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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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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是一种以“性恶论”为基础的制度,规范着人们的生活,但是法却由于本身的滞后性、不完整性以及保守性决定了它的局限。在法律控制的领域下,法律不能违背了人的本性;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科技的不断更新、进步,也让法律受到影响。法不是万能的,我们必须认识到它的局限性,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加以弥补,这样才能推进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
  关键词:法 局限性 法律实施
  
  0 引言
  
  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阶段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性,和历史的不可逆转性。法普遍被人们看成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段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我国现有法律300多部、行政法规800多部、地方性法规1200多部和众多的规章,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和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走依法治国之路已经成为国人的基本共识。但是,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传统文化泱泱大国来说,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现行法律自身的弱点和局限性。
  
  1 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不完整性和保守性决定了它的局限性
  
  马克思说过“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是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这句话可以理解为:法律和它所调整的经济生活应该同步对应。但是,社会是发展的,现实生活是变动不居的,以不变的法律调整变化的社会,这样,越是稳定的法律其滞后性,保守性就越明显。这也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2]所以,法律本身就具有一种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同时,由于人的理性的不周严,适应所有人的制度是找不到的,法学家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天衣无缝、包罗无遗的法典。正如卡尔波普说到:历史的发展是不断证伪的过程,不是不断证明的过程。所以任何法律都存在着一定的规则真空和立法空白。[3]
  让我们来看看轰动全国的“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许霆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在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上多次取款,共提取现金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2007年11月29日,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其无期徒刑。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许霆的行为是在出错的柜员机的配合下,进行了民法上的“乘人之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审经过漫长的法庭审理,最后作出终审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许霆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是基于舆论压力,量刑上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4]
  对于“许霆案”我国没有适用得非常明确的法律,由此,才会使一审对他作出了无期徒刑的判决,而二审最后改判为获刑5年和追缴非法所得。两判差距甚远。随着科技的不断更新进步,会有更多意想不到的案件是法律所没有涉及的,这是法律局限性的必然结果。
  
  2 法律控制领域的局限性
  
  法律虽然涉及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人们的生活不仅受到法律的规范,同时,还有行政、思想教育、宗教、舆论等方法局限着人们的行为。那么,对社会的整体而言,虽然法律是处理社会问题的主要方法,但就某些社会关系和生活领域而言,法并不是最主要的方法,也不是最佳的方法。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人的思想、认识、信仰领域不易或不能由法律来调整
  有人认为法律调不调整人的思想是区分法律先进与落后的重要标志。先来看看一个案例:2008年12月29日,一场警匪追搏战在太原市建设路一家超市门前上演。太原市公安交警四大队二中队民警杜晓飞为抓获持刀歹徒,身体3处受伤。现场围观者竟无一人伸出援手,也无一人拨打110报警。目前,杜晓飞正在住院接受治疗。[5]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而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人的行为而产生的。因此法要作用于社会关系必定要通过人的行为来完成。因此只有某人的思想外化为行为后法律才可能作出评价。正如上述案例,法不能规定人的道德,只能在人应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上进行约束。而人其他方面,比如思想、认识、信仰等领域,法律更不可能硬性规定,不能防止人们心理的想法或者内在层次的东西。
  2.2 人的私权利不宜受到法律控制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是典型的公权力的表现形式,因此法律对市民社会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市民社会中的纯私人生活领域,如家庭生活领域、朋友之间的友谊关系,即使是强调意思自治的司法也不允许介入。
  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陕西延安市万花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辖区内一居民在家看黄碟。派出所4名民警前去调查。当民警闯进该居民家中时发现,房间内只有新婚夫妻张秋林和李小叶两人。民警表明身份,要求夫妻拿出黄碟,夫妻俩拒绝。双方发生冲突。民警以妨碍执行公务为名,将该夫妇带回派出所。[6]
  以上这个案件也普遍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反感。法律不适宜干涉个人过多的东西。我们提倡人权,提倡以人为本,就是希望可以给公民个人保留一定的空间,可以让每一个人都享有一种私权利的表现。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私权利也同样不得受到公权利的直接介入。
  2.3 法律不得违背人的本性
  法是一种约束人行为的制度,它的基础是“性恶论”。它把人当成是一种易犯错误,易受欲望支配,不完全理性的对象来规范。英国哲学家休谟说过:“必须把每个成员都假定为一个无赖,并设想它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私利。”[8]正基于此,西方许多法治主义者往往将人设定为恶。正是把人看成无赖,才有对人控制和监督的必要。但是,法律在人的本性面前铁面无私的同时却变得冷血残酷。
  1994年4月6日深夜,安徽利辛人王某因钓黄鳝与鱼塘承包人戴某发生矛盾,持刀将戴某捅死后,开始了11年逃亡生涯。2005年6月1日,杀人疑犯王某和其犯包庇罪的老父亲王某某被南京警方抓获押解回宁。[7]
  上述案例中,王某的父亲被认定为包庇罪是不是必定和绝对的呢?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注定了他会和其他人有一定的联系和关系,这种关系是不能直接运用法律来干涉的。那么法律一旦违背了人的本性,它就如同魔鬼的化身,得不到人们的理解和支持。马克思曾说过:“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8]
  
