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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与我国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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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世界各国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构建一个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体系,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也随之而突显。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背景下面临着历史机遇,也面临着挑战,必须采取应对措施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化;知识经济;经济全球化
  [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5―0619―05
  
  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背景
  
  (一)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议: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早期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律文件来进行协调,主要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实现。因此,早期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差别较大。但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及商品和服务的交流的范围越来越大,单靠国内法并不能解决对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问题。这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国际协调的必要性就日益显现出来。
  1883年,各缔约国在巴黎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建立了“巴黎联盟”。《巴黎公约》的目标不是试图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实体法,而是旨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原则在世界各国之间进行协调,在承认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别差异的基础上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仍然是通过国内法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巴黎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即确立其保护范围的最低标准。但是,这并不是说,《巴黎公约》为缔约国制定了一个统一的国际工业产权制度,而是说公约以“国民待遇原则”为条件和前提订立了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该标准最终仍应通过各缔约国的国内法体现出来。
  1991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GATT布鲁塞尔部长会议上获得通过。TRIPS协议是WTO协议的附件,除了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之外,还坚持“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在尚未制定出可以在各缔约国统一适用的国际知识产权实体法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并未影响“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最惠国待遇原则”仅仅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补充。TRIPS协议的内容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把关贸总协定(GATT)有关有形产品贸易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详细规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实施程序,同时还建立了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第48页)。
  
  (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扩大化的影响因素
  随着国际经济、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化,自20世纪后期以来,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化有扩大化的趋势,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全球信息化程度加深以后更是如此。
  1 新科技在全球的发展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扩大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知识产权的发展是紧密联系的。首先,新科技的发展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生物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如动植物新品种;信息科技的发展使著作权法也突破了传统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其次,新科技的发展加快了国际技术转让的速度,扩展了国际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打破了技术转让的国界。再次,新科技的发展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出了新的标准,原有的国际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用新科技发展的要求,需要有新的标准来适用这种发展需要。
  2 在国际上成立了诸多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原先,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巴黎联盟”,以及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建立“伯尔尼联盟”分别成立了两个联盟的“国际局”。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根据1967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取代了原来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中第14个专门机构。除此之外,其他地区性的知识产权组织也相继成立。1972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改组;1976年,非洲国家工业产权组织建立;1974年,安第斯组织成立;1974年,欧洲专利局成立。从全球性组织到地区性组织,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层次和结构日趋多样化。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建立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扩大。
  3 各国之间的科技和经济竞争加深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化程度。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情况下,各国之间的科技和经济竞争日趋激烈,如何增强本国和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是各国政府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特别是发达国家,早已将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到国家整体战略的高度。发达国家利用其科技和经济实力作为竞争优势,将其意愿和国内规则带到了国际社会,而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也参与到制定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博弈中。所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在各国的竞争之中逐步形成。
  
  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仅仅是最基础的标准。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深,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化逐渐冲出地域的限制,而不再拘泥于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宏观领域
  1 虽然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原来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但由少数几个国家垄断的局面已经被打破,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中。为了建立世界经济的新秩序,发展中国家不断参与制定和提出修订知识产权国际法律文件,尤其是对未实施专利法的国家实行强制性制裁方面提出了软化的要求。其次,加强了区域之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1977年14个欧洲国家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CPC),欧洲在知识产权的地区性合作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再次,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渗透到国际贸易领域。例如,1986年9月以后的关贸总协定(GATT)会议就变成了知识产权的谈判场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关贸总协定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2 知识产权所有者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利益博弈中不至于缺位。这主要体现在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寻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试图拥有更多的话语权。
  由此,国际上形成了相对平衡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除了WIPO外,知识产权的多边国际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还有: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25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57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
  
  (二)微观领域
  1 版权方面。传统的版权保护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的书面著作问题,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成为版权领域的一个新问题,网络著作的传播权、邻接权等,都亟待解决。针对这种新情况,WIP01996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系列会议上通过了两个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2002年,WIPO又公布了《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问题概述》的文

