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消费者反悔权的性质探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文静 戚文雯 陈娇

  【摘 要】新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消费者反悔权就备受关注,关于反悔权的一般理论学说国外已经研究得很深入全面了,文章首先分析我国反悔权特征及立法目的;其次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相似权利进行辨析,具体深入探讨消费者反悔权存在的必要性和独立性;最后,阐释消费者反悔权的权利属性。
  【关键词】消费者反悔权;独立性;权利属性
  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旨在用法律手段克服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不公平,实现合同实质正义,救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使其有冷静思考自己真实意思的时间,在获得充分信息而不受卖家干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一、消费者反悔权与相关权利的辨析
  (一)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中相关权利的辨析
  1. 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第54条的法定撤销权。反悔权与撤销权的区别主要在权利适用范围、存在目的、法律后果、行使期限等方面。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撤销权适用于全部有名合同;撤销权是对缔约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的纠正,目的在于保障合同自由;其行使后果是权利人一般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反悔权产生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该权利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反悔权行使后消费者享有取回交易金额权利和承担退回商品的义务,不管是否给经营者带来损失,损失多大,除因消费者过错而导致商品损毁的情况外,都不需要赔偿经营者的损失。
  2. 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第 94条的法定解除权。解除权产生于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还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其对象是已生效的契约,与合同执行中的错误有关,与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无关;其行使应依法定或约定;合同解除会产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解除权适用于全部有名合同;解除权存在之目的是使非违约方从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中解脱出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针对的是履行障碍的情况。而反悔权的对象是反悔权行使主体在缔约时的意思表示;反悔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不得以约定附加任何条件或期限,只要消费者认为有受到交易之不公平对待,在法定的反悔期间内就享有反悔权而不致遭受丧失危险。
  消费者反悔权与《合同法》第268、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不同。一是存在目的,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为了使其从不经济的合同中解脱;委托合同中解除权的设定是为了降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不致带来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二是法律后果,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对承揽人造成损失的以及委托合同中当事人解除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消费者反悔权与消费者保护法中相关权利的辨析
  1. 消费者反悔权与自主选择权。反悔权的本质是消费者实施消费行为后在规定期限内享有某种程度上的“自主选择权”,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自主选择权侧重于合同订立时消费者充分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支配或强制;而反悔权侧重于消费合同已经实施完毕后仍可退货的权利。如果说反悔权是选择权的延伸即购买商品之后仍具有选择权的,必会给经济秩序带来混乱。
  自主选择权是在交易前、交易中自主选择交易的方式、主体、内容等,作出承诺后即终止,其行使的法律结果是和经营者建立交易与否;而反悔权的行使发生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其法律结果是消除已经建立的交易。
  2. 消费者反悔权与知悉真情权。反悔权促使经营者充分提供真实、有效的商品信息,否则将随时面临消费者的退货风险,不但增加了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经营者自身的信誉发展。对商品真实信息的了解是消费者决定购买与否的关键要素,通过比较鉴别才能作出选择,不知情则无从选择,如果基于不知情而做出错误的选择又不能反悔,自主选择权就得不到保障。故知悉真情权是自主选择权的前提基础,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满足其消费需要的根本保证。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为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提供了现实价值基础。
  (三)消费者反悔权与产品质量法中退货权的辨析
  消费者反悔权与《产品质量法》规定退货权均为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对消费者作出的倾斜保护。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退货权适用前提: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售出后发生故障或存在缺陷;依照法定程序经法定机构认定产品不合格的;采用欺诈形式销售商品等。第二,《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退货权的行使期间,收货方只要仍有权要求对方负违约责任即可。第三,消费者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只针对18 种产品享有退货的权利。第四,退货程序上的差异表现在消费者行使反悔权就是将产品退货,而产品质量法的退货程序通常要依次经过修理、更换、退货三个阶段,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其他成本,对消费者都极为不便。
  二、消费者反悔权的权利属性
  反悔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已是学界共识,有力地防止了经营者利用各种理由来逃避承担法律义务现象的发生,让消费者摆脱繁琐的诉讼程序以及较高的举证责任,成为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有力工具。
  民事法律制度将民事法律主体视为平等关系,具有同等的权利、需履行同等的义务,任何的偏袒都是违反民法理念的。消费者后悔权已经超越了传统合同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契约必守原则”,反悔权制度使得消费者有权选择是否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否定交易双方形式正义外表下的实质不正义,以此对抗占据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符合现代法律实质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纠正传统民事法律规则所不能解决的利益失衡问题。消费者反悔权最为我国立法中的新型权利,其并非民法基本权利,而是消费者基本权利之一,与消费者现有权利一脉相承,又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作为消费者的专有权利在消费者的权利体系中的一项救济性权利。消费者反悔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
  参考文献
  [1] 张军.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探析[J].商业时代.2010(10).
  [2] 单滢滢.论消费者反悔权[D].苏州大学,2011.
  [3] 徐丰宇.消费者反悔权法律问题研究[D].河南大学,2013.
  作者简介:张文静(1990- ),女,汉族,黑龙江鹤岗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戚文雯(1988- ),女,汉族,四川阿坝州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陈娇(1987- ),女,汉族,贵州毕节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院刑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4/view-610456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