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外派董事决策模式存在巨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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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资管控体系的大背景下,绝大多数国有股东已演变成外派董事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但凡需要子公司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均需事先征得股东单位的意见后,方可在董事会上投票或发表意见。尽管这种决策机制的形成有其合理性,但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董事会应当独立运作的原则产生了一定冲突,导致这种模式存在巨大缺陷。
其一,影响子公司独立运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年发布)第七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当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内部机构,与上市公司及其内部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上市公司的具体运作,不得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股东推荐的人一旦通过选举成为董事,应当对全体股东负责,而不是仅对推荐董事的股东负责,不应成为推荐股东的代言人。但在实践中,外派董事大多兼具双重身份,其主要职务在股东单位,与股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领取报酬、接受直接领导,在派驻公司担任董事但不领取报酬,在履行董事职责时容易造成利益倾斜。尤其是控股股东,通过外派董事实质操控子公司董事会,影响了子公司法人主体的独立性。
其二,降低子公司决策效率。通常,按照外派董事的管控体系,外派董事须遵循事前汇报制度,并根据股东单位的意见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实践中,大多数国企采用两套决策体系并行模式,对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实施集中管控,即:对外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完成重大事项决策;对内仍然沿袭“请示和批复”的做法,对子公司相關事项进行实质审批,使董事会会议流于形式。如果是多层控股子公司,需要逐级向上汇报、通过各个上级公司的内部审批后,再层层下达批复,不仅程序繁琐,也无法保证在董事会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内完成所有决策程序,往往需要外派董事提前较长时间获取董事会议案资料。因此,通常是在内部审批完成后,再召开董事会议审议,如果是紧急事项无法及时决策,可能错失市场良机。
其三,造成外派董事权责不对等。外派董事个人通常与股东单位有劳动关系,无法根据个人意志行使董事权利,而《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股东实质上替代外派董事行使了法律赋予董事的权力,却未承担董事不当表决造成不利影响的责任。对外派董事个人而言,一方面被剥夺了独立表决权,另一方面却可能承担因决策失误而导致的法定个人责任,与公司法确立的董事权责一体的法律地位相违背,客观上造成外派董事怠于行使董事职权,对决策事项缺乏主观判断,过度依赖上级公司下达的指令,董事个体差异基本丧失,不利于调动个人积极性、体现董事应有的职业水平。
新一轮国资国企改革的方向是从“管企业”向“管资本”转变,在新形势下,如何构建规范合理的外派董事管理体系已成为当务之急,对此建议如下:
以公司治理取代股东管理。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划分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职责权限,将国资要求的特别重大事项决策权归属股东会。除了需要股东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外,其余事项决策权归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不得干预股东会权限之外的事项。
强化董事会职能、落实董事职权。从源头上改变管控模式,尝试从管事转变为管人,加强外派董事的前期甄选和识别。建立职业董事制度,把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来办,强化董事会职能。外派董事的人选可以是外部高管、专家,而不是派出单位的内部人员,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彻底分离。这样不仅可以提高董事会成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操守,也避免了董事个人对股东单位的依赖和不作为,将董事职权落到实处。同时,加强对外派董事的考核与激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派董事给予奖励,充分调动积极性。
重大事项分类管理。根据公司治理的原则,理想的做法是股东单位派出董事自当选之日起,即为获得授权在董事会上按个人意见表决,但事实上可能无法一步到位。现阶段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将董事会的事权进行划分。对于重大事项,由外派董事提出初步意见后交股东单位,后者有最终决定权,如未在指定时间内获得答复,外派董事即可按个人意志参会表决。对于非重大事项,外派董事无需提交股东单位事先审核,从而提高决策的时效性。对于股东单位实际上行使外派董事决策权的风险敞口(董事法定赔偿责任),可以通过在派出单位的《外派董事管理办法》中约定由派出单位承担。
综上,对于现行国资管控体系的要求与现代企业制度的矛盾和冲突,需要一定的时间逐步化解。上善若水任方圆。方是本、是管控要求;圆是道、是治理准则。世间万物皆在方圆之间,在当前情势下,外派董事应当把握好其中的平衡点,水利万物而不争,刚柔相济、方圆适宜,才能真正规范地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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