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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一个文献综述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黄英君 蒲成毅

  摘要: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问题是当前学术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研究领域,然而,我国理论界在该领域的研究仍处于较浅的层面。从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的不同界定中,可以概括出两者间的关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同属社会保障范畴,有着共同的社会目的和社会作用。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保险形式:社会保险的实质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派生出政府与劳动者的关系;商业保险的实质是企业与利益的关系派生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对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研究的重点应该放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背景下赋予该理论新的内涵,进一步拓宽其研究视角、研究思路及研究内容,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关键词: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互动研究;拓展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7)05-0037-07
  
  1989年以来,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一些不正常的“竞争”,特别是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及社会救济之间,以及各种自保和互助保险形式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之间存在着“打乱仗”、“争地盘”等现象。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经营尽管有所好转,但依然难掩“混乱”的局面:社会保险排斥商业保险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行政部门以开办社会保险的名义经营一般性人身保险业务;有些地方不切实际地加大社会保险的力度,极力排斥商业保险,忽略了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等等。张映芹(2000)认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两者虽然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但它们在保障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社会公众的生活提供安全保障;虽然它们在各自具体的作用形式上各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
  对于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者的区别,理论界论述颇多,但对于它们之间的互补关系却很少注意。李连友(2000)认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体现:(1)两者相互促进;(2)两者相互融合,即保障功能的融合、保障范围的融合。方乐华(2005)认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本是同根萌生、具有共同的基础和互通的原理的,这一渊源要求主管社会保险的社保行政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能时,应当注重保险的规律和原理,将社会性和保险性结合在一起。基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错综复杂的关系,我们对其应该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尤其是对两者之间的互动更应该加以重视。
  
  一、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概念的界定
  
  关于社会保险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表述。195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社会保险会议把社会保险定义为:“社会保险是以法律保证的一种基本社会权利,其职能主要是以劳动为生的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利用这种权利来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美国危险及保险学会保险术语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讨论后,把社会保险界定为:“通常由政府采用危险集中管理方式,对于可能发生预期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现金给付或医疗服务。”(George E,1976)同时,他还给出了具体的构成要素。
  国内学界也有各种不同的认识。邓大松(1989)认为,社会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为依靠劳动收入生活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保持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目陈良谨(1990)将其定义为:“社会保险是根据立法由劳动者、劳动者所在的工作单位或社区及国家三方面共同筹资,帮助劳动者及其家属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残废、生育、死亡、失业等风险时,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侯文若(1995)则认为,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筹集各方资金或通过财政预算,对遭遇生育、疾病、工伤、失业、年老以至死亡等不可规避的风险,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工资收入的工薪劳动者,提供一定程度的收入补偿,使他们仍然能够享有基本生活权利,安然渡过风险,从而促进社会稳定的一种社会政策。王绪瑾(1998)认为,社会保障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而采取的各种社会措施的总和。它是每一个社会成员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政府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魏华林、林宝清(1999)认为,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生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
  对于商业保险的概念界定,学术界亦认识迥异。王绪瑾(1998)认为,商业保险则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商业保险是社会经济发展到相对高的水平时,也就是社会总体和个体的剩余利润明显增大时所产生的一种分配关系。魏华林、林宝清(1999)这样表述:“所谓商业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士昌(2000)认为商业保险是按照保险的一般原则,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遇到的合同范围内的风险,按合同规定实施经济补偿的一种商业经营活动。张映芹(2000)认为,商业保险是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采取自愿签订合同的形式,约定投保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对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约定危害保险事件支付给投保人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法律行为。苏振芳(1999)认为,商业保险是按照保险的一般原则,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遇到的合同范围内的风险,按合同规定实施经济补偿的一种商业经营活动。孙蓉(2006)认为,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风险所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或者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制度。综上,商业保险有的被认为是一种制度,有的则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行为。
  一般说来,人们通常讲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而事实上,保险有多种类型。以分担风险为原则,保险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类;两者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两者之间的相同点表现为:它们都是一种投资行为;都是保险的一部分;都是减少危险、防范后患、保障生产、安定社会的有效方法;都具有聚集众多的经济力量,分担个别意外事件损失的特点。两者之间的差异表现在:(1)保险的对象有差别。社会保险的对象是社会成员中特定的“社会群体”,即工薪劳动者,他们在年老、疾病、生育、失业及遭受职

