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规范企业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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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申 琦
【摘要】合同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企业维系经营、规范其微观市场和自身经营活动、参与社会化宏观经济发展的基本凭证和前提性行为。但现实中企业由于种种原因,合同行为不时出现违规现象,给企业经营带来很大负面影响,由此可见严格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合同体系的重要性。本文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针对规范企业合同行为诸环节来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合同法 企业行为 规范合同
现代企业实施经营行为离不开合同。合同是企业维系经营、规范其微观市场和自身经营活动、参与社会化宏观经济发展的基本凭证和前提性行为,也是企业自身经营过程的记录,是企业寻求法律保护的连接性环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现实中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合同行为不时出现违规现象,诸如立约不谨慎、合同形式不完备、立约人资格不适格、合同内容不规范不合法、履约条款不细致、可操作性不强、违约处罚标准不明确不便于计算、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明确等等,给企业经营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一旦出现合同纠纷企业不得不耗费很大的精力予以应对,消耗企业宝贵的时间、物力、人力,甚至因此错失来之不易的市场机会,但倘若企业从立约之初就严格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建立依法、规范、高效、内部逻辑体系完备的合同体系,并在实践中严格履约、守约,必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由于《合同法》内容丰富,体系庞大,涉猎颇广,限于篇幅,本文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针对规范企业合同行为诸环节,仅抽取若干要点散议一二。
一、对《合同法》的认识
《合同法》是我国集近三十年改革开放的社会实践,总结以往的民事合同行为经验,综合我国现阶段发展实情,并借鉴海外民事、商事合同法律,依据传统商事惯例和当今国际新型合同演变趋势,统一以往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制定的一部重要的民商事法律,是尚未成形的民法典的重要部门法,其对于规范市场行为、形成统一的市场规则、指导企业经营行为、构筑标准统一、渠道畅通的内外贸统一大市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等等都有着十分明显和重要的作用。《合同法》体系完备,涉猎广泛,融贯中西,用语规范,逻辑严密,体现了我国较高的立法水平。企业要树立目标长远、制衡均匀、规范运作、市场广阔的战略,必须依赖于《合同法》的保护。因此,深入认识并遵守《合同法》,是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的前提。
现代企业的社会角色不同于计划经济年代的一大鲜明特色即在于企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企业是完全拥有自身可支配财产、具有独立商号、自行承担社会责任的法人组织。而企业作为独立法人,是对自身经营拥有绝对自主权的,是不容他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政府)对其自主行为范围内的行为予以干涉的,正因为如此企业十分强调其自主行为范围内的权限尺度,而《合同法》就是划定这一权限的重要法律标尺,它直入企业经营腹地,对企业创立合同的每一步骤,从合同的拟定、成立、效力确定、合同行为与国家公法及公序良俗的界限、履约、合同的解除和撤消及确定赔付违约标准和计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等都作出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从另一方面而言,企业作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在享受民法领域的“法无明定即为合法”的规则保护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以其自管资产对其自主经营行为所必需的风险与责任。一方面依法制定成立的企业合同是企业履行经营自主权、排除公权力和外界干扰的一大自立行为,同时在权责对等的既定法俗规则的约束下也构成对自身的一大束缚。从中央电视台广告招标历史上曾出现的数起知名企业不计代价投入巨资购买央视黄金时段的广告标块从而致使企业从此背负巨大的经营压力并走上下坡路的著名营销失败案例来看,这些知名企业的投标行为的合同形式是完整合法的,程序也是合乎市场常规的,但唯缺企业必备的谨慎和精细心理,由此可见企业须审慎对待其自主经营权范围内的合同行为。
二、合同成立的过程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做了以要约、承诺为主要形成方式的制度规定,这是符合目前通行的国际惯例的,也是与一般商事筹商习惯相适应的,用通俗的话说就是“讨价还价”,用国际贸易术语讲就是“出价”、“应价”。但要约、承诺绝非一个简单的“咬价”的过程,实际上它涉及许多因素,诸如合同目的及标的物的确定、质量、数量、履约期限、交易方式、违约责任等诸多合同细项,也涉及到对自身履约能力、对手履约能力和信誉的考核定量等,合同制定水平的高低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经营者的综合管理水平,是企业经营能力最集中的表现。
