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的关系定位及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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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国通
摘要:文章简述了我国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的质证程序安排的现状,然后对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的关系及其互动作出了理论和实证两方面的分析,最后提出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一体化操作规范的建议。
关键词:庭前质证;庭审质证;定位;建议
作者简介:胡国通,供职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70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3―0132―03
一、对质证程序安排的现状分析
(一)各种做法及其利弊得失
从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的关系和衔接角度出发,笔者发现目前我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当中,存在以下几种安排质证的程序操作方式:
第一,庭前不安排质证,所有证据一并在庭审中出示和质证。这种方式似乎不折不扣地执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所要求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规定。但是,在绝大部分证据较多和疑难复杂案件的庭审中,往往无法满足当事人对所有证据逐项质证的时间需求,也不能分清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的主次关系,合议庭很难驾驭和掌控庭审阶段的时间节点。
第二,庭前安排质证并记录在案,庭审中不再重复质证。这种方式似乎明显节省了庭审时间,提升了庭审效率。但从案件审理全过程来看,将庭审质证前移至庭前准备阶段,仅仅是程序位置上的改变,并未实际减少审理工作量,且在相当程度上混淆了一审普通程序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在诉讼功能和审理内容上的法定要求。
第三,庭前安排质证并记录在案,庭审就相同证据再次进行质证。这种方式似乎双倍保障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但法院工作量的增加是显而易见的,有时还会招致当事人对审理效率的抱怨。
第四,庭前组织交换证据,视情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根据庭前质证情况有针对性地确定和安排庭审质证,同时就庭前已经质证的证据予以庭审说明。这种方式在庭前质证和庭审质证之间的有效兼容性和程序的合规性上作出了较大改进,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探索方向。但并非所有案件的质证,都需要通过这种庭前和庭审质证兼备的模式来完成,这种方式不适用于那些证据较少和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做法各异的原因和问题
上述不同做法之间,有的反差较大,有的相对折中,而之所以存在做法上的差异,主要原因是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根据个案审理的实际情况采用了不同的质证程序操作模式。如有的案件相对简单,则考虑尽量安排庭审举证和质证一次完成。如有的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就有调解意向,则及时安排庭前质证,在此基础上分清是非、缩小争议,以确定调解方案;而有的案件证据庞杂,一次质证效果较差。有必要进行庭前听证,以便排除非争执点,合理确定和安排庭审质证内容。由于上述不同的做法适合于不同案件审理的个性特点,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全盘肯定或否定其中的哪一种做法。
应当看到,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商事纠纷当中,绝大部分案件合议庭安排质证的程序操作得当,有效保障了当事人诉权和推进诉讼进程。但在一些案件当中,也确实存在安排庭前质证效果较差,或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不相协调的情况,反映了我们在该案审理中所采取的质证程序操作模式不适合案件的个性特点。这种操作模式选择上的偏差,至少反映出以下三个问题,并值得我们从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的角度进行反思:一是如何看待庭前质证的功能定位;二是庭前质证如何与民事诉讼直接言辞原则相适应;三是如何确定庭前与庭审质证关系。
二、对庭前与庭审质证的分析
(一)庭前质证是重要的审前准备活动之一
当事人质证客观存在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一审案件审前准备阶段。在此过程中,法院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和组织好庭前质证。
第一,当事人在庭前进行质证的现象不可避免。在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一审纠纷案件审前准备阶段,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答书状和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就已经开始自觉和不自觉地针对对方的主张及其证据进行初步质辩和反驳举证,审判人员在主持证据交换、预备庭、听证会、通知谈话等各种形式的审理前的准备活动过程中,无法回避各方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
第二,考察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也都存在不同程度和模式的庭前质证。英美法系的质证程序虽然主要在庭审过程中,但开始于庭前发现程序阶段,以双方当事人为主进行相互开示证据,询问、说明、核对、辨认、质询,以求得对某些证据(事实)的一致看法;而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被移交至庭审阶段再行质证。大陆法系的质证程序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以法院或法官为主通过调查、询问、质疑等方式来进行。最典型的是现行日本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准备性口头辩论”’的审前程序1(P75),法院认为有必要整理争点和证据时,可以进行准备性口头辩论。
第三,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庭前质证的程序性安排。《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在强调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的同时,又规定当事人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此可见,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的质证,只要当事人意见一致就无需再行庭审质证。此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还明确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这也昭示了该类证据只能在庭前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质证。
(二)加强合议庭对庭前质证的审议
庭前质证发生于审前准备阶段,与开庭审理阶段中庭审质证的法定程式相比差别在于,庭前质证通常只有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一人在场主持,合议庭其他法官不到场听证。但根据民事诉讼直接言辞原则,合议庭所有法官均应当在亲自听取当事人口头辩论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裁断。因此,对庭前质证程序应该采取以下措施,以保证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第一,在一些对事实证据争议很大的疑难复杂案件中,有必要以召开预备庭质证的方式,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听证。虽然,在开庭审理前阶段,法院指定专人负责包括庭前质证在内的各项审前准备活动是各国法院民事诉讼中的通常做法,如英国和美国法院实行审前主事法官制度、法国法院实行准备程序法官制度2(P362)。我国法院也不例外,审理前的准备活动,一般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主持进行。但是不排除有一些案件因证据庞杂、繁复,一次质证效果不佳,可能影响到庭审调查效率和质量的,合议庭全体成员就应当提前介入,以召开审前预备庭的形式全面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第二,应当严格执行关于法院采用庭前质证意见的司法操作规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
