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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郭书影 刘杰

  摘要: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于推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受南北利益失衡等问题的影响而陷入困境。不仅表现为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定缺乏公正性,而且在法律执行实施过程中,也受到了来自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挑战,因此需要结合国际法,以良法和善治为视角,以认真贯彻基本原则和制定修改具体规则为路径来寻找出路,构建公正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新秩序。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TRIPS协议;良法善治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2
  随着经济全球化尤其是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逐渐克服地域性,突破国内法走向国际法领域,原本由各个国家独自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逐步步入全球化进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成为知识产权法和国际法的交叉学科领域的焦点。但是由于南北利益失衡等问题的出现,当今世界的知识产权秩序在内容和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困境,亟待解决。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概述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内涵
  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内涵学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唐广良、董炳和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仅是界定研究方向的一种表述,并非独立的法律概念。不过学界主流观点采用的是吴汉东教授的看法,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是指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并使之形成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1]。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目的并非取代了国内法保护,而是由签订协议或加入国际公约的国家通过改变本国国内法的方式统一保护标准以实现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成因
  1.经济全球化的需求与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克服
  在产生之初,知识产权被定性为私权,属于国内法的调整范围。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表现为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领土性,仅在本国境内发生效力,一旦跨越地域界限便进入公有领域。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其非物质性导致权利人无法因占有而适用权利推定,因而除非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以外,知识产权无法同有体财产那样获得域外效力。其实在历史上许多民事权利在产生之初都存在过地域性特征,因为当时各国对外经贸活动稀少,偶有涉外纠纷无需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通过国内法就可得到解决。但是自19世纪末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巨大的国际市场需求推动着智力成果在世界范围内大幅度流动和传播,引发了智力成果的流动性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的巨大矛盾,为此国际社会纷纷通过签订多边条约等方式进行国际协调。
  2.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
  世界各国先后订立了一系列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推动成立国际组织,旨在通过政府间协商,统一保护标准,建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消除国际贸易障碍。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可通过四种途径来进行国际协调,包括单方保护、互惠保护、双边条约保护和多边条约保护。但是笔者认为前两者为知识产权涉外保护,后两种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历史分期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经历了由国内法走向区域化,再到国际化的历程。目前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已经签订或制定了三十多部知识产权条约和示范法,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马德里议定书》、《专利合作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协议》(TRIPS协议)等,针对区域性和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综合性或专门性的规定。此外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相关的国际组织纷纷成立,主要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贸易组织(WTO)、欧洲专利局(EPO)、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OI)、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国际劳工组织(ILO)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此外世界范围内还成立了许多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呈现出“两个大主体(WIPO和WTO)、多个小主体”的格局。吴汉东教授认为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发展状况,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大致可分为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形成)、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发展)、世界贸易组织时期(变革)这三个阶段。其他学者认为受反假冒贸易协议的影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进入了第四个阶段,即TRIPS协议之后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时期,也有人称为后TRIPS时代。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困境
  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相关的国际公约的制定和国际组织的建立,表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但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存在的困境不容忽视,亟待解决。亚里士多德曾一针见血地概括道“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即“良法”和“善治”两方面。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相关国际公约的自身立法问题和法律实施执行过程中受到的挑战是引发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困境的根源。
  (一)良法:相关国际公约的价值与内容缺陷
  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开始,国际公约就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主要表现方式,在各国和相关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日渐统一。目前为止,随着WTO的成立而缔结的覆盖面最广、约束力最高的综合性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推向高水平保护、高效率的巅峰,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步入成熟阶段的标志,它的影响力远超其他任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因此以其为代表进行分析。TRIPS协议通过统一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减少国内法差异,进而避免国际贸易中的冲突问题,这种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做法值得肯定。