业伤害的情况下,需要国家依法提供帮助;而商业保险的对象是参加商业保险的投保人。(2)保险范围不同。社会保险的项目是解决社会成员中一些人共同需要的最迫切的项目,如养老、医疗、失业等;而商业保险的项目广泛,形式多样。(3)保险的目标有差别。社会保险只保障基本生活水平,而商业保险按照约定给投保人以经济补偿,给付标准较高。(4)保险的原则有差别。社会保险不以被保险人的需要为依据,而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具有强制性;而商业保险则建立在公平互利等商业原则基础上,是参与保险者个人意志的体现。(5)保险的费用有差别。社会保险大多数是个人、企业、政府共同负担或由政府独自负担;而商业保险由投保人个人负担,保险费用与保障范围的大小成正比。(6)保险的体制不同。社会保险一般由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管理,带有行政性和垄断性的特点,不以盈利为目的,一般也不纳税(或只缴纳少量的税);而商业保险只能由保险企业经营,以盈利为目的,必须向国家纳税,因此保险公司属于法人型企业。黄英君(2006)在中国保监会主持编写的《保险知识学习读本》一书中,简明扼要地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及其区别进行了界定:商业保险是按商业原则经营,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对公民强制征收保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以处理社会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机制,不以盈利为目的,运行中若出现赤字,国家财政给予支持。两者比较,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社会保险的经办者以财政支持为后盾,商业保险的经办者要进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比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更为广泛。
  通过以上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的界定,以及对其各自特点的归纳和分析,我们可以这样来概括两者问的关系: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同属社会保障范畴,有着共同的社会目的和社会作用。但它们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保险形式:社会保险的实质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派生出政府与劳动者的关系;商业保险的实质是企业与利益的关系派生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一概括说明了它们的属性与实质差异,界定已经比较清晰了。但是,这一界定只是初步的、不完备的,依然没有反映出两者间特殊差异的全部内容。因此,我们在了解它们各自特点与差异时,还应注意把握它们之间特别的关系。当然,全面阐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界定,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二、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萌芽
  
  社会保险是在传统商业保险的基础上,在近代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在欧洲出台的。随着劳动者阶层的壮大,社会保险规模不断扩大,范围日益扩展,特别是二战后西方国家普遍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两者往往形成了某种竞争意义上的格局。事实上,无论是单一的社会保险还是单一的商业保险,都不能充分发挥保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不能为公民提供充分的经济保障;同时,两者都吸收了对方的长处。福利国家在出现保险财政危机后,先后在社会保险的经营中引入了商业保险的一些原理和技术;而商业保险为求得进一步的发展,亦开办了一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保险项目,从富裕阶层、业主走向平民社会,两者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国内诸多学者较早关注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如刘茂山(1998等)、郑功成(1993等)、陈朝先(1995等)、林义(1996等)、邓大松(1998等),且多以较早开办保险学专业的几所高校的教学科研人员的论述为代表,在国内产生了较大范围的影响,成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萌芽。我们将该时期归纳为1980―2002年间,下面即对有关论述作简要回顾。
  任德胜(1997)认为,在普及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应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李连友(2000)就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作了简要论述,指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共性包括:基于特定危险事故的共同分担、处理偶然性损失、风险转移、损失赔偿、给付不作资产调查、足额缴费;其差异性包括:经营目的不同、经营主体及管理特性不同、保险人责任、保险对象不同及保险基金的运行机制不同;两者相互融合,表现在:保障功能和保障范围的相互融合、保险技术和方法的相互渗透。何文炯、楼淑鸣(1999)从我国大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历史进程人手,剖析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寿险业发展之间的关系。通过前瞻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趋势,分析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对于寿险业的影响,并得出结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对于寿险业发展来说,更多的是机遇而非制约。邓大松(2000)认为,尽管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在保险性质、举办主体和立法范畴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就两者的客观效果和最终目的来看,两者(尤其是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一致的;并重点论述了商业性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社会保险产生后以其特有的全面性保障补充了人身保险的局限性保障;而商业性人身保险具有的弹性保障水平弥补了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充分的缺陷。从长远看,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同一的经济保障功能,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合作。然而,相互补充和共同发展是有一定条件的,即人身保险的发展以社会保险仅能保障那些具有投保资格的人们为条件,社会保险的发展则以人身保险仅能保障那些具有投保资格的人们为条件。同时,两者“此消彼长”的矛盾将会处于潜在状态,属于非对抗性;这种矛盾关系的存在非但不排斥对方的存在,相反,对促进两种保险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对于两者的区别,理论界论述较多,而对于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却很少注意。两者的互补性主要表现在:(1)实施方式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保险形式,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宪法赋予的权利,必须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才能得到保证。商业保险则与其他经济活动一样,以双方自愿参加为前提条件,投保人可以选择承保单位,双方约定保险险种、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有效期等等,投保与否、投保什么、投保多少均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来决定。不仅如此,《保险法》还明确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有权中途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可见,商业保险一般不带有强制性的自愿行为,而带有明显的“市场”色彩,它完全是按照经济合同的形式来约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实施方式上的这种互补性,既保证了满足社会稳定的要求,又能充分尊重社会成员的自由意愿。(2)服务对象上的互补性。我国的社会保险只能覆盖少数社会成员,占人口比例80%左右的农业人口、小集体企业及其他非国有经济组织的职工,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险范围之外。商业保险则没有严格的对象限制,它以全民为对象,是一种完全自由的商业活动。(3)发挥作用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强调其作用在于保障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实际

