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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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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现行流浪动物侵权责任制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和没有法律适用的现象,损害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受害人和流浪动物的权益保护。解决此问题必须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规则原则形式,增加和细化免责事由,同时需要行政机关信息化管理动物以辅助实施这一制度。
  关键词:流浪动物 损害责任 饲养人 行政机关
  流浪动物大量聚集,极易伤害公众。我国对流浪动物致害事故的立法主要有《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但实践中司法适用混乱,无法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流浪动物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我国受害人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找到更好的解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办法。
  一、我国流浪动物致害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只是在第127条对动物致害产生的责任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对此条,是关于严格责任还是过错推定学界和审判实践中都没有统一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模糊的缺陷,但仍存在着四个法律问题:第一,《侵权责任法》82条把流浪动物解释为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未考虑走失的情形;第二,很难找到原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损害赔偿无法落实。好意喂养人责任也模糊;第三,《侵权责任法》仅把受害人故意、重大过失和第三人过错作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对责任主体过于严苛,可能导致反效果。另外不区分动物类型,既与立法体系不一致,也不适应实践需要;第四,规则原则过于单一,忽略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造成的流浪动物致害的情形。
  二、国外流浪动物致害责任制度借鉴
  我国对流浪动物侵权方面的立法相当不健全,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流浪动物致害责任法律制度的探讨,总结出国外规范流浪动物的先进理论:
  (一)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看,关于流浪动物致害的规则原则主要分为两大阵营:一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德国严格责任仅适用于宠物,而役用动物的保有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区分不符合实际需求。第一,这种区分有效地将主要案件排除在保有者的严格责任之外;第二,造成了在定义"饲养动物"时不必要的歧义;第三,人们更希望得到平等的待遇;第四,这种区分与对经营行为的要求比对私人活动的要求更为严格的一般趋势背道而驰。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动物客观上致害的,其所有人和管理人就应承担责任。[1]
  英美法系也普遍使用"严格责任原则"。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和英国《1971年动物法令》都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时所有者和保有者的严格责任。[2]
  据此,国际上流浪动物致害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是基本潮流。但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过于严苛,不能对所有赔偿义务主体适用。
  (二)设立保护动物的组织机构
  如英国拥有时代久远的动物福利组织--防止虐待动物协会。该组织设有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员,且分支机构遍布英格兰和威尔士。[3]我国收容所没有遍布各个地区,内部分工也没有像英国这么明确,在虐待动物的投诉和调查方面更是缺失。英国动物福利组织内部机构和人员职责的划分很值得我国借鉴。
  (三)信息化管理动物
  最先建立动物标识系统的国家是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等国家紧随其后。[4]在众多标识形式中,国际上多采取植入式电子标识的形式。对于找不到主人的流浪动物,行政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而我国目前仅限于在某些地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身份编码管理,对流浪动物的保护力度很小。我国应该考虑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宠物表皮植入电子芯片,便于识别身份。
  (四)抗辩事由
  《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了意外事件所致的致害责任可以免责,[5]侵权人因而利用意外事件作为抗辩理由,最终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与立法赋予责任主体严格责任的精神相违背。国外一些国家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如《德国民法典》区分役用动物和宠物,役用动物的保有者得以适用不可抗力免责。[6]上文已经谈过役用动物的区分并不合理,故此规定我国不应采纳。学者张新宝认为遗失或逃逸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原则上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遗失时间久远,所有人已经失去控制力的,可以考虑减轻或免除责任。[7]笔者认为,相比饲养人故意遗弃动物,动物遗失和逃逸的情节显得较轻,考虑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主体责任是可行的。
  总而言之,通过探讨国际上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制度,可以清楚地看到,要合理、有效地保护动物和救济受害人权益,应当坚持以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为主,从保护动物和受害人的双重角度构建流浪动物法律制度,信息化管理动物。
  三、完善我国流浪动物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第一,补充流浪动物含义。把《侵权责任法》82条改为遗弃、逃逸或走失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或走失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明确责任主体。一是信息化管理动物。饲养人饲养动物的,必须到相应行政机关进行登记。行政机关需在动物身上植入电子芯片,并将动物信息存档。饲养人应当缴纳信息管理和防疫费用;二是增加行政机关、收容所或者小区物业管理者为补充责任主体;三是免除好意喂养人的责任,防御是行政机关或收容所或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第三,细化和增加免责事由。根据被遗弃或逃逸动物的具体类型来分别确定责任。如果是危险动物,免责事由要严格限制,受害人过错不能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如果是动物园的动物,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如果是其它动物,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遗失或逃逸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原则上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遗失时间久远,所有人已经失去控制力的,可以考虑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四,增加公平原则和补充过错责任原则。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受损害的情况和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决定损失的分担。在遗弃和逃逸的动物致害时,原饲养人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例外情况下,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的动物,应当确认其是过错推定责任。
  四、结语
  只有完善相关法律,才能让行政监管和司法审判有法可依,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动物致害问题。根据流浪动物致害责任的法律规定,文章建议:第一,在流浪动物致害责任制度上我国应继续以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为主,辅之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第二,根据动物的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免责事由。第三,对动物进行身份识别,抑制流浪动物的数量,同时增加行政机关为补充责任主体,以便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
  参考文献:
  [1]江平、李显东.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77.
  [2]游劝荣.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92.
  [3]何悦.科技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39.
  [4]何悦.科技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41.
  [5] 江平、李显东.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77.
  [6]张新宝.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75.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18.
  作者简介:侯春婷(1993-),女,江苏南通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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