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阻却情形之重婚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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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重婚行为可否导致婚姻无效的观点来看,《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中对可阻却的条件采取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这概括性规定是司法解释的漏洞还是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具有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为,当一方当事人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行为已经消失的,那么就不再是无效婚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重婚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无论申请婚姻无效时是否存在重婚行为,都应该宣告婚姻无效。本文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域外立法例和社会状况出发,对重婚行为导致的婚姻无效可否进行阻却的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得出了对重婚行为导致的婚姻无效可以进行阻却的观点。
关键词:婚姻无效;重婚;一夫一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03-0068-04
1 问题的提出
对于重婚行为所导致的婚姻无效可否进行阻却,是婚姻法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婚姻无效的阻却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中,也即在结婚当时是符合婚姻法第7条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时,但是由于后续某种条件的符合,原本无效的婚姻变为了有效的婚姻,这即是婚姻无效的阻却。在理论界都认为未达到法定年龄和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时两类可以进行阻却的疾病,但是往往对于重婚行为可否进行无效阻却却具有争议。第一种观点为:当一方当事人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行为已经消失的,那么就不再是无效婚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重婚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无论申请婚姻无效时是否存在重婚行为,都应该宣告婚姻无效。
因此本文认为如何对婚姻法相关规定和婚姻法解释一的第8条进行合理解释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
2 重婚行为无效可阻却的国内外立法考察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中,当事人以第10条中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根据婚姻法第7条法定的无效宣告事由已经被阻却时,对于当事人宣告的事由,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不再支持。对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一共有四类,也即近亲结婚、重婚、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本文认为除了具有血缘关系,并且不可能被无效阻却情形下的近亲结婚,其他均可以进行阻却,当疾病治愈,达到已婚年龄,均认为是婚姻已经自结婚之时起存在效力。那么本文认为当重婚情形消失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进行婚姻无效宣告,也应当包含在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内,属于可阻却婚姻无效的事由。
当认为重婚行为并不包含在该司法解释中时,那么对于该条司法解释而言是存在重大错误和疏漏的,对于重婚消失后是否可以进行无效宣告的问题,司法解释没有进行正面回应,并且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对于这种争议的发生,本文认为应当去考察当时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若认为司法解释具有疏漏的时候,则重婚所造成的婚姻无效便会混乱,根据司法解释来看,重婚的发生并不是绝对不能进行阻却,我们有些观点之所以排除重婚的阻却是因为,重婚所涉及到了第三人,而禁止结婚的疾病制度和未达到结婚年龄则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当重婚事由已经消失的情形下,又何尝不是两个人的行为呢。因此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排除重婚罪的适用,应当认定为这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的价值选择。
2.1 我国法律之规定
在2001年婚姻法进行修订过程中,将原本属于离婚事由的重婚,进行了修改将其纳入了婚姻无效制度中。对于刑法中对重婚行为的认定,则将其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258条将重婚行为归纳为了犯罪行为,并且对重婚的定義进行了适当的扩展,将未领结婚证,但是以夫妻名义对外进行共同生活,或者是外界来看就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行为也纳入重婚罪的范围之内。并且刑事诉讼法中将重婚罪作为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提起自诉,并且具有调解、协商的可能。
2.2 域外立法之规定
