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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制建设中的刑法突破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陈蓉

  金融法制建设中的刑法突破
  ——以网络洗钱为视角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摘要: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和网上金融服务的不断发展,网络洗钱犯罪随之而来,并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刑法在面对这种新型犯罪时表现出滞后性,未能及时、科学、有效地打击金融犯罪。以网络洗钱为视角,以金融法制建设的刑法功能理论为依据,研究打击网络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和突破点,即完善其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制度并建立预防犯罪机制,提高刑法及时性与震慑力来预防与惩治网络洗钱犯罪。
  关键词:网络洗钱犯罪;金融法制建设;预防犯罪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2)03-0039-04
  
  一、网络洗钱
  洗钱犯罪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使用和网上金融交易的便捷已发展到更高级别的网络洗钱犯罪。网络洗钱是指洗钱者利用网上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网络金融服务,并通过电子支付平台进行洗钱的犯罪行为。作为洗钱罪的新型表现方式,网络洗钱是金融犯罪与网络犯罪的复合形式,其主要形式包括:利用网络银行、网络赌博、电子货币及电子商务平台等使之成为资金运作通道的洗钱方式。网络洗钱与传统洗钱犯罪有许多不同,不仅在犯罪主体构成、行为方式上有所差异,而且具有匿名性、网络性、隐蔽性等特点, 洗钱者为了实现资金流动、转移来达到洗钱的目的,往往利用网络支付账号进行虚假交易,给打击洗钱犯罪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1]由于网络支付行为的交易隐蔽、资金量分散、交易记录不完善,反洗钱监控和侦查一再陷入困境。一方面,非面对面的交易方式使得洗钱者更容易用多个匿名账号买卖物品,且由于注册虚拟账户的方便性,更隐蔽地实现账户间的资金转移,再加上网络金融服务运营商如支付机构对用户身份审查管理不完善,使得监管部门不易准确查到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难以锁定和追踪犯罪分子,
  从而增加监控追踪交易和资金流动的难度;另一方面,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网络支付组织的风险监管内容,相关规定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在反洗钱监管方面只提出“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和“《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要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但怎样遵循规定,履行什么样的反洗钱义务——是否履行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反洗钱义务,还是履行与金融机构一样的义务,这样的具体内容未做明确表述,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2]另外,在认定网络犯罪过程中由于缺乏网络证据且网络证据的效力也未加以确认,使得执法机关难以作为刑事证据起诉犯罪嫌疑人。在对其法律规制方面,我国虽然已制定了规制网络洗钱犯罪的规章,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但这些均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法律层次较低,不足以震慑网络洗钱的犯罪态势,不足以有效的预防和规制网络洗钱犯罪。因此,应该在时机成熟时提高法律层级,制定规范网络洗钱犯罪的法律法规,为对网络洗钱犯罪进行有效的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罚提供法律依据。[3]
  二、金融法制建设中的刑法功能
  (一)刑法功能在金融法制建设中的运用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金融改革也正在逐步推进,金融市场尚不完善,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普遍存在的一些金融犯罪现象,有相当一部分在我国还暂时不会发生或仅属个别现象。但如果等到犯罪泛滥再行立法,又会给国家社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我国的金融刑事立法要逐步摆脱“经验型立法”模式,适当超前立法。除了对目前普遍存在的金融犯罪作出相应规定外,应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对那些尚未产生或尚未大量产生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必将衍生出的某些金融犯罪作出恰当的前瞻性规定。因此,刑法不仅应对现实生活中的金融犯罪行为做出规定,也应对可预见的具有严重危害性的金融犯罪行为加以规定,特别要加强对层出不穷的新型金融犯罪的超前立法,以避免因社会经济形势发展而导致的刑法滞后性的问题。只有及时调整和增设金融犯罪类型,进一步扩大金融犯罪圈,才能更好预防和打击金融犯罪,适应金融法制建设的需求。当今国际金融犯罪的迅猛扩张以及国际条约的签署,要求金融刑法①的国际化,与国际接轨。因此,刑法必须强化刑法震慑力,通过设计相应的刑法条款与具体金融法规产生抵制金融犯罪的联动机制,并不断加强国际合作,进而来保证金融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刑法功能在金融法制建设中的局限性
  首先,刑法缺乏前瞻性,无法事前预防与遏制。由于我国金融法制不健全不完善,容易给犯罪分子钻法律的漏洞,此时刑法无法对新型金融犯罪活动进行预防性的事前规制, 最后通常不断进行事后立法,由于缺乏前瞻性,行为人难以预测犯罪的可能性,反而刑法难以行使应有的规制功能。
  其次,刑法具有可替代性,不应过早过度干预调控金融犯罪行为。因为刑法不是调控社会违法犯罪行为的唯一手段,即使不使用刑罚手段,运用其他法律调控手段也足以预防与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刑法在众多法律调控方式中也只是最后手段,当其他部门法对违法犯罪行为无法规制时,刑法才有发挥其规制功能的必要和空间,而此时应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将一般的金融违法行为纳入到其他金融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同时,必须重视金融法制的建设,如果忽视在刑法之前的“基础设施”的建设,无疑就会走向制度设计的反面。
  再次,刑法具有滞后性,当不能与金融监管政策协调发展时,易使金融刑法背离刑法的最后性、谦抑性原则。②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刑法往往在缺乏金融法调整的情况下一马当先地介入调整, 最后产生了差强人意的效果。在金融违法行为规制中,最好由金融系统本身特别是通过金融监管政策来进行风险预防与规制,而不应直接行使刑法制裁手段。当金融监管政策科学合理时,就能有效预防与遏制金融犯罪的发生;相反,当金融监管政策不合理时,刑法再如何深度规制也无法阻止金融犯罪的频繁发生与蔓延。因此,要想更好的预防和控制金融犯罪的发生和蔓延,必须在金融刑法与金融监管政策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来发挥二者之间的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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