定》,对证据交换过程中无争议的证据,经法官庭审说明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海高院关于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也明确,通过证据交换应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争议的事实分类记录在案,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可见,现行民商事司法程序操作规范对庭前质证意见采取的是分流处置的方法,经庭前质证后没有争议的证据不再庭审质证;有争议的证据仍需庭审质证。上述规范要求,使当事人针对案件中所有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口头辩论得以庭审进行,为合议庭全体成员所直接感受,保障了直接言辞原则的实现。
第三,承办法官应就庭前质证情况及时提交合议庭评议。这样做的理由:一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承办法官是代表合议庭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前质证等审前准备事项,其应对合议庭负责,并及时汇报情况。二是合议庭其他成员通过承办法官情况汇报和阅看书面笔录,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对庭前质证过程中的口头辩论进行效果还原和充分体验。三是合议庭对庭前质证书面笔录进行审议,体现了直接审理原则。
(三)构建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的和谐关系
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是一对既相区别又存在联系的民事诉讼程序节点。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使之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持良性互动,是确保诉讼效率和质量的重要环节。
第一,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活动。一是从性质定位上分析,庭前质证处于审前程序阶段,属于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庭前准备活动;庭审质证处于开庭审理阶段,属于庭审诉讼活动。二是从功能价值上分析,庭前质证主要目标在于寻求和固定争点、准备反驳证据、排除无争议事实和证据、为调解或开庭审理作积极准备;庭审质证主要目标是合议庭通过听取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口头质辩,据此进行认证和裁判。三是从程式操作上分析,庭前质证发生方式较为随机和灵活,当事人在证据交换、通知谈话等过程中都可能提出初步的质证意见,或在当事人同意下由法院安排预备庭质证;庭审质证作为开庭审理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式,当事人准备较充分,辩论带有程序终局性。
第二,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互为关联。一是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在内容上都是对涉案证据进行相应质问和辩论,共同构成了当事人完整行使辩论权利的诉讼行为过程。二是庭前质证是庭审质证的前奏,为庭审质证提供了积极准备。经庭前质证后,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固定,而有争议的部分被移交至庭审质证。三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庭前质证可以有效填补甚至替代庭审质证。在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下,当事人当庭表示不再重复庭前质证意见的,可以庭前质证意见为准。
第三,在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下,保持庭前质证和庭审质证的平衡与互动。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允许和引导当事人在参加证据交换等审前诉讼活动中,有针对性地发表质证意见,也可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愿基础上及时安排预备庭质证,为开庭审理作必要准备。二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避免庭前质证程序的滥用,有效率地引导或安排庭前质证,依法做好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之间的成果转化,避免两次质证之间不必要的重复操作。
三、对庭前质证与庭审质证一体化操作规范的建议
第一,民商事纠纷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当事人提出庭前质证的,审判人员应予有效引导和组织。法院认为有必要安排庭前质证和听证的,应在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进行。
第二,进行庭前质证属于审前准备活动,其目的在于排除无异议证据、发现和固定事实与证据争点、引导反驳举证、促使和解,为开庭审理做准备。
第三,需要专门安排庭前质证的情形:各方当事人提请进行庭前质证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保密而不能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对司法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审前征询意见稿质证;案件证据较多、疑难复杂、一次质证可能影响庭审效果的;其他必要情形。
第四,不需要专门安排庭前质证的情形:当事人不同意庭前进行质证的;当庭一次质证足以完成的;对方当事人庭前缺席诉讼的;其他不必要情形。
第五,庭前质证一般可在证据交换、通知谈话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或征询意见的前提下相对集中地进行,对质证意见应当记录在卷;必要情况下法院可以传票通知召开预备庭质证、听证会等形式进行,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听证。
第六,庭前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辨认、交叉询问、质疑、说明、解释与辩驳等。
第七,庭前质证顺序安排:(1)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4)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5)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在庭前开示,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卷;(6)庭前质证中,法官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询问。
第八,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视情指定时间进行庭前交换和质证。
第九,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一人负责主持庭前质证的,应就质证情况提请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时应当阅看庭前质证笔录。
第十,经庭前质证对无争议证据,或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问题无争议部分,在法官当庭说明后不再当庭重复质证,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一,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可以对庭前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强,如需修正庭前质证意见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其修正理由的正当性。
第十二,当事人参加庭前质证后,经合法传唤缺席开庭审理的;或庭审中表示坚持庭前质证意见的,法院应以该庭前质证意见作为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进行相应审理。
参考文献
[1]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0.
[2]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
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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