根据各国对于重婚行为所产生民事上的效果,一共具有三种立法例。第一是可以将重婚行为作为可撤销婚姻的行为;第二将重婚行为作为宣告婚姻无效的行为;第三则将重婚行为作为离婚的条件,并且可以据此主张损害赔偿。本文自此主要着重考虑将重婚行为作为无效条件的立法例,根据立法例是否可以对重婚无效进行阻却。(1)根据《德国民法典》1315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前,已经离婚或者前段婚姻已经废止,但是由于诉讼等原因导致了在收到婚姻无效的判决或者宣告是在新婚姻开始后才收到,当事人以这种事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婚姻无效诉讼的,法院不支持。《德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本质上是,在开始新的一段婚姻前已经离婚,仅仅是因为离婚的形式证明还未到达当事人手中,其本质上是不存在重婚要件的,仅仅是程序上的问题。《德国民法典》在婚姻无效阻却的事由上采取了当有一定条件下可以阻却重婚行为无效的立法例。(2)《挪威婚姻法》第31条和《澳门民法典》1506条均规定了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但同时可以造成重婚无效阻却。这些规定的基本要件相同:均为在重婚之时第二次婚姻请求宣告无效时候,第一次婚姻已经解除或者宣告无效后,第二次婚姻不再进行无效宣告。(3)最后一类则是没有对重婚无效行为可以阻却进行明文规定,但是间接规定了可以进行阻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29条中规定:在审理婚姻无效诉讼的时候,当无效的事由已经消除了,则法院认定婚姻有效。对于无效的事由而言,则重婚属于无效的事由,当前婚姻关系进行接触后,无效事由已经消失,后一段婚姻则视为有效。《加拿大民法典》154条也进行规定:第一次婚姻的当事人离婚后,第二次婚姻则不以重婚论。据此规定则也将重婚行为消失后的行为不作为婚姻因重婚而无效的条件。
本文认为对于可否阻重婚行为所带来婚姻无效的立法中,第二类采取了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可以阻却重婚无效的规定进行黎噶明确,而第三类则和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类似,均没有对重婚行为进行直接规定,仅仅通过其他方面的条件进行规定,得出可以阻却的结论。 3 重婚行为无效可以阻却是我国立法的价值选择
3.1 重婚行为不可阻却观点的依据不足
当今对于反对重婚行为可以进行阻却的观点主要是:(1)严重违背我国婚姻制度的一夫一妻制,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给社会价值带来恶劣影响。(2)重婚是绝对无效的事由,而其他未达到法定年龄则属于相对无效事由。
第一点中对于违反了我国婚姻制度并且违背了我国社会公序良俗,在这种观点的支撑下,跟其他无效事由但是可以阻却相比,支持这类观点的人认为重婚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本文认为,重婚所侵害的社会法益仅仅可能只是社会秩序法益,但是未达到适婚年龄的,或者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时,所带来的法益侵害则更为严重。
未达到适婚年龄的情形具有多种,可能是因为偏远地区教育落后的家庭适龄结婚观念不是很强,也可能是因为男女双方之间早恋等原因导致其结婚过早,但是本文认为当该未适龄的一方是通过拐卖手段而结婚的,那么所侵害的法益则比重婚行为更为恶劣。对于已拐卖而进行结婚的而言,其不仅仅是违反了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更是侵害了被拐卖妇女的人身权利,其严重性跟单纯的重婚而言,后者仅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对于法定年龄所带来的无效制度可以阻却,那么当重婚行为无效却不能进行阻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当我们对最严重的拐卖结婚案件进行分析,当一个幼女(未满14周岁)被拐卖而进行结婚,当其未满18周岁而怀孕生子,却当她到了20岁的时候,原本无效的婚姻却变成了有效婚姻,这无疑是比重婚行为更为恶劣。(1)与幼女结婚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侵害幼女的人身权利和性自主权。(2)未满18周岁生育,侵害其人身权利。(3)与被拐卖的幼女结婚,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很多公开的判例中,都是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被发现的,但是也有很多案子是没有被发现,而被拐卖的幼女却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对于这种情况下,婚姻已经有效,虽然男方依旧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很难说此种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会低于重婚行为。因而第一种观点,本文认为无法充分证明重婚行为不能无效阻却是由于其社会危害性。
对于第二点重婚罪属于绝对无效的观点,本文认为不能成立,对于婚姻法第7条中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属于绝对无效婚姻,既然将重婚等其他三种无效事由放在一起那么可以肯定就是这四种无效制度均属于同一类性质,也即绝对无效情形。在我国相对无效情形存在于婚姻法第11条中的胁迫情形,该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是受到胁迫而结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撤销从而使婚姻自始无效。因而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婚行为有别于其他三种行为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3.2 重婚行为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不能达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目的
对于重婚的定义是同时存在两段婚姻,这两段婚姻必须在宣告婚姻无效之时,依旧存在,当将前一段婚姻进行解除后,则仅仅只存在了一段婚姻,那么就不再是重婚。重婚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法律禁止两段婚姻的同时存在而不是禁止在第一段婚姻解除后,后一段婚姻则不能存在。主张重婚无效的原因有多种多样:(1)为了争夺遗产;(2)宣告婚姻无效一方另有新欢,则进行婚姻无效宣告从而可以展开新的婚姻;(3)无法接受一方具有之前婚姻的行为。这三类情况其中前两类的宣告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配偶权,而是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其他原因进行婚姻无效宣告,反而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被他人当成了实现自己目的之工具。