上是利用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为劳动者提供切实的生存保障,以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商业保险的作用在于被保险人遭遇到意外事件时给予一定事实上的经济补偿,以减轻其损失。这种补偿的作用并不一定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也不是一种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只是意味着保险方与被保险方之间一种金融活动的结算。当然,商业保险对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作用也是相当重要的,只是它不像社会保险那样直接、明显和普遍。(4)具体业务范围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的,并且它又是强制性的,人们只能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投保;投保什么、投保多少都是法律事先界定好的,所以范围相当有限。我国目前开办的社会保险主要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等。商业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按照商业习惯经营的各项业务活动,所以商业保险具有承保范围广泛、形式灵活等特点,更易于满足社会各方面对保险的要求。(5)资金来源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是国家向社会成员提供的基本生存保证,是国家行使社会职能的具体体现,是一种纯粹的社会福利事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通过对全体成员的二次分配和吸纳部分成员的贡献,集中必要的财力、物力为市场竞争的不利者提供一定的生存援助,从而维持整个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商业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它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是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实体;保险费主要来自投保对象的自愿交纳,这就决定了商业保险基金全部由投保人根据“大数法则”合理负担。两者不同的融资方式正好弥补了两者之间的矛盾。(6)满足社会大众需要层次上的互补性。社会保险强调利益均沾性,每个成员都有享受社会保险利益的权利,都可以从社会保险的分配中获益,而且所获得的利益大体相等。因此,社会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资金或实物,它是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最后一道安全网,极力使每一个公民不至于因生活困难而处于无助的困境。同时,它的责任仅仅是使受助者的生活相当于或略高于最低生活需求标准;只要受助者的收入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救助行动即告一段落。商业保险的特点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契约形式约定。投保水平可高可低,投保人自由选择,这就适应了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多投多得益。因此,应谋求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相互融合,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的不同层次需求。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两种风险补偿方式,对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国内外学术界的论述已很充分,但两者的互动却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经营依然混乱,社会保险排斥商业保险的现象十分严重,一些行政部门以开办社会保险的名义,经营商业性人身保险业务;有些地方不切实际地加大社会保险的力度,极力排斥商业保险,忽略了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关于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研究,国内学者吴定富(2005)、冯海鹏(2004)、薛航和李妍(2001)、李连友(2000)、任德胜(1997)等都有过研究。
  
