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中救助方合同选择、报酬确定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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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难救助的出现,主要用来鼓励救助人积极为海上遇险船只提供帮助,以此降低海上事故的发生,规避海洋污染问题,以达到维护海上生产活动安全, 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目的。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海上活动日益频繁,伴随地,海难事故发生率也大幅上升。海难救助大多情况危急,需要救助人在极短时间内做出反应,作为专业救助人,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准确选择并签订合适的救助合同,在救助作业完成后如何正确计算救助报酬,以及在发生纠纷时如何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显得必要且十分重要。基于此,本文就海难救助中救助方对合同的选择、报酬的确定与实现展开探讨。
关键词:海难救助 救助合同 救助报酬 合同实现
为维护海上生产活动安全,促进海洋经济发展,鼓励救助人积极对遇险的船舶及其上财产进行救助,国际救助公约中提出,给予救助人一定的金钱鼓励,以此激励海上航行船只积极帮助遇险船只,提高海上航行的安全性,鼓励人们探索海洋,开发海洋,提高国家经济水平。在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之后,也开始重视海商贸易,并在海商法上提出相似规定,以此鼓励海上船只积极对遇险船只进行救助,如:在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但在实际操作中,时常发生救助作业完成后,被救方脱离了危险,但却以各种理由试图少付甚至拒付救助报酬的情形,基于此,本文简述了海难救助中常见的合同救助形式,并简单探讨了救助报酬的确定与实现。
1.常见的海难救助合同形式
1.1無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作为海难救助制度中所特有原则,是长期以来在航运发展中所确立下来的传统国际通行原则。该项原则最早出现在1908年,由英国劳合社制定。1994年,我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制定了无效果无报酬这一原则。该原则的制定,一方面通过规定财产获救的被救助方向救助方支付丰厚报酬的方式,来支持救助方对海难风险进行共担,同时鼓励救助方对海难进行积极救助;另一方面通过规定被救助方在海难救助取得效果时才支付救助报酬,来保证救助效果以及保护被救助方的利益。
无效果无报酬合同,是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救助结束后根据救助效果来确定救助报酬的一种方式。因为海难救助大多发生在危急情况下, 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常常没有足够的时间就救助事项展开详细的商谈, 同时为避免乘人之危合同显失公平,在实践中产生了如英国的《劳氏救助标准合同》 (LLOYD’S STANDARD FORM OF SALVAGE AGREEMENT) 、以及我国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救助合同1994标准格式 》(CMAC1994)等一些标准合同。该类合同只需要填写救助方和被救助方、以及被救助船舶等主要信息,合同条款几乎不用改动。
在海难救助中, 订立无效果无报酬合同可能会带来丰厚的救助报酬, 甚至还可能得到高额的特别补偿,但是救助人同时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 如果救助不成功或是救助效果不明显, 那么救助人就有可能得不到任何报酬。所以,一般在气象海况恶劣、危险程度较高、事态十分紧急、船上人命、财产、环境面临巨大威胁,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没有足够时间进行充分沟通时,或是救助方到达作业现场前对被救船舶与货物的实际遇险状况并不十分掌握,对救助作业的难度、时间、内容等难以预期时,才会选择无效果无报酬合同。
1.2 雇佣救助合同
早在1985年,波罗的海国际航运理事会便首次提出了雇佣救助的概念,其救助合同规定:救助人需要依照遇险船只所有人的需求,为遇险船只提供劳务形式的救助服务。在雇佣救助过程中,无论救助是否有效果,或是效果如何,因救助方与被救助方间的劳务关系,被救助方都应按照合同事先约定向救助方支付全部救助报酬。
通常,选择雇佣救助的船舶所遇到的问题并无危险性,因此,雇佣救助合同大多在救助作业开展之前签订,依照救助人需要救助的内容,根据救助人需要投入的船舶、人员、设备、耗费时间等因素,制定合理的救助报酬。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相比,雇佣救助合同的救助费用已经确定,作业范围、责任限制条款、相互免责条款等已经明确,救助方依照合同展开作业,作业完成后即可得到报酬,并不考虑救助是否有效。
雇佣救助,因其事先已约定好救助费用,救助人在作业完成后便可得到全部救助报酬,在救助报酬的确定方面无需再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通常在情况比较简单, 并非十分紧迫和严重的救助中,救助人对救助现场作业情况已充分掌握,且救助人与被救助人有足够的时间就救助费用等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沟通时,往往会选用雇佣救助合同。
2.海难救助报酬确定
在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中,无论是国际救助公约中,还是我国海商法中,都对救助报酬进行规定,要求其由鼓励救助出发,综合考虑包括救助效果、获救财产价值、对环境的影响、救助的难度和风险、救助人投入的成本以及时效性等在内的十大因素。但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同时,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救助方还可以根据规定得到特别补偿。
在雇佣救助中,因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在救助合同中已提前约定好救助报酬或是计费依据,作业结束后,救助方只需按照合同约定便可确定救助报酬,而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效果是否明显。
3.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
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在海难救助过程中,若救助人救助有成效,救助人就拥有请求被救助人提供报酬的权利。即使,救助人在救助中并未完全救助被救助人要求的所有内容。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时常发生救助作业完成后,被救方脱离了危险,但却以各种理由试图少付甚至拒付救助报酬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救助人可以援引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这一规定来保护自身权益。
此外,在我国海商法的第188条中提出: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第190条中提出:“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尽管有以上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救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尤其涉及到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而救助人想要找到真实货主,得到属于货方应付的救助报酬,往往十分困难。
4.结束语
专业救助人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训练人员,维护设备,以确保在海难发生时能冲得上去救得下来,从而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以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与此同时,在海难救助中,救助人也应当积极选择适当的合同,合理确定救助报酬,并了解救助报酬请求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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