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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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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2006年的“旭普林公司案”和2009年的“宁波工艺品公司案”中,法院对于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在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议。笔者分析了可能认定的三种法律性质,并认为将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更为适宜。
  关键词:境外仲裁机构;非内国裁决;《纽约公约》
  一、问题的产生——宁波工艺品公司案
  浙江省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与瑞士杜弗克公司签订了冷轧钢销售合同,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应提交位于中国的国际商会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仲裁。…”。此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杜弗克公司将争议提交至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后向宁波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定,ICC国际仲裁院针对宁波工艺品公司案作出的裁决为《纽约公约》项下的“非内国裁决”且不存在《纽约公约》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最终于2009年4月22日裁定承认和执行ICC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決。
  宁波中院对该案性质的认定,引起了学术界激烈讨论。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下文将具体阐述。
  二、对“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有三种不同法律性质的具体分析
  (一)认定为“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句话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家之外的国家领土内就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而作出的裁决。即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须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家之外作成。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因为申请我国承认与执行的裁决,仲裁地也是在我国境内。因此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就不能被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而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明确规定,所以应当以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和仲裁解决的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进行划分,而不以是否本国的仲裁机构作为划分标准。且在实践中坚持仲裁地标准,可以避免因坚持不同的判断标准所导致的外国仲裁机构在本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本国认为是外国仲裁裁决而又不被该外国认为是其本国裁决的后果产生。
  (二)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与《纽约公约》采取的认定标准不同,我国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根据是该裁决是否为国外仲裁机构作出。该种观点的根本立足点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以仲裁机构所在地判断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而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与《纽约公约》相冲突,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法。
  具体而言,我国法院要适用《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是该外国仲裁裁决要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即要适用公约,前提是已经根据仲裁地标准作出判断(该仲裁裁决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公约项下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而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下的外国仲裁裁决。所以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其法律性质也应当是依据公约的仲裁地标准确定,而非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
  因此,该种情况不属于公约项下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
  (三)认定为“非内国裁决”
  (1)何为非内国裁决
  非内国裁决在《纽约公约》下有特殊的含义。首先,它所针对的是裁决执行地国的法院;其次,该裁决是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境内作出,而不是在其境外作出;再次,这样的裁决按照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地域标准,本应当认定为本国裁决,但根据法院地国的国内法并不认为是当地的裁决。
  此外,还要注意区分非内国裁决与非内国仲裁。非内国仲裁是学界关于国际仲裁的理论。该理论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仲裁与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没有任何联系,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能将其视为本国裁决,一旦裁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国家,包括裁决地国法院均无权对此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而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表述,“裁决仅在受裁决援用的一方当事人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此处的“裁决”显然包括《纽约公约》的两个适用范围---外国仲裁裁决和非内国裁决。由此可知,非内国裁决在《纽约公约》下是可以被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审查的,而非内国仲裁与《纽约公约》无关。
  因此,如果将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那么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也即我国法院,仍然对此种性质的裁决享有审查权。换言之,如果该种裁决的作出违反了《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我国法院依然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因此,此种界定,对我国于该种案件的管辖权不会有实质性的影响,也不会导致当事人丧失救济的途径。
  (2)互惠保留的范围是否包含了非内国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3款规定,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扩展适用时,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任何国家亦得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适用本公约,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
  笔者认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是否可以依据互惠保留来排除非内国裁决,关键在于确定“只”的限定范围。有两种解释:其一,狭义解释,一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承认与执行,即不承认与执行非内国裁决和在非缔约国领域作出的裁决。其二,“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中的“只”仅仅是对《纽约公约》第一条中仲裁裁决的范围“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的再次缩小。   在对公约所要表达的含义不明确时,应当根据《维也纳公约》来进行解释。《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因此,对《纽约公约》第1条3款的解释,要根据《纽约公约》的目的及宗旨来确定。
  《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使尽可能广范围的裁决得到承认及执行。如果按照第一种解释,只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就大大缩小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也使得第1条1款规定的非内国裁决——公约的适用范围之一沦为一纸空谈,违背了公约的制定目的。
  而且,《紐约公约》中关于非内国裁决的规定是“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也适用本公约。”这就说明《纽约公约》本身就对非内国裁决做了软化处理。就算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互惠保留并未排除非内国裁决,这也并没有加重我国的义务,因为判断是否构成“非内国裁决”的主动权在我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互惠保留并不会影响非内国裁决在我国的适用。
  (3)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是否属于“非内国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句的规定,是否构成非内国裁决,是根据承认与执行地国家法律进行判断的,而我国法律目前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指南》中有所涉及,“一国法院应当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考虑是否为非内国裁决。第一,该裁决是在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家内,依据另一缔约国的程序法作出的……。第二,该争议中是否包含了一项或几项涉外因素……。第三,一些美国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具有美国国籍或者其主要营业地不在美国,也属于非内国裁决。……”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其性质类似于第一种情形。该裁决是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但依据的是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后又申请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笔者认为,《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指南》中关于“非内国裁决”的建议是值得我国考虑的。一方面能够紧跟国际形势,另一方面又符合我国近年来“亲仲裁”的政策要求。
  三、结语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与其在没有我国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涉外仲裁裁决”,不如将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既不会加重我国在国际法上的义务,也符合国际的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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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赵秀文.论非内国裁决的法律性质——兼论《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J].北京仲裁,200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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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New York,1958),2016.
  作者简介:赵培培(1995.12- ),女,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1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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