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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比较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高海天 李金静

  摘要:近年来,我国农村养老保险问题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对德、日有关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研究,提出适合我国制度建设的相关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many problems have emerged from Chinese countryside old-age insurance system. In order to improve and perfect Chinese countryside old-age insurance system and put forward proposals, the article summaries the experiences of countryside old-age insurance systems in German and Japanese.
  关键词:农村养老保险 启示
  Key words: Countryside old-age insurance Inspiration
  作者简介:高海天 吉林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方向2009级研究生;李金静,吉林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方向2009级研究生
  
  一、中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综述
  (一)日本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日本的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包括四个类别:1.国民养老金。其设置的最初目的是使广大农民和个体经营者在年老、残疾、死亡时能有一定的经济保障。日本于1959年颁布《国民养老金法》,1985年修改《国民养老金法》后,日本实现了“国民皆有养老金”的目标。至此,国民养老金的投保人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为20至60岁的无业居民、农民、个体经营者;第二类为加入厚生养老金或共济金的大中型企业职工;第三类为第二类投保人的配偶。根据该法规定,国民养老保险的保费由国家和国民共同承担。2.国民养老金基金。其设置的目的在于向不满足于第一层的人提供更高层次的养老保险。3.农民养老金基金。4.建立特殊群体的基础养老金。具体包括老龄基础养老金、残疾人基础养老金等。
  (二)德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德国的养老保险体系不是一元化社会保障体系,它区分农民与其他公民,从而设立了独立的农村养老保险系统。1957年颁布的《农民老年救济法》是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以法定强制保险的形式要求所有农民必须参加。该法规定,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定投保人为农业企业主、农民的配偶及农民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或者他们的配偶。缴费金额采用统一标准等额上缴,不与收入挂钩。农民养老金的资金来源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和国家补助金。农民获得养老金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男女分别年满65岁和60岁才有资格领取养老金;其次,投保人必须交满15年保险费;最后,农民必须在50岁后开始通过继承、出售或长期租让等方式转移其农业企业,脱离农业劳动成为农业退休者。只有当三个条件均满足时,才可获得农村养老金,由此可见德国的农村养老金领取条件比日本严格。
  (三)中国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1992年1月民政部发布了《县级农村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其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从我国农村的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资金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支持;坚持自助为主、互济为辅;坚持社会养老保障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工、务农、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至1997年,农村养老保险的试点已遍及全国2000多个县(市、区),总计有8280万农村人口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从1998年开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进入了转折期。原来由民政部承担的该项职能转为由国务院成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履行。
  2009年开始,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而且国家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虽然我国在2009年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作出了新的尝试,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改革,但农村养老保险仍然面临着起步晚、标准低的难题。本文通过考察德、日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相关经验,从中得到如下启示:
  (一)加快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法律,而多是通过政策来贯彻实施。法律的缺失导致农村养老保险机制不健全,造成了如资金来源不稳定、覆盖的范围不确定、资金的管理不规范、责任追究很困难等问题。因此,我国应加快有关农村养老保险方面的立法,同时设计出不同的补充法规,形成多层次的法律体系。从而为政府提供农村养老金的工作提供依据。
  (二)建立专门的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农村养老保险事宜统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而德、日均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日本的管理机构为农业协作组织;德国的主管机构为保险劳动机构,性质上是自治的公法人团体,投保人是这些机构中的代表大会和董事会的成员。这种模式能够充分反映投保人的利益要求,本文也支持这种管理模式。
  (三)实施多层次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为了满足不同农民的不同要求,本文认为应该构建类似于日本的多层次的农村养老保险体系。在日本,国民养老金是法定的最低的保障;国民养老金基金和农民养老金基金则是满足不同农民的不同需求,自愿参加的制度;另配有特殊群体的基础养老金制度,从而最大限度的满足了农民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陈桂华、毛翠英.德、日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比较与借鉴[J].理论探讨,2005.(1)
  [2]中国驻日使馆经参处.日本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及其启示[J].宏观经济研究,2003.(4)
  [3]刘翠霄.德国社会保障制度[J].环球法律评论,2001.(4)
  [4]韦红.德国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的特点与启示[J].新视野,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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