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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与银行业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周武 江山

  摘要:在我国,金融隐私权尚未受到广泛重视,侵犯金融隐私权的现象屡屡发生。利用银行客户金融隐私进行违法犯罪屡禁不止;金融隐私权的研究尚未深入,概念模糊不清,权利义务界限不明。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缺失,操作杂乱无序,无视客户隐私利益保护,肆意泄露客户资讯,这些都阻碍了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也是我国银行业长远发展过程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银行客户基本权利的保障、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都需要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为其保驾护航。本文关注银行业金融隐私权保护以及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试探索一条适合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和银行业信息披露协调发展的有效法律路径。
  关键词:金融隐私权;信息披露;公共利益;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7-0056-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7.13
  
  一、引言
  随着信用经济和社会观念的不断变革,隐私权的权利边界不断向外扩展,概念也有了突破性的变革,金融业的深度发展使得隐私权衍生出新的内容,即金融隐私权。金融隐私权突破了传统隐私权没有财产属性的界限,成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形态[1]。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维护金融信用和金融稳定的重要课题。而银行作为金融业最基础部门,其信息的披露却是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挑战,两者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冲突。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确立两者协调的规则有着现实意义。
  二、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与银行业信息披露的现状
  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得到了世界上主流金融国家的认同和接纳,目前已经成为世界金融银行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世界一体化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随着全球化、网络化、信息化进程加快,我国金融银行业发展迅猛,在2009年末世界十大银行市值排行榜中,中国工商银行已经位居榜首①。然而,与之相对应的是金融隐私保护立法的滞后。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银行保密和金融隐私保护法律,仅有的银行客户信息的法律条文也是侧重于公共利益而赋予金融监管机关和银行部门披露银行客户金融隐私的权力,因此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亟待加强。
  有关银行业信息披露法律条文多存于《反洗钱法》、《行政法》、《海关法》、《价格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条例》,《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公法领域,可以看出信息披露的法律赋予和规制集中在反洗钱、征信调查和税务征收等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范畴。“良善之法”应当是公平正义地分配权利义务,具有优良的制度形式并符合发展规律,但是隐私权这个基本人身权利的法律忽视,导致了国内金融隐私权立法缺乏有力支撑,使得该权利的法律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2]。
  (一)立法指导思想错位
  我国法律对于银行客户金融隐私的法律保护体系粗线条且模糊,在实践中很难保证能够实施。立法指导思想主要是把公共利益摆在核心位置,从而导致现行的法律法规倾向于赋予反洗钱、税务、征信等机关公权力,要求银行进行尽可能多的信息披露,以期能够维护好金融市场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在法律上忽视了金融隐私权保护。这样的立法思想本身是有争议的,因为权利的第一性、义务的第二性要求权力的行使必须是为权利的实现而服务。
  (二)立法体系缺失
  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性错误导致了金融隐私权保护和信息披露的杂乱无章。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覆盖面狭窄、规定模糊、权责不明都不符合当代金融业迅速发展的趋势。这些法律的例外情形过于繁多,凡是客户金融隐私有保护的地方必定有例外,现行立法过分强调金融监管机构或者金融机构收集获得信息且进行信息披露的职责,其重心并不是在关注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上,忽略了权利主体的基本权益。法律中对客户金融隐私权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性,操作性和实施性并不强,效果取决于国家监督机关的意志,从而导致个体或者法人在遇到非法金融隐私侵犯时,很可能找不到救济路径,维权无门。
  在当今社会经济和社会理念不断发展的情况下,我国现有金融隐私权保护和信息披露已经严重滞后于现代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必须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三、我国金融隐私保护与银行业信息披露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体系选择的审慎性
  如何从法制体系上完善客户金融隐私保护和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一个全面完善、系统的立法体系是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欧洲已建立了统一的立法模式对客户金融隐私权进行保护,美国则采用了专门立法模式[3]。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下,立法思想还比较滞后,各项配套的制度尚未健全,对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没有成熟,个人隐私权依然依附于其他权利的保护,要想一步建成能够协调好金融隐私权保护和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是不切实际的。从我国国情来看,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借鉴欧美等金融法律体制的优点,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可以先行承认金融隐私权,摆脱权利延伸困境,以期建立一种以基本法为根本,其他制度配套的金融隐私权保护体系。
  (二)明确金融隐私权的保护边界
  我国金融隐私权保护关于银行客户的法律界定一般认为在银行开户的人,局限于本行开户自然人,而非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这严重缩小了银行客户本身的含义,将其它本应受保护的金融隐私主体排斥在法律体系之外。随着相关理论水平的不断进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银行的金融活动中也是具有同自然人相对应的拟制人,在与银行发生业务联系的过程中,金融隐私利益不容忽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在市场经济中是参与的主角,应当也是金融隐私权保护法律关注的对象。因此金融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广泛的:一是普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本银行已开户或正在开户的客户、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与本银行建立业务之间所关联的客户。
  关于客户隐私的范围,我国的法律上只是简单的列举,并没有做特别的说明和界定,隐私的范围是与客户信息相关的,而客户信息则关系到有关机构对客户信息的收集,关系到信息的调查和披露,对客户信息范围界定的模糊化和粗线条将会导致征信部门和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无据监管,或者因例外规则而肆意裁量,所以对于客户信息范围的界定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客户信息主要可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完全不需要经过客户同意即可以披露的,例如客户银行存款隐去帐户名的数额等不能够反映特定对象的金融信息。二是严格保密的信息,此类信息的披露需要严格授权。三是完全禁止收集和披露的信息。此类信息与个体的私生活紧密相关,而与其他公众无关或者不必要相关,不披露不会影响到其他对象的权益或者不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客户信息的划分上,要具体分析和归类,既不能过于宽泛模糊,也不能覆盖面太窄,这需要客户权利的界定准确、相关机构的职责明确和信息分类技术的协助。
  (三)规范客户信息征集披露制度
  首先,在立法中加强银行、征信机构对信息收集的宣传教育义务的规定。银行等部门由于处于信息强势地位,有责任将信息收集和使用当中所面临的收益和风险告知当事人。也可以成立金融客户委员会,在帮助银行客户维权的同时向客户隐私权进行宣传,提升客户对自身信息的认知水平,维护好信息的隐私安全。
  其次,客户有权利知道自己的金融信息被征集,对可以自由选择的信息有支配处理权,对被征集的信息应当享有知情权。信息收集的目的、程序、方式、处理结果、安全风险必须在征集前告知,以便客户能够合理预期。信息征集不能过度,以适当为原则,对信息收集的程序也必须要有严格的程序保障。