  三、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发展和演进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互为补充,已成为一种共识,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在这一基调下得以继续发展和演进,而且逐渐有所侧重。大多学者认为,应在普及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障制度,要求所有符合条件的社会成员必须进入制度保障范围,国家在资金的筹集、运营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社会保险基金一般由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基金组成(林义,2002)。商业保险由于本身的性质所决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个人收入,保险企业必须扣除税金、利润之后才能支付投保者的保险金,因此其保障水平的确立原则有利于高收入的社会成员。发展商业保险虽然不能作为劳动者拥有的终身保障,但也能作为社会保险的补充。应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保障投保人的人身安全和经济生活安定方面的作用,使两者做到各司其职,共同促进经济发展。
  林义(2003)认为,在实际运行中,社会保险既有相互竞争、冲突的一面,又有相互促进、共同成长的一面;两者相互融合,构成国家的经济保障体系。他还就两者相互影响方面作了较为系统的论述:在保险资源空间一定的前提条件下,两者之间相互冲突,存在一些矛盾;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保险需求量的增大,两者均能增长。同时,由于两者具有一定的互补性,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相互促进。之后,他又进一步论述了两者在保障功能、保障范围上的相互融合,以及在保险技术和方法上的相互渗透。
  冯海鹏(2004)认为,商业保险虽与社会保险之间存在本质差别,但两者之间的关系可谓是互为补充。比如,社会保险存在着种类少、保障程度低、不够灵活等弊端,而商业保险恰恰可以弥补这些不足;但商业保险缺乏社会保险具有的广泛性等特征,因此两者可以相互补充,共同构建我国多种形式、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从社会保险普及率上看,覃有土、吕琳(2003)从法学的角度对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传统社会保障思想和近代商业保险技术相结合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良性互动的产物。由于社会保险并非一种纯自然科学领域、纯技术性的经济制度,而是受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因而在不同类型的国家甚至是同一类型的不同国家中,社会保险制度呈现出多种模式。中国应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借鉴和移植他国模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制度。赵秀哲(2007)论述了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保障作用,认为发展商业保险是减轻政府社会保障压力、稳定社会生活的有效手段;商业保险可以有效地弥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覆盖面窄、保障程度低等不足;商业保险是建立、健全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工具;商业保险对社会经济运行的维护和调节作用,推动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走向完善。
  在保险市场成熟的环境下,保险资源空间有限,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是相互制约的。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发展都是在对方作用断层的情况下起作用的。商业保险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保险仅能满足人们的基本生活,当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超出了人们基本生活需要的界限时,人们对商业保险的需求自然减小,必然会影响和制约商业保险的发展。然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远远不够成熟,保险资源依然有待开发,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关系不是竞争,而是相互扶持的。现阶段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对我国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社会保险普及率的提高,有利于商业保险市场结构的优化以及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发展。我国寿险业于1982年恢复经营,在国民经济高速稳定增长、城市家庭出现规模小型化和人

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影响下,国内寿险市场的产品结构正逐步完成从储蓄型转向保障型,并向投资理财型发展的调整。另一方面,社会保险的普及增加了城市居民对保险概念的认知程度,加强了城市居民的保险意识,从而带动了商业保险市场的发展。
  基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吴建霞(1998)认为,中国应该坚持社会保险的低水平发展,同时积极发展商业保险,通过共同协调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我国人口多,底子薄,经济发展水平低,国家财政不宽裕,是一个处于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大国,而且面临着人口迅速老龄化趋势。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现在的社会保险只能维持在低水平,只能保障基本生活需要。而商业保险则比社会保险形式多样,办法灵活,其保险种类、保障方式可以根据企业、单位和群众的不同需求进行设计和承保;其保障项目、保障标准可以依据企业、单位和群众各自的经济力量协商确定。因此,它能适应不同性质、不同行业、不同层次的需要,易于为各企业单位和广大群众所接受,也可以弥补目前中国社会保险保障范围窄、保障水平低的不足。
  在谈及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关系时,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与融合。李连友(2000)从多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在多层面的社会保障体系中,政府侧重提供低水平的基础型社会保障,体现公平;而在成长型和享受型保障领域,则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和商业化运作,提高运行效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商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相互渗透和融合日益加深,商业保险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由此可见,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动表现在不同的方面,且两者的纵深互动意义深远,因此应该建立全国性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协调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改变由国家和企业大包大揽的做法,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拓展
  