件,该文件为缔约国的版权立法提供了指引。在版权的区域保护方面,欧盟1997年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这些法律文件都是为了应对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制定的,为信息社会中的版权国际保护提供了蓝本。
  2 商标权方面。商标权的保护国际化也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发展的。原来的商标权保护使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的,具有地域性的限制,而网络时代的商标则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并且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更容易引起各国商标权保护的冲突。为了解决这些问题,WIPO1999年采纳了《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2001年又提出了《关于在互联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规定的联合建议》。这些法律文件为网络时代的商标权国际保护提供了国际法律依据。
  3 专利方面。WIPO提出了《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问题初步报告》,并针对立法问题提出了《专利法(PLT)草案》。在区域性政治经济组织中,欧盟委员会于2002年发布了《关于对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专利保护》,试图协调缔约国或者成员国对涉及到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法律保护。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对我国的影响
  
  (一)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
  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WTO和TRIPS协议的规则就是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规则。此外,我国参加的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则也是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规则。由于以往的国际规则都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既然要参与国际竞争,那么最好的做法便是参与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去,以积极争取和保护本国的利益。我国加入WTO之后,以WTO成员国的身份参与了国际重要贸易规则的制定。以往的国际规则并没有注意到对诸如我国具有优势民间文学、中医中药等的保护,我国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维护我国的利益。
  
  (二)使我国企业和公民的知识产权得到高标准的保护
  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机制中,能够使我国企业和公民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得到高标准的保护。毕竟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标准基本上是比较高的,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框架下,我国企业和公民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这些机制的保护,提高竞争力。
  
  (三)促进了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逐步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国际公约之后,按照公约的要求修订了三大知识产权法。加入WTO之后,我国还积极履行WTO以及TRIPS所规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我国民众和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缺乏,我国国内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国际标准有所差距,使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受到损害,贸易争端和摩擦时有发生。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必须采取措施以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要求所带来的挑战。
  
  四、我国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措施
  
  (一)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成为经济发展的先导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发展是影响一个国家及其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关键。发达国家均有一套针对本国国情而制定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如日本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等。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更应该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出台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战略性指导文件,这也是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必然选择。由国家出台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文件,也能够发挥国家在促进知识产权发展和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方面的协调作用。
  
  (二)按照“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协调国内与国际立法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由于国际公约等文件是缔约国自愿签署的,因此,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其实反映了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趋同化的特点。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并不等于在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规范的统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各国立法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这即是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一般要求。具体而言,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三)调整与规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建制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比较分散,涉及到知识产权事务管理的机构有工业与信息化部、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新闻出版署等部委,还有其他主管部分业务的知识产权机构,如商标局、专利局等。比较分散的管理机构容易造成管理中的不协调,增加管理成本,并且,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涉及到各个行业和各个环节,分散的管理体制容易出现管理上的漏洞。建立一个统一的对知识产权综合管理的行政机关,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增强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
  
  (四)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范围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各类新的权利客体层出不穷,法律必须及时对这些新的权利客体进行保障,使之从潜在的权利客体变成法定的权利客体。例如,发展中国家安第斯组织在其2000年的《知识产权共同规范》总则第3条中把“传统知识”(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和“地方传统医药”)明确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权法应当及时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进行调整,包括对我国具有优势的权利客体进行保护,如传统知识保护与民间文学的保护,对中医中药的保护等,也包括对新科技成果的保护,如半导体芯片、动植物新品种、网络著作权等,要出台更加详细的法律规范。
  
  (五)建立有效的赔偿金制度以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我国执法机关进行了很大的努力,国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是层出不穷,这也成为我国与外国产生贸易摩擦的重要因素。原有的制裁机制已经不能完全适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要,必须建立有效的赔偿金制度以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一是建立法定赔偿金制度。法定赔偿金是指在难以完全准确确定知识产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并且不能通过其它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由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第36页)。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许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准确计算的,如果没有法律进行界定,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就迟迟无法确定,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二是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责任而言的,是指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一定费用的赔偿责任,即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还必须让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第37页)。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民事侵权行为只能让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这不利于有效遏制具有极大恶意的侵权行为。并且,由于大多数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是向社会公开的,侵权人进行侵权比较便利,而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保护手段是有限和薄弱的,建立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助于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根据TRIPS协议,如侵权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系出于故意,司法当局应判令其支付损害赔偿,包括赔偿被侵权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第759页)。我国法律一般没有规定损害赔偿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可以根据TRIPS协议规定侵权人的赔偿包括了被侵权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
  21世纪是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也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各国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建立了一个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我国是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也是WTO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背景下面对着历史机遇,同时,我们更要检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国际的眼光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叶京生:《国际知识产权学》,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年版。
  [2]吴汉东:《国际化、现代化与法舆化: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道路》,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
  [3]翁洪琴:《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探析》,载《闽江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4]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责任编辑 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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