  再次,信息披露的规则必须明确、具体。我国在信息披露规则方面的规定比较刻板,只限定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各项对客户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条文中,都在条文最后附有例外条款,这导致客户金融隐私的保护形同虚设。由于这样的立法形式,相关的信息收集、管理、监督部门在对客户金融信息的处理当中或者面临着无法可依,信息不能流通和披露,或者套用例外条款,从而造成权力肆意扩张的尴尬局面。因此,在立法上应参考国际经验,将披露规则扩展到公共利益、征信、银行自身利益方面等。信息披露中应明确银行如何对客户的信息进行流通和使用,银行应当采取措施约束本单位的在职员工、离职员工等相关人员等,以避免对客户金融信息的违规披露。可以在行业内建立客户金融信息“防护网”,以避免信息的不当流动。在立法上确立信息规则,并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对信息的有序披露。
  (四)完善权利救济机制
  在法哲学中,救济权是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发生的权利。原权利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救济权是基于原权利而派生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救济被侵害的原权利。现实社会中,金融隐私信息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这些可以用来获得财富机会的信息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所受到的保护并不完善,而得不到保护的客户金融隐私信息极易被相关主体利用和侵害,从而触发救济机制,以恢复被侵犯的客户金融隐私和原有的秩序状态。对于我国的权利救济机制而言,由于缺乏对隐私权这个基本权利独立性的承认,所以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救济机制相应也不够完善。当前,对于客户金融隐私权的救济主要集中于刑事和行政方面,缺乏民事责任方面的救济。民事方面的救济相比较刑事和行政方面来讲,更具有效率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在继续明确金融隐私权保护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增加对侵犯金融隐私权方面的民事救济规范。基于客户金融隐私权具有和人身属性紧密联系的特征,有知悉后不可逆的特殊性,所以应当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形成威慑,以更好地保护客户金融隐私。
  (责任编辑:陈薇)
  参考文献:
  [1]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用开放的博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3]江华开.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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