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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热西丹.依德力斯

  提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帝王规则;利益平衡;正义公平;双重功能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我国诚实信用原则起步较晚,但在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研究的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益的准备,在短时间内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时代的代言人,司法机关的如意工具,起到了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文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及发展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诚信原则的起源及其发展历程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吾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真、羞战并称为“六虱”。而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实际,没有假装或伪装。
  
  二、诚实信用的内容
  
  民法学界对诚信原则存在多种解释,但概括而言,民法诚信原则主要包含以下三项基本内容:
  
  (一)善意真诚。善意真诚是诚信原则对从事法律活动的当事人提出的首要要求。首先,善意真诚要求行为主体在从事法律交往时要动机善良、善待他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要尽量顾及相对人的权益,在谋求自身利益时不得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善意真诚要求行为主体以真诚的心态和诚实的行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不虚构事实,不行欺诈,不得以陷他人于错误的方式谋取个人私利。
  善意与真诚都是具有丰富含义的概念。就善意而言,其可以指主观心理,即动机善良;也可以指客观行为,即不以自己的不良行为损害他人的权益。但是,主观动机需要以客观行为加以表现,同时客观行为的作出也可以反应行为主体动机上的善良。因此,法律上的善意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真诚强调的是行为主体在从事法律交往时要做到诚实,既不自欺,也不欺人,要向对方当事人提供真实的信息,不得采用虚假陈述使对方陷入一种错误的状态,进而损害对方的利益。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善意是真诚的基础,只有行为主体出于善意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才能在其行为上实现诚实的要求;真诚是善意的一种具体体现,只有对他人不行欺诈,才可认为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了善意的要求。善意真诚基本要求如下:
  1、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的本质是行为人以一种恶意的方式来理解和执行法律,从而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的善意真诚要求。
  2、先契约义务。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在缔结民事契约过程中,相互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基于此种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称为先契约义务,包括协力、通知、照管等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的设定直接体现了诚信原则的善意要求。
  3、禁止诈欺行为。狭义的诈欺行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从而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如通过自己的作为使对方陷入错误,通过不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
  
  (二)恪守信用。恪守信用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求行为主体在从事法律交往过程中,于自己先前所作承诺要积极予以兑现,不得作出背信行为损害相对人的权益;二是当事人因行为人的一贯行为而产生正当信赖时,后者在改变上述行为时要注意保护前者的信赖利益。
  在民事活动中,日常的法律交往主要通过契约完成。契约的合意因素使当事人双方借助自由意志的表达为自身制定了“法律”。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兑现在契约中所作的承诺,实现彼此订立契约的行为预期,可以增加社会生活的稳定感。基于此种意义,恪守信用的诚信要求对维护社会生活安定极具价值。
  我国民法学者也提出,恪守信用要求行为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严格遵守既已形成的信用关系,彼此给予信用上的方便,而不能做“过河拆桥”之类的事情。基本要求如下:
  1、允诺禁反言。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立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是对传统的对价理论中恩惠性允诺不发生约束力的一种修正,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它是指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允诺人所作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须加以执行。
  2、权利失效。权利失效是指民事债权人于长时间未行使其权利的行为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其不再要求履行义务时,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不得再提出其权利主张。
  
  (三)公平合理。公平合理是要求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要保持平衡,避免出现利益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况。
  近代以来,利益分配公平合理的诚信要求被不断地强调。德国法学家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是公正估量双方的利益并谋求其利益之调和。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
  在民法理论中,较能体现诚信原则公平合理内容的制度是情事变更原则。该原则是对恪守信用这一诚信要求的一种修正。进入现代社会之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严格奉行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将会导致利益分配不合理结果的出现。为此,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能预见的情况,使得要求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契约将使其陷入困境,从而出现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需要按照公平合理的要求对契约内容进行变更直至解约。这是诚信原则维护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一种表现。
  
  三、诚信原则的功能
  
  我国的法学家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以下三个功能:(1)指导当事人行权利利,履行义务的功能;(2)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3)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
  而于合同法中诚信原则具有三个重大的经济功能:第一,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参与商品交换的各方当事人真诚守信地履行交换义务的法律规定,是交易安全的基本保证;第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平衡合同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而实现其经济功能;第三,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降低交易费用的经济功能。
  综合上述观点,诚信原则应具有如下三个功能:
  1、衡平功能。即均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重新分配风险,特别是交易风险负担的功能,体现为《德国民法典》157、242条之中。
  2、解释功能。诚信原则解释功能的发挥突出表现在司法领域。法官通过对事实和法律依诚信原则来加以解释,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的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
  我国《合同法》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德国民法典》157条亦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同时,由于诚信原则本身内含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因此在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也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并通过这一解释达到法律具体化的目的。
  3、立法功能。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立法权,由此形成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二元的立法体制。因此,一方面诚信原则实际上发挥着“造法”的功能,不断发掘法的应有含义,不断补充法律的漏洞;另一方面即使其立法的功能未得到国家的认可,但依诚信原则所形成的大量判例也势必将影响将来的立法,或推动立法活动的开展,或为未来的立法提供大量丰富而翔实的第一手资料。
  (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6.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
  [4]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台湾三民书局印行,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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