  但是该协定在带来巨大范式变革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容忽视的体制弊端。知识产权国际制度的形成是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以实力为手段的博弈结果。TRIPS协议尽管是各国合作博弈的产物,但仍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主导下订立的,具有西方中心主义的立法倾向,人们不禁要问其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究竟何在。发达国家作为知识产权输出国,其推动的TRIPS协议必然是高水平保护倾向,这与作为知识产权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的低水平保护需求截然相反。许多发展中国家无法考虑国情仓促立法,且执法水平较低,无法达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标准,甚至游离于规则之外。这种利益失衡现象引发了学者们对TRIPS协议的激烈的批评,指责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发达国家的利益,无视发展中国家的感受,是少数发达国家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胁迫,并最终导致全球利益增长不平衡,国家间贫富分化更加严重。针对这一问题,学界产生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困境的历史必然说、新兴市场说、(思潮)反对阻挠说和利益失衡说等理论观点。笔者认为虽然以上观点从不同角度分析问题各有特点,但利益失衡说直接揭露了问题的本质。南北阵营的不断博弈使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价值追求常常处于一个摇摆不定的境地。   此外,TRIPS协议作为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核心,规则本身存在很多明显缺陷。“TRIPS事实上很容易蜕变为知识产权滥用机制,成为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实施知识垄断、限制和排斥竞争的工具”[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生物多样性问题、文化多样性问题、人权保护问题以及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等领域之间的固有性矛盾,以及与其他法律体系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之间的冲突等,仍需完善。
  (二)善治:主权国家与国际组织执行不力
  国际社会是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平行式”社会,国际公约的实施执行主要靠主权国家的自愿遵守,但触及到国家利益时便会被弃之如敝屣。在执法程序方面,早期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尊重各国执法主权为初衷仅作出简单规定,极少制定具体统一规定。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扩展到程序和救济规则,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贸易制裁作为惩罚手段加强对成员国的约束力。尽管如此,国际条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得到良好的遵守,受到的来自主权国家的挑战不胜枚举。某些成员国无视公约规定,动辄引用本国国内法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冲突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实施贸易壁垒。例如美国著名的“特殊301条款”就是通过单边贸易措施迫使他国采用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开发国内市场典型代表。该条款作为国内法却以产生域外效力为目的,违背了TRIPS协议的规定对其他国家起了恶劣的示范作用,使得TRIPS协议威严扫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实施面临颠覆危险。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可能会从这些协议所要求进行的基础设施改革中获益,但他们对执行协议过程中的成本大感不满……发展中国家宣称,过渡期赋予的喘息机会远不足以解决他们执行协议的成本”[3]。此外,相关国际组织在协议决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时,往往压缩不重要国家的利益,而且预算庞大,行动迟缓,机构冗杂但收效甚微。WTO争端解决机制促使成员国采取更为严格的执法措施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但也极易出现被某些别有用心的国家利用以损害他国执法主权的弊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善治”之路任重而道远。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困境的出路
  (一)以基本原则为立法准绳
  追求正确的法律价值,应从法律原则出发,以为具体规则寻找来源和依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依据普适性和层次性可以分为基础性原则和直接适用原则。前者包括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共同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后者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低标准原则、独立性原则、优先权原则等。在笔者看来,以普遍性和直接性为据,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应为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在制定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时,应当首要确认国民待遇原则,让每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包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得以广泛普遍适用。与此同时以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为重要补充,采用“可就高不可就低”的方法以缩小各国之间的保护水平差异,使国际条约的有效施行成为可能。公共利益原则同样不容忽然,前文已述,利益失衡是引发南北阵营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争斗不休的根本原因。唯有公共利益原则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制定过程中得到有效贯彻,才能协调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关系,兼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二)重新修改或制定具体规则
  在坚持上述原则的情况下部分不合时宜的国际条约规则也需要改变,甚至应该另起炉灶重新订立新条约。虽然西方中心主义的TRIPS协议自诞生以来备受批评,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利益格局已形成,协议被修改的几率甚小。但是《多哈宣言》让发展中国家重新燃起希望致力于修改TRIPS协议,以追求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政治、法律新秩序。发展中国家在修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时应当积极争取话语权和制定权,推动协调TRIPS协议与人权、公共健康、生物多样性等国际制度领域的冲突问题,在WTO体制内解释和修订TRIPS协议中的不符合法律价值追求的规则,并增加对新兴知识产权的规定以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形势,完成从“体制转换”到“体制协调”。在修改无望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也无需过于悲观,可以联合起来用替代性的知识产权规则来与TRIPS协议抗衡甚至取而代之,“修正或改良乃至替代国际知识产权现有法律规则是可能使得知识产权符合国际法治的一个重要途径”[4]。此外,还应当注重细化程序和救济规则,加强对主权国家的约束力,发挥国际组织的真正作用,从“良法”和“善治”两方面着手推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法治化。
  四、结语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对国际贸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后TRIPS时代,发展中国家应当共同努力,以国际正义价值理念为指导,修正西方中心主义范式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背景下,更应当加强南南合作,成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导力量,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知识产权国际秩序,为我国顺利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3,8.
  [2]朱继胜.世界知识产权秩序的现状、困境与根源[J].理论导刊,2014(4).
  [3][英]AmiritaNarlikar.权力、政治与WTO[M].陈泰锋,薛荣久,译.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7:224.
  [4]杨健.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探究[D].吉林大学,2013,6.
  作者简介:郭书影(1992-),女,汉族,河北邢台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刘 杰(1990-),男,汉族,山西长治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现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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