  正如前文所言,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工薪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其投保金额及给付标准都有一定的限制,所起的保障作用有限。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高收入者,如果有超过其给付标准的保障需求,可以投保商业保险。当他们遭遇有关风险事故时,能分别从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企业得到保险给付。两种保险可以并行不悖,以满足公民多层次需要,共同构成对公民的经济保障。如有的国家的养老保障金中就有国民年金、企业年金、个人年金之分;国民年金属于社会保险,而后两者是企业和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结果,属商业保险。保险是用来对付风险的,但并不是工薪劳动者身上遇到的各种风险都构成社会保险的范围,它只为具有普遍性的风险办理保险;也就是说,当保险需求与风险程度尚不构成普遍的、统一的保险条件时,社会保险不办理这些业务。迄今为止,人们公认的工薪劳动者一生中,不可回避的风险有生、老、病、死、伤、残、失业七种,所以社会保险只包括这七大险种。而商业保险就不同,保险的事故可大可小、可集中可分散,只要符合可保风险的条件就可以设立险种,所以商业保险险种五花八门,层出不穷,尤其是在当前风险多元化阶段,保险产品设计和经营技术创新更是日新月异。
  吴定富(2005)指出,国外社会保障体系发展实践表明,商业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与社会保险之间,呈现出一种互制互动、相互促进的关系,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变化,表现出不同的组合形式。这就进一步突出强调了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构建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各国纷纷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的趋势体现为三个转变:一是从政府统包和单一的社会保障,转变到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二是从政府垄断运作,转变到运用市场机制、加强宏观调控、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竞争经营;三是从政府是社会保障的提供者,转变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规范者和监督者。
  胡卉士(2002)阐述了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如何进行有效的衔接,认为最重要的是选择好衔接点;而衔接点的选择既要充分发挥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各自的优势,又要具有衔接的可能,而且在实际工作中还要具有可操作性。他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运作的实际情况,当前两者的有效衔接点是开办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此外,如何做好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工作以及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张士昌(2000)认为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应加强社会保险事业建设,改革和完善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从而全面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其次,应吸取西方福利国家的教训,立足我国基本国情,按照社会保险事业的内在规律,积极探索适宜的社会保险体制;第三,鉴于社会保险的覆盖面较窄、保障水平尚低的现实,要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积极作用,并借鉴国外的经验,把部分商业保险作为“自愿保险”纳入社会保险体制内,从而形成强制与自愿的“多重安全网”,进一步满足人们安全保障的需求;第四,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把社会保险的一些原则(如强制性原则、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和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筹资的原则),引入商业保险中的自然灾害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的某些领域,使人们在遭受自然灾害和发生意外事故时,不至于断绝生计,至少能维持基本生活。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财力有限、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社会保障水平不高的发展中国家,有着特殊的现实意义。
  对于在微观层次如何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需要这一问题,张启春(2003)认为,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纯粹的企业行为,是以保险合同为直接依据、以向保险客户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为基本手段,并通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来转嫁或分散特定风险责任,进而实现损失补偿或给付来保障被保险者利益的。它与社会保障有着根本区别。但这些年来,商业保险面向城乡居民所开展的人寿、养老、医疗等保险业务和面向团体开展的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保障的压力,从而也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构建乡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时,仍然应该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乡镇企业职工的需要。如对基本养老保险不足者,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人寿保险;对医疗社会保险不足者,可以开办商业性医疗或健康保险;对工伤保险不足者,可以选择开办雇主责任保险以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发展上述险种使之与社会保障协调发展,既可以促进商业保险这一新兴产业的发展,又可以发挥出社会性保障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用法律明确界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各自的实施范围,规范商业保险行为,以避免发生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争夺市场,从而影响社会保险事业的现象发生。
  
  五、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评论性总结及其发展展望
  
  社会保险是广义保险范畴中的一个部分,在这个广义的范畴中,与之对应的就是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均是处理风险的一种手段和机制,所不同的是:社会保险处理的是社会风险;商业保险处理的是可保风险。从国内现有文献分析的基础上,我们不难看出,目前理论界对商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本身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但对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的理论研究还处于一个较浅的层面。当然,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典范,如企业年金理论、医疗保险理论等,目前确实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这些理论研究文献难掩其各自的特殊性,难以概括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理论研究的整个内容。基于此,本文并未进一步深入探讨企业年金、医疗保险等相关理论,而是从更为广义的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层面进行了探讨。无疑,这需要以后更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笔者认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研究可以纳入到当前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下进行探讨。金融混业经营不仅要考虑商业保险的若干问题,还要考察社会保险对其带来的深远影响。譬如,企业年金亦不能简单概括到商业保险或者社会保险范畴,更多的是两者的结合,其资金的管理和运用及其监管等诸多问题,无疑会涉及到金融行业的方方面面。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我们对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互动研究的重点应放在金融混业经营背景下赋予该理论新的内涵,进一步拓宽其研究视角、研究思路及研究内容,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责任编校 晓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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