  3 法律实施条件的局限性
  
  法律不是一个有形的实体,它不会直接作用于人身上,而是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一定的媒介来表现,来制裁。那么这个有着关键作用的媒介就尤为重要了,直接可以影响法律的表现形式和局限程度。
  3.1 法律实施依靠执法者的素质
  法律作为一种普遍性的规则,它不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而是针对某一类人和事,因此法律中的任何规则必然是抽象的、概括的和普遍的。抽象的规则与具体的案件结合起来,必须依靠法官的大脑,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法官运用法律的过程同样是创造性的过程。这样,法官的素质在法律的实施中就起到了关键性的因素。所以我们一定要高度重视执法人员的素质,积极培养执法者忠于职守,恪守奉工的好品质,积极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与水平。
  3.2 法律实施依靠科技手段作支撑
  现在的犯罪有向高科技发展的趋势,犯罪手段越来越五花八门,并且运用大量先进器材。就连法学领域也随着科技的发展变得深不可测起来。不再是过去的表象的犯罪,而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并且,我们制定一部法律,它对今后发展的情况预计性是不高的,必然要受到一些科技方面的局限影响。这就要求我们在不断发展经济的同时,也要注重法律武器的更新与发展,
  但是,我们要意识到法律只是社会规范中的一种,法治只是社会治理模式中的一种。法治的构建不是一蹴而就的,营造法制的气氛和环境需要几代人、十几代人或几十代人的努力,法制的实施需要民众付出代价。法治虽好但它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是两权相较取其轻的结果。只有我们充分的意识到这些局限,我们在法律的运行中才能采取措施补救,力求把负面影响减少到最小。只有我们充分意识到这些局限,我们才能以一种平常心看待法律,才能不对法制求全责备,才能客观的对待法制的不能。只有我们充分的意识到了这些局限,我们才能当法律不能达到我们的目的的时候,不会悲观、失望或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谭。
  当然,为了克服法律的局限性,达到客观的公平公正,我们还是需要不断地做出努力。首先,在不断完善法律的基础之上,对执法者和法官的素质、职业素养要求应该更加严格。其次就要充分利用其他的社会规范。例如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
  归根结底,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是永恒不变的,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基础上,不断提高人们的认识和民主程度,法律将会和其他社会规范一起,更好地维护人们自由和权益。
  
  参考文献:
  [1]卡尔・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393页.
  [2]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8页.
  [3][美]丹尼斯C.穆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译[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南方都市报.2008年9月6日讯.
  [5]山西晚报.2008年12月30日讯.
  [6]南方都市报.2002年10月22日讯.
  [7]南京晨报2008年6月1日讯.
  [8]卡尔・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第2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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