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执行个别化及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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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淑华
摘要: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实现的最重要环节。刑罚执行个别化具有惩罚罪犯,实现刑罚的惩戒正义;矫正罪犯,促使罪犯适应社会;为刑罚制定个别化、刑罚裁量个别化提供具体的、丰富的经验的重要价值。一个科学的、细化的并能够根据罪犯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的罪犯分类体系和多样化的刑罚执行内容有利于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实现。
关键词:刑罚执行;个别化;价值;罪犯分类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1-0220-02
一、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含义及其价值
所谓刑罚执行个别化,就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给予罪犯个别处遇。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是刑罚执行个别化的法律依据。刑罚执行个别化必须考虑罪犯所犯罪行应受谴责的程度和预防罪犯再犯的情况。刑罚执行个别化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对罪犯进行个别处遇,促进刑罚执行。使刑罚执行能够取得既有利于犯罪人也有利于社会的良好效果,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实现的最终环节,也是最重要的环节。从过程上看,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刑罚裁量个别化的延伸,是继刑罚裁量个别化之后,构成完整的刑罚个别化实现过程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行刑就以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为前提,它对于定罪量刑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并且是其自然延伸。”从内容上看,刑罚执行个别化是将刑罚内容具体化、现实化的过程。“行刑不仅仅是消极地执行刑罚,而具有其积极的内容”。从结果上看,刑罚的目的在刑罚执行个别化中得到最终实现。没有刑罚执行个别化,刑罚目的是无法得以最终实现的。
刑罚执行个别化主要具有以下价值:1惩罚犯罪者,并通过对犯罪者适用刑罚实现刑罚的惩戒正义。对罪犯实施惩罚是刑罚的基本职能。刑罚发挥惩罚罪犯的职能离不开刑罚执行。而刑罚执行个别化由于考虑了罪犯所犯罪行应受责难的情况,对罪犯的惩罚尽可能做到与罪犯应当受到的责难相一致,因而成为实现刑罚惩戒正义的最佳的刑罚执行方式。2矫正罪犯,促使罪犯适应社会。人们很早就提出矫正罪犯的思想,但直到今天对于罪犯能否被矫正的问题,尚无一致的认识。西方学界一般认为,柏拉图是矫正罪犯的始作俑者,到现代,菲利将矫正论发扬光大成为一种影响巨大的刑罚根据论,20世纪40~50年代,矫正论占据了刑罚根据论的主导地位。矫正论与刑罚个别化两者之间究竟有什么关系呢?在矫正罪犯和刑罚个别化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从刑罚理论发展的实际状况看,有的人是矫正论者,也明确主张刑罚个别化。菲利是矫正论者,也明确主张刑罚个别化,李斯特还提出“矫正可以矫正者,不可矫正者不使为害”的名言;而有的人是刑罚个别化论者,但却明确反对矫正论。龙勃罗梭就明确提出罪犯不能被矫正。从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理论基础上来看,两者具有相同点,但刑罚实践也表明对罪犯的矫正和刑罚个别化同样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矫正罪犯的活动,而刑罚执行个别化只不过是其中的一种方式。矫正罪犯也存在个别化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对罪犯进行监管、教育和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的过程中也要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是否在矫正罪犯的活动中考虑罪犯的个别情况,关键是要看罪犯能否被矫正。如果罪犯不能被矫正,那么在矫正罪犯的过程中考虑罪犯的个别情况,即对罪犯实现个别化矫正就没有任何意义。从理论上讲,罪犯是可以被矫正的,矫正罪犯具有生理学、心理学、行为学、哲学等多方面的理论依据,对此,已有学者作过论述。在实践中,已有罪犯得到矫正。因此,以矫正论所具有的不合理性和实践上对某些罪犯矫正的失败为由,否定矫正罪犯的可能性是错误的。既然罪犯可以被矫正,那么,刑罚执行个别化在矫正罪犯的活动中就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有矫正罪犯,使其适应社会生活的价值。3为刑罚制定个别化,刑罚裁量个别化提供具体的、丰富的经验,并且充分体现了行刑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在刑罚执行个别化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对罪犯的具体表现进行记录,积累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从而为在刑罚裁量中准确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提供经验参考,也为刑罚制定能够充分考虑犯罪和犯罪人的个别情况提供经验材料。刑罚执行个别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罪犯的个别情况,对罪犯进行个别化的监管、教育、改造、奖惩,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内容和具体罪犯的实际表现紧密结合,更有利于在执行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过程中及时依法对其进行调整以便取得最佳的刑罚执行效果。
二、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实现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能否做到对罪犯实行个别化处遇,这与罪犯分类、刑罚执行内容、罪犯的实际表现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员的能力、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其中,罪犯分类和刑罚执行内容是重要的综合性的因素。
