘任、听取审议基金会工作报告等内容。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刘忠祥承认,虽然《条例》确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但实际上,好多基金会要么是理事长一人说了算,要么是秘书长说了算,理事会形同虚设。”
  在学者看来,《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关于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仍不完善。邓国胜认为,秘书长应当在理事中产生的规定就不尽合理,其实秘书长相当于企业的职业经理人,而理事大多是基金会主要的出资人,按照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秘书长应当是理事会聘请来的,并非必须从理事中产生,如此规定,不利于基金会管理人才的专业化。
  对此,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刘忠祥表示,秘书长应当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主要是考虑到秘书长应当进入决策层,避免其对基金会重大事项不知情,便于将来执行。
  《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还规定,基金会设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和登记管理机关分别选派。而按照现行规定,基金会监事人选完全由理事会决定。
  金锦萍分析,这一改变,是希望保证监事的外部性,避免基金会完全由内部人控制。“在一定程度上,政府可以看做公众利益的代言人。”她认为,政府可以推荐监事,但从基金会的独立运作角度,在职政府官员是不能直接兼任监事的。在另一方面,民政部门增派监事进驻基金会,也引发了基金会对政府插手内部事务的担忧。
   前述不愿具名的学者总结,基金会实现独立意志,迈向完善治理结构的基础,是承认基金会的法人财产权,但由于基金会收入来源的公共性,目前,中国并未对基金会财产权属加以明确,以致产权不够清晰,这大大制约了自治能力,及其独立性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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