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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企信用扭曲的根源与治理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汤晓燕

  依法清偿和债权人清偿是银行债权保护的两个手段。但由于判决执行难,国有银行体制,企业所有权模糊,法律对政府行为的约束乏力,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存在,使银行债权保护能力弱化。应该通过公布“黑名单”制度、实行债转股、实行债务重组、破产申请、健全法规及社会保障制度来强化银行的债权保护能力。
  
  银行缺少强有力的债权保护手段是银企信用扭曲的主要原因
  
  (一)依法偿债对企业偿债行为的约束力有限,银行债权保护难
  依法偿债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偿债判决执行难。现实生活中,银行打赢了官司得不了钱的现象,十分普遍。来自基层的情况表明,近两年来,银行通过依法起诉手段收回贷款的比率愈来愈低。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目前我国整体执法环境欠佳,另一方面源于地方政府的干预。
  
  (二)债权人破产申请提出作为企业债务约束、银行债权保护手段的作用几乎没有得到发挥
  目前,我国的破产案件几乎都是在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实施的。债权人提出破产的情况较少。原因无外乎有以下两点:
  1.银行缺乏宣告企业破产的主动性。现实的情况是:银行不愿意提出企业破产,不仅如此,而且还在企业申请破产时,千方百计加以阻挠。这是由于:①银行经营目标短期化。破产使银行信贷资产损失清晰化,明朗化。由于破产企业债权清偿率低,破产的直接后果是银行信贷资产总量的明显减少及由于呆账损失的冲销而引起的银行经营收益的减少或亏损的增加,从而直接影响经营者的政绩。
  2.银行左右企业破产的能力受到牵制。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破产决定是债权人或债务人为保护自己权益而做出的独立的、市场化的行为选择,在我国则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很难想象,破产能够在地方政府的反对下进行。而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维护社会稳定职能决定了其对企业破产的消极态度―――破产必然引起失业,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当然,这种消极态度是针对真正的破产而言,至于以逃债为目的的假破产,则另当别论。
  
  矫正我国银企信用扭曲的思路
  
  企业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无外乎以下两种因素所引起:其一是道德因素。主要表现为企业有还贷能力而不归还贷款或无论有无还贷能力都不承认贷款。其二是经济因素。即纯粹由于失去还贷能力而不能如约归还贷款。针对以上两种情况,我们提出以下治理思路:
  
  (一)针对第一种情况,即恶意拖欠或逃废银行贷款的企业,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的作用
  目前,在各地实行的公布“黑名单”制度实践证明是一项行之有效的举措。人民银行应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联席会制度,对恶意逃废债企业予以确认曝光。对于曝光后仍不纠正者,可采取联合行动,停止对其结算等金融服务。需要提出的是,必须慎重确定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如果不分原因而一概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企业列入“黑名单”,不但可能因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众多而失去其应有的作用,而且可能使一些本无逃废贷款意愿因暂时性因素而导致财务周转不灵的企业产生抵触情绪,从而影响贷款的归还。
  
  (二)针对第二种情况,即失去还贷能力而无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倾向的企业,则应区别对待,从形成其偿债能力低下的原因出发,实施不同的治理对策
  1.实行债权转股权。对于因资本金不足,利息负担过重而造成亏损,失去偿债能力而尚有好的支撑项目,竞争能力强的产品的企业,应实行债转股。
  2.实行债务重组。对于那些因客观原因而暂时出现财务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以及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丧失偿债能力,但技术设备先进,产品市场前景较好的企业,可实行债务重组。具体做法是:银行与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对企业作出某些让步,如延长还款期限,暂停支付利息等,对此,企业必须付出的代价是让银行参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对企业及其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如提出更换企业领导人,降低企业不必要的费用开支等。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如美国,在银行延长企业的还款期间内,债权人可要求企业主降低个人的生活费用;另外,提高雇员的工资,增加公司的债务,以及巨额的或非正常的购货需经债权人的同意等。在我国,国有企业占绝对比重,企业财务状况恶化大多由于所有者缺位而引起的法人治理机制不完善所致,在目前作为所有者代表对企业实施监督的政府部门因种种原因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发挥银行的监督作用,无疑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3.启用破产手段。对于不愿实行债务重组或不能有效执行重组协议及产品失去竞争能力、严重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应果断启用破产手段,提出破产申请。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银行一味地禁用破产手段,甚至出于对不规范破产的恐惧,反对企业破产,银行必然难以摆脱其被动地位。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于我国银企信用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各种制度性的缺陷,因而规范、完善的制度应是一切治理手段发挥作用的前提。因此,加强制度建设应是治理银企信用关系的根本。首先,完善法制建设,健全经济法规。至目前为止,对于不规范的改制、破产,我国尚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加以规范,《商业银行法》虽然对此有所规定,但可操作性差,且没有涉及不规范改制、破产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应建立一个真正对直接责任人起到规范作用的法律制度,对违法者处以行政和经济处罚。其次,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银行制度,完善法人法理机制,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约束和激励。再次,建立强有力的社会保障制度。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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