罪犯分类是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基础。罪犯分类是否科学、合理对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实现及其程度的影响至关重要,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细化罪犯分类有利于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实现。
今天,罪犯分类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监狱的基本制度。我国现行的罪犯分类是将纵向分类和横向分类结合在一起的综合性分类。所谓横向分类是指依据罪犯的性别、年龄、罪犯主观恶性大小及改造难易程度、罪犯精神状态等的不同对罪犯进行的分类。如根据性别不同,将罪犯分为男犯和女犯;依据年龄的不同将罪犯分为成年犯和少年犯等。所谓纵向分类是指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个人情况的变化而对罪犯持续进行的分类。
罪犯分类的直接目的是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实施不同的刑罚内容,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不同类型的罪犯所实施的内容不同的刑罚是以罪犯分类为基础的。在罪犯分类中,由于作为分类依据并影响分类结果的各种要素既考虑到惩罚犯罪的需要和预防罪犯再犯的需要,也考虑了同类罪犯的性别、年龄、心理状况等个人情况,因此,同一类型罪犯中的不同个体之间的情况是基本相同的,不同类型罪犯中的个体之间的个人情况则有明显的区别。这样,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实施不同的刑罚也就意味着对个人情况不同的罪犯执行的刑罚是不同的。因此,对不同类型的罪犯执行不同的刑罚本身就包含了刑罚执行个别化。任何罪犯分类相对于为数众多的、具体的罪犯而言,都显得简单和概括,是无法将罪犯的全部的具体情况包括其中的。对于能否及时地根据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具体情况的变化调整分类也与调整分类的次数有关,而相邻的两次调整分类之间又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罪犯分类调整的速度要比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变化的速度慢,在罪犯分类得到调整之前,对具体的罪犯所执行的刑罚与罪犯的实际情况之间难免存在矛盾。在相邻的罪犯分类之间存在着模糊地带,对于处于模糊地带的具体罪犯,我们有时难以准确地确定他究竟属于两类罪犯中的哪一类。此外,对不同类型的罪犯所执行的刑罚虽有区别,但对于同一类罪犯所执行的刑罚是否科学、合理,与此类罪犯的个
人情况是否相适应,我们也难以作出准确的回答。所有这些问题,都影响和制约着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实现及其程度。从理论上讲,一个科学的、细化的并能够根据罪犯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的罪犯分类体系有利于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实现。
刑罚执行内容由刑罚执行机关实施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各种活动、活动的程序和方法等构成。刑罚执行的内容与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密切相关。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种类不同,刑罚执行的内容也就不同,如死刑执行的内容和自由刑执行的内容两者的区别就很大,死刑执行不存在刑罚变更的问题。刑罚执行的内容具有独立性。从刑罚的历史发展来看,刑罚执行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不断变化的。当代刑罚执行在内容上的变化适应了刑罚人道化、个别化、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刑罚执行内容的多样化有利于促进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实现。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实现客观上要求刑罚执行的内容必须多样化。刑罚执行内容的多样化包括活动、活动程序和活动方法的多样化。只有多样的刑罚执行内容,才有可能在刑罚执行内容和不同类型的罪犯之间进行更加合理的配置,在两者之间建立更加合理的关系。为实现刑罚执行目的,当代的刑罚执行不仅要考虑矫正罪犯的需要。而且还要考虑惩戒罪犯的需要,考虑剥夺罪犯犯罪能力的需要,考虑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的需要,在刑罚执行中除了要考虑刑期的要素,还要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罪犯年龄、罪犯人格等要素,刑罚执行内容的也逐渐多样。因此,刑罚目的的实现要求刑罚执行的内容必须多样化。多样化的刑罚执行内容为建立刑罚个别化机制创造了前提条件。“刑罚执行个别化的机制实际是罪犯及罪犯处遇的关系,因而刑罚执行个别化的实现是使罪犯处遇与罪犯之间建立合理化的关系,使罪犯处遇能同罪犯所判刑期、矫正期间表现、年龄、人格等一致,使不同的罪犯处遇与不同类别的罪犯相一致,从而促进刑罚执行目的的实现。”而建立罪犯处遇与罪犯之间的合理关系的前提是首先要确定刑罚执行的内容。只有确定了刑罚执行内容,才有可能解决怎样执行刑罚的问题。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执行的刑罚内容一旦确定,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执行刑罚内容的过程中,即对罪犯实施监管、教育、劳动和矫正的过程中如何将刑罚内容与罪犯的刑期、犯罪性质、年龄、人格等个人情况相结合,以使对罪犯执行的刑罚发挥实效,起到惩罚罪犯和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的作用,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刑罚执行个别化实现不仅要解决对罪犯执行何种内容的刑罚的问题,更主要的是解决怎样对罪犯执行刑罚内容的问题。监管的个别化、教育的个别化、劳动的个别化和矫正的个别化,解决了怎样对具体的罪犯执行刑罚的问题,是刑罚执行个别化的主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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