3.3 重婚阻却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对于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具有两种模式的立法观点,第一种,将近亲结婚和未到法定年龄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他重婚行为,患有禁止结婚疾病,欺诈,胁迫等其他事由归纳为可撤銷婚姻。对于无效婚姻的认定不存在无效阻却问题,但是可撤销事由下可以存在阻却的问题。第二种,立法模式则和欧洲多数国家民法典立法模式类似,例如在人民大学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则依旧是参照了我国的当今婚姻法的法定无效情形,并且对无效事由的阻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在人大建议稿中408条即规定:重婚行为消失后,不得在进行婚姻无效宣告。
本文认为我国的民法理论完全可以适应重婚行为可以进行阻却的观点。因为婚姻的无效是以你具备了婚姻法所规定的上述婚姻无效条件为前提的,当前一段的婚姻行为已经因为解除而进行消灭时,仅存的婚姻仅仅只有第二段,那么重婚的前提则不复存在,也即没有违法性基础的存在了,因而无效的前提条件消失,无效行为也即可以阻却了。而我国现今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来看,该条文对于婚姻无效的行为的阻却,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对于认定重婚行为是否无效,应当以起诉之时的标准作为基础,不能以曾经所存在的标准作为判定无效的内容和基础,在起诉之时已经仅存在了一段合法的婚姻,那么当那之间的婚姻已经解除时,在经过一段期间后,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婚姻的条件,就应当被确认为是属于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是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活状态出发,将重婚行为导致的无效行为纳入该司法解释所包含的范围之内,一方当事人申请宣告双方之间的婚姻无效时,必须以起诉之时婚姻的状况进行认定,在起诉之时必须属于法律所规定无效的情形,法院将对此宣告不予受理。并且在制定该解释的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当时的理解与适用,当在宣告婚姻无效时仅仅存在一个婚姻关系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再进行无效宣告。假设在婚姻法中对于法定无效情形中的重婚行为不可阻却,那么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不会仅仅只进行概括式规定,而是会将重婚行为单独进行排除,或者对可阻却的事由进行列举式规定,这也是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的价值选择。
3.4 以法律规范作为解读法律基准
当我们对一项法律制度进行解读时,当一项法律规范存在多个可解释项目时,对于法律规范所指向的,我们则需要按照法律规范指向的条件来进行适用,尊重法律规范所进行的选择。当重婚行为导致的婚姻无效可以被阻却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解释角度来看均是可以进行选择,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已经将重婚行为无效可阻却的情形进行包含,据此可以认定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可以适用于重婚行为无效的阻却。 并且对于重婚行为的无效可以阻却的观点,正如前文所述在各国立法中均有先例,在学说和理论中也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也属于概括性条款。当认为重婚导致的无效不能进行阻却时候,就会在第8条外单独进行排除性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进行该规定,对此我们则需要对司法解释所指向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可,和尊重。我们解读该司法解释过程中,没有理由认为解释第8条是具有漏洞和缺陷的,我们更加不能对司法解释的犯罪进行肆意扩张进行反对解释,只能认为这就是立法者在制定过程中所对重婚无效行为所作出的价值选择,认为重婚行为所导致的婚姻无效是可以被阻却的,这样才符合解释第8条的概括性规定,否则将会对法律造成极大的不稳定性,从而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性。
4 承认重婚行为的无效阻却并不意味放纵重婚
当重婚行为发生时没有进行重婚宣告,当重婚行为消失时,却进行重婚宣告,这看似是在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但是在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对于婚姻宣告无效是一种“事后惩罚”,因为重婚行为当时已经无效,因此惩罚的并不是重婚行为而是在重婚行为消失后第二段婚姻的双方,而是由于第二段婚姻是一夫一妻制,所以惩罚的是第二段婚姻的一夫一妻制度。
并且尽管是宣告无效了,但是当重婚行为进行消失后,双方当事人若存在感情基础,依旧可以进行婚姻登记,若双方因为感情问题而一方提出婚姻无效,也仅仅是一种解除婚姻制度的替代手段,因为按照一般民事程序所提起离婚诉讼来讲十分繁琐,而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则显得更加方便快捷的多。
正如前文所述,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并不是真的是因为违背了一夫一妻制度,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他的个人利益或者是其他事由进行宣布婚姻无效,本来当仅仅存在一段婚姻后就可以过安稳生活,但是若承认重婚行为的无效制度,当仅存在一段婚姻的时候,另一方可以宣告婚姻无效,则无疑会给家庭带来不稳定因素。并且若不承认重婚无效婚姻可以阻却,那么,后存在的婚姻的双方则会觉得反正该这段婚姻会无效,从而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这会对社会伦理秩序产生消极作用,并且我国的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对于重婚的效果影响意义不大,对于阻止重婚的效果极为有限。
5 結语
重婚的发生在新中国初期发生的较多,随着婚姻登记信息的全国覆盖和联网,重婚登记的案件逐渐减少,但是产生重婚的原因依旧很多。我国阻止重婚主要还需要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责任规定和制裁措施,单纯靠宣告无效制度来解决是远远不够的。在重婚情形消失后依旧宣告无效往往会导致其他不良后果的出现和发生,达不到阻碍重婚的效果。只有完善婚姻法制度,完善对于重婚者的刑事惩罚力度和完善对未重婚的一方实施民事赔偿制度,才可以真正有效的阻止重婚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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