企业须注意的是合同成立的形式已不限于过去单一的书面形式了,在即时支付情况下的口头方式、记录要约、承诺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特殊情形下以政府批准或审核为成立必要条件的官方登记合同、电子数据合同等等都是现今社会正规合法的合同成立方式。电子数据合同在我国还比较新颖,但在国际上是早已普遍使用的。电子科技的日新月异和电子科技产品的日益普及,为电子数据合同的大量使用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而且对电子数据合同的调取也十分方便,便于在产生争议时提供给仲裁方作为支持己方观点的证据。目前,在我国以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网上申购拍卖乃至手机短信等都是合同成立的合法方式,为《合同法》所确认,尽管在实践中对于以上几种电子数据合同法律效力如何确定司法界和法学理论界的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但这几种方式成立的电子合同由于形式简单、便于不同时空的交易双方的沟通、有原始数据凭证作为记录要约、承诺过程的证据效力等等特点而日益成为合同成立的重要方式,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自身的电子数据记录系统设备必须予以特别的谨慎,以免招致合同损失。
三、代理人审查
合同是允许由代理人代表自身去与他方建立和履行的,而代理人的行为是在己方授权范围内代表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其行为后果是由己方承担责任的,所以对代理人的选择、对代理人可授权范围的划定、对代理期限的确定等等都应仔细斟酌与考量。现实中有些企业的正职负责人将企业视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这表现出其对法律的认识有所欠缺。从法律的人格权上讲,企业与法人代表是两个概念,企业是一家在社会上独立存在的经营性组织,是一个整体,无论其产权归属如何,都指的是一家成形的社会单位,而不是个人。而法人代表只是这家企业的代表人,即《合同法》上所言明的代理人。代理人固然可代表所属企业对外履行职责,签订合同,但对代理人可授权到何种程度,如股份制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长,董事会对总经理、副总经理,独资公司对法人代表,国企对其任命的正职负责人等,企业对其属下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授权范围务必谨慎,同时这些授权范围还应在一定领域内对外公布。
四、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即无权代理、代理权已过期或已超越既定的代理期限的人对外实施的行为,使得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足以代表己方的意志,则其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国家为保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和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而借鉴国际通行作法而制定的一项代理制度,但这样的表见代理制度也可能对企业造成危害,企业在处理相关事件时必须谨慎。
现实生活中不乏相关案例,如广东东莞邮政部门的巨额索赔纠纷。东莞由于外来务工人员聚集众多,从该地区发出的各类邮件和邮政汇款的数量很大,当地邮政部门为方面开展业务在若干外来务工人员设置了一定数量的邮政代办点,将邮戳等器具交于这些代办点办理接放邮政业务。随后当地邮政部门又因故解除了这些代办点的邮政代理业务合同,并收回了邮戳等器具,但并未对外公布撤消代办点的通知,致使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依旧相信这些代办点还在正常地履行代办职责,纷纷前往原代办点办理汇款业务。部分本原代办人员用旧邮戳单据伪装汇款业务的凭证,并交付于这些外来务工人员,事后就卷款逃跑。如梦初醒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报案之余便迁怒于当地邮政部门,将之告上法庭。在这里,原代办人员所涉嫌的诈骗犯罪,我们不予讨论,但外来务工人员以原代办点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在法庭上主张由当地邮政部门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当地邮政部门由于自己的疏忽没有及时在做出撤消原代办点的通知是其失职,并须为表见代理承担巨额经济损失。因为这一失误构成了事实上的表见代理成立,从而使得自己陷入被动,其教训应该为更多的企业经营者所借鉴。
五、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合同当事人为图简便而事先拟定好的成形的、有相同内容的合同文本以供与不同的合同相对方在提供相同的产品或服务时使用,一般都是由提供这类产品或服务的企业提供。但企业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常常顾及自身利益而在格式合同中预留增加对方义务、逃避自身责任、规避法律惩处的条款而饱受诟病。为此,《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这一类问题作了充分而又严格的限制,以保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对等。《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中预留增加对方义务、逃避自身责任、规避法律惩处的条款无效,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的,纠纷仲裁方可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利益予以解释。这样就基本堵塞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利用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逃避法律责任的路径。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企业,特别是保险公司、房地产公司、银行、商场超市等都习惯使用格式合同,这些都是有待规范的行为。随着市场秩序的一步一步规范、顾客消费群体的可选择范围的加大、合同相对方的法律意识的觉醒等,以格式合同来牟取不正当利益、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行空间将越来越狭窄,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房地产公司手持格式合同而屡屡败诉就是明证。
(责任编辑:冯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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