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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保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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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带来了信息、商品和资金的快速的流通,扩展了人们的生活空间,在带给人们的便利、快捷的同时,也留下了个人信息容易被泄露、公开或传播的种种隐患。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为隐私侵权提供了技术可能,使侵权频率更高,后果更为严重,最终必将阻碍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个人隐私权保护已经成为网络和电子商务发展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加强网络空间隐私保护,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电子商务 隐私权 立法保护
  
  在我们生活的现代世界里,如果有人要给你制造麻烦,就可以在千里之外,用一种难以发现的方式这样做。任何人只要拥有电脑、调制调解器、相关技术和满腹敌意,就可以破坏他人的安宁,并给他人的事业和生活造成真正的损害。世界最大的电脑公司IBM公司在2001年破天荒地任命了公司第一任隐私保护主管,这一任命引起了世人对网络隐私的纷纷关注。我国也面临着网络隐私受侵害,导致人民生活、经济发展受到影响。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应当被提上国家的立法议程。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了“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体现,它伴随着Internet的普及而产生的新难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比传统隐私保护更为困难。网络隐私权大致有如下内容:
  (1)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关于自己的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以及该信息会与何人分享。
  (2)选择权:消费者对个人资料的用途拥有选择权。
  (3)合理的访问权限: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的信息或删改数据,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完整。
  (4)足够的安全性:网络公司应该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阻止未被授权的非法访问。
  除以上所述之外,还应该包括用户的信息控制权和请求司法救济权等。
  
  二、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点,使网络隐私权极易受到侵害。这种侵害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1)网络安全缺陷造成的个人数据的丢失
  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安全上的漏洞,进行网络犯罪活动。据调查,2000年全美共发生300000宗身份失窃案,绝大部分为黑客所为,黑客所偷盗的信息足以让他们从别人账户上提款或以别人名义使用信用卡。
  (2)网站经营者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网站经营者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二次开发利用、个人信息交易三个方面。
  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目前,网上流行有一种很普遍的模式,当人们在网上浏览、咨询或购物时,总会被要求填一系列表格以确定浏览者的身份,网站在完成某一项活动时有可能从这些表格中得到众多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二次开发利用:这主要是商家将自己所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经过分析整理或深层挖掘后把它们用于商业或其他目的。
  个人信息交易:个人信息交易往往都是未经个人的同意,完全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完全违背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原则,因为个人稳私信息的泄露,使黑客们在破解消费者所使用的主要密码时(往往与消费者个人情况相关)更容易,使本来就受怀疑的电子商务安全系统更加脆弱。
  2.个人信息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2)具备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损害事实;
  (3)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隐私损害事实具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3.责任承担
  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三、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各国政府由于对于两种利益――产业利益和个人隐私利益――的权衡取舍不同,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政策倾向:一为行业自律取向,一为法律规制取向。如果注重对于行业发展及电子商务的维护,自然主张行业自律;如果注重对于个人隐私权益的充分保护和尊重,自然主张法律规制。
  此外还有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毕竟机制再健全,消费者个人不关心也是无济于事。长久以来我国盛行的是“君子坦荡荡,小人长戚戚”的思想,认为做人就应该坦诚的对待外界,隐私,那只是心虚的表现,所以对于隐私的关注太少。要想真正做到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就要真正的关注起来。
  
  四、我国关于保护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里。值得注意的一点:关于隐私,只有学理解释没有法律界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而现在我国民法中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但若要这些规定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虽然这些规定只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分组成,但这表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始呈现出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单行法律法规将要走上议事日程。
   由上可知,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五、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的建议
  
  在解决网络隐私问题的时候,我国经常使用一些间接保护的方式,比如,使用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这种间接保护方式在诉讼上很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如,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上文所说的我国立法上没有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无法进行直接保护。所以,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来保护隐私权是势在必行的。
  建议政府一方面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的知情权、选择权、控制利用权、请求权等,另一方面,政府要扶持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产业,比如网络隐私的保护中介机构,制作网络隐私权软件产业以及第三方认证与评估组织等。对这些产业的扶持不仅可以间接地使网络隐私权得到保护,而且可以逐步的建立与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
  21世纪将进入电子商务时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但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需要法律给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规制网上行为,给用户更多的信心,更多的人参与到电子商务中去。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尽快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一方面与一些相应的国家进行协调,提出我们认可的对我国用户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要求和标准。我们相信,通过各国的积极协调和共同努力,网络隐私权的维护工作必将取得巨大进展,一个安全、高效、文明的网络时代必将到来。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2]马秋枫.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法律问题[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
  [3]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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