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校学生管理自主权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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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欧阳银生 曾 萍 文 侃
摘要:本文基于高校学生管理自主权频繁受到学生法律诉讼挑战的现实背景,从现代法治角度对此高校校内治权进行了思考和重建,认为高校学生管理自主权应是一种兼具可诉性与非诉性的复合权力,在尊重其一定的自治地位的同时,应给予相应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自主权;法治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高校学生诉高校案,从法律角度看,可谓对我国高校拥有的一项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提出了质疑和挑战,现实中高校此种校内自治权也确实存在着与国家权力的对抗以及对学生权利侵害的现象,这已成为我国高校学生管理领域一个急需面对并应寻求解决的问题。
一、教育名义下的“特别权力”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高校、老师对学生无论怎样管理都无可厚非,它是国家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高校的权力。因此只要是主观上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便具有绝对的合理性,即便高校的管理行为超出了法律的界限,也是可以容忍和接受的,正所谓高校管理的合理性可以大于合法性。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往往被认为是高校内部管理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高校如何有效地管理学生,制定哪些规章制度,怎样制定等,都被视为是围绕一定教育目的而且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问题,应该由高校内部自主决定,外界对此无能为力也不容干涉,更不允许司法审查的介入,它是国家赋予高校的一种校内自治权,一般仅以合理性为标准。可见,高校对学生自主管理权之所以那么神圣,主要是因为这种管理权披上了“教育”这件闪烁神圣光环的外衣。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公营造物利用关系。所谓“公营造物”是指“行政主体为一定之行政目的,所设置之专供公众继续使用之人与物的结合”[3]。营造物的管理权,一般认为是一种公法下的支配权,营造物的使用人负有服从管理的义务,并且此种义务是以营造物管理者片面制定的营造物利用规则进行规范的。
二、高校不应成为“法治国下的隙裂”
首先,在法治社会,出于对公共权力对个体权利侵害的警惕,任何权力都应受到控制。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4]也就是说,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绝对的权力必然绝对导致专制和专横,而不论这种权力为谁所掌握和行使,也不论权力行使的名义多么高尚、目的多么合理。高校作为一种特殊的公法人,其对学生享有的自主管理权正是一种公共权力,它受到法律的规制自然也不能例外。其次,法治社会都奉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即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与争端最终都可以提交法院这个“最后的说理地方”予以审查和裁决。这是因为,权利必须有救济作为保障,“有权利便有救济”。另外,由于法官的法律职业素养、中立超然的地位,以及诉讼的程序性设计与保障,使得通过司法审查得出的结论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容易为各方所接受。最后,就高校管理自主权的来源和功能来说,它的存在并非是用来对抗学生权利的。它的出现就我国而言,主要是为了摆脱过多的政府行政干预而产生的。
三、重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校不应成为法治的真空,高校行使学生自主管理权利,不应游离于法律的规制之外,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高校教育就应完全废弃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而改行英美法系国家所主张的民事契约关系理论?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1.民事契约关系理论的批判。我们认为,主张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为一种民事上的契约关系,并用契约关系取代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并不适合我国高校,也不利于学生权利的保障,更不能有效地通过法律控制高校的管理自主权。契约关系理论主要来自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该理论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具有合同性质,高校与学生签署的合同以及高校的规章制度都可以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合同或准合同文件。我国一些学者基于市场经济改革后高校从计划体制下的纯公益性事业单位转变为既坚持公益性又有产业性的教育实体的判断,亦认同了这一理论,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为一种类似于学生花钱买教育,高校提供教育产品的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他们看来,高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制定招生条件招收学生,然后学生接受高校一定的管理,高校向学生提供教育服务,应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虽然高校与学生之间并没有签订明确的民事合同,但从民事角度出发,一种诺成性的民事合同则顺理成章地产生了。在这种民事合同中,高校与学生是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如果高校的管理违反约定的规则而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完全可以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国家对高校的相关管理有其他规定,而学生认为高校管理行为虽然依据其自定规则做出,但自定规则本身与国家规定有冲突,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格式条款”无效之诉。
2.高校校内自治权仍应受到尊重。我们认为,就高校学生管理权而言,特别权利关系理论当前仍有存在的必要,当然这种必要并不意味着对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完全照搬适用,而是指可在吸收其合理内容的基础上,根据依法治校的法治原则,给予修正和改进。换言之,高校作为一个公法主体,仍应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则、自主管理的自治权力,只是它必须受到法律的一定程度的控制,它在法律上兼有可诉性与非可诉性双重特征。首先,自由与秩序亦是法治的本质,保障高校办学与管理自主权,维护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同样是我国教育法治的重要内容。其次,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的许多行为,如品行鉴定、试卷评定、学业评估等,属于高度人性化的判断事项,需要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立法者与司法者都无法代替高校和教师的职责,司法的介入也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最后,高校毕竟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而出现的,为了保证其教育教学科研的顺利进行,高校必须有一定的自治权,尤其是大学,作为研究与传播高深知识的场所,本质上要求对自己拥有自主判断、自我规范的自治地位。布鲁贝克说:“自治是研究高深学问的大学最悠久的传统。”
3.如何改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那么如何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又尊重高校的自治地位以重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平衡二者的关系,实现高校学生管理与法治建设的协调,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行政法学界二战后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改进和发展的经验值得借鉴。在德国,二战后行政法理论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其中一种就是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重要性关系与非重要性关系”,即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不论是干涉行政还是服务行政,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由行政权自行决定。为适用依法治校的法治建设要求,我国有学者在借鉴德国法经验的基础上,也提出了一个对高校传统特别权力关系改进的理论,即高校学生身份权处分理论。该理论认为所谓身份处分权是指公民基于一定程序取得某一公共组织的成员或者公共营造物的利用者的特定身份后,因违反行政管理规则,而由该公共组织或者公共营造物依法限制或者剥夺其特定身份的权力。
作者单位:萍乡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
[1]王亚芳.论高校管教权[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68-70.
[2]陈敏.行政法总论[M].台湾:台北三民书店,1998:185-189.
[3]蔡茂寅.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96-499.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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