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益捐赠法律性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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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卫萍 范舟游
[摘要] 面对社会公益捐赠活动中出现的不好现象,论文从社会公益捐赠的概念入手,从6个方面分析了社会公益捐赠的法律性质,强调社会公益捐赠是以目的的公益性为其本质特征的捐赠行为,既符合捐赠合同的特点,又有社会学意义上的行为特色。公益捐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因此有了自己的特殊之处。
[关键词] 公益捐赠 公益目的 权利义务
社会公益捐赠活动是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通过融集社会资金,实现公力救助。但在现实生活当中,公益捐赠出现了假捐赠、强制捐赠和捐赠款物滥用等不良现象和消极后果,许多问题无法得到法律规制。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公益捐赠组织的公信力,更挫伤了社会各界参与公益事业的热情。而要解决社会公益捐赠活动中出现的种种问题,首先要对社会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律属性本身有一个准确定位,了解捐赠各方的权利义务,保障捐赠合同公益目的的实现。
一、社会公益捐赠概述
1.社会公益捐赠的概念。捐赠是公民间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所有、帮助他人的一切行为的总称;而公益,是“在物质、精神或道德领域无私地资助公共事业”,公益活动所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受众,受益主体往往以伤残、疾病、孤老、懦儿等某一类群体的形式出现。社会公益捐赠的概念,可在把握“公益”与“赠与”含义的基础上界定: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资助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无偿地向公益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人乃至代表受资助人利益的某些临时组织、个人等受赠主体,实施捐赠资金、实物的意思表示;受赠主体在接受捐赠后,须按捐赠人的目的和意愿,向受灾、贫困、残疾等社会群体中特定或不特定受益人移交捐赠款物(或捐赠款物的孳息),进行公益救助的行为。在社会公益捐赠中,强调受赠主体与受益主体的不一致,捐赠行为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人乃至代表受资助人利益的某些临时组织”等公益、慈善组织作为受赠主体来实施,受益人利益则要通过受赠人的“转赠”行为来实现;受益人既可以表现为不特定的多数主体,也可以表现为某个特定个体。大量的社会民众为了救助汶川地震的受难者而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捐献款物的行为,即是社会公益捐赠的典型表现。所以,社会公益捐赠突破了一对一的单纯捐赠活动的局限,具有明显的社会公众性、公益性,受益主体呈现不特定受众的特点,属于捐赠活动较为特殊的一种。
2.我国现行立法对社会公益捐赠概念的界定。我国虽已有《公益事业捐赠法》,对公益捐赠有一个规定,但依照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公益事业捐赠中的受赠人是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受益人则是受灾、贫困、残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将受赠人局限于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两种,其他一些可能成为公益捐赠受赠人的、代表接受资助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则被排除在外。而社会公益捐赠不仅包括公益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进行的捐赠活动,还包括代表受资助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在内的一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捐赠活动。《公益事业捐赠法》将社会公益捐赠受赠主体局限于专门的公益事业单位,排除了在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临时接受捐赠机构的捐赠类型,只在法律上规范调整了一部分公益捐赠行为,并未对社会公益捐赠给出一个准确的概念。
二、社会公益捐赠的法律性质
1.社会公益捐赠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公益事业本身就是一项救助性事业,其法理基础是公平、平等的理念和社会连带思想,即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获得生存、发展、公平待遇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能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社会公益捐赠的受益人获得物质帮助或者接受免费服务,是基于自己社会成员身份和弱势地位,并非自己与捐赠人存在亲友等某种特殊亲密关系。捐赠人在选择受赠对象时,只有不同的公益目的,并无比较明显的个性偏好。
2.社会公益捐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三方。捐赠人是将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能够处分的财产捐献给需要扶助救济者、具有社会责任感和爱心的组织和个人。依据我国《合同法》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实施赠与行为。自然人作为捐赠人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全民所有制企业一般不能将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用于公益捐赠,但各级各类其他非法人组织可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利益实施公益捐赠行为;而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捐赠人,因为国家机关因其经费完全由国家财政拨款,若实施公益捐赠行为会影响其正常职能的发挥,或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受赠人则是公益性社团法人、财团组织或代表受资助不特定人利益的临时机构,即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还包括为帮助不特定社会成员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该机构仅为完成某社会公益目的而存续)。因为受赠人对捐赠活动往往负有组织、管理的职能,所以受赠主体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满足为公益目的而要求受赠人负担某些特定义务的需要。而受益人则是根据公益捐赠合同而享有利益的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需要救助的某些伤残、疾病、孤老、懦儿、受灾等群体,是捐赠财物的最终所有权人;由于公益捐赠的目的是发展社会公益事业、资助不特定社会成员,故受益人在公益捐赠合同成立时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特定性,但受益人一般为自然人。
3.社会公益捐赠的受赠主体与受益群体间存在明显强弱地位的区分。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慈善捐赠事业不单是某些弱势群体受救助的途径,也因其合法的筹集、接收、使用、管理和发放捐赠财物,成为政府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重要补充,承担了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虽说单个受赠人和单个受益人相较,是平等的,不存在强弱之分。但在社会公益捐赠过程中,公益慈善组织等受赠主体,是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慈善活动,管理、使用、分配善款的,并非捐赠人代理人,其行为具有相当大程度的自主性、独立性。它可以制定确定受益的标准和程序,并对受益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等,而这些是一般受赠主体所不具有的身份特征(但在捐赠人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和所受益款物的具体数目时,受赠人在处理受赠财产的独立性则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往往依托受赠主体对捐赠财物的再次处理和分配。所以,社会公益捐赠中,受赠者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受赠人具有一定的强势地位,受益主体利益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受赠主体的行为,受赠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可对受益主体进行制约。
4.社会公益捐赠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捐赠主体有权处分的款物。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9条规定,“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处分权的合法财产”,但若严格依据这一条,受赠人、受益人或管理监督机关在接受捐赠前,先有义务先行追查或确认捐赠款物取得的合法性,这是不现实也无必要的;且公益捐赠的目的是为了给予财产,而在现代社会中,财产已远远突破了有形物的范围,所以凡是具有经济内容、财产价值的东西,如物权、债权,甚至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财产权,都可以作为公益捐赠关系的客体。但是人身权因其不可转让性不能作为社会公益捐赠的客体。
5.社会公益捐赠的法律干预程度较强。由于公益捐赠承载着深厚的社会公益,各国法律一般都以鼓励捐赠、保障善款善用、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为立法目的,相应的法律制度也大都呈现为强制性规范, 具有一定的“公法”性。如英国的《英国慈善事业法》、美国的《联邦税法》、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都从公益慈善组织形式、财产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角度对公益捐赠进行了全面、严格的规制,存在着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6.社会公益捐赠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个:一是捐赠人与公益性组织(直接接受捐赠的受赠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二是公益性组织与受益人之间的转赠关系。公益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同受益人发生捐赠财产转赠关系并独立承担转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公益组织在处理捐赠财产时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自觉性。受益人一般和捐赠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义务了解捐赠人的情况,属于公益捐赠合同的第三人。
三、社会公益捐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捐赠人的权利与义务。公益捐赠是基于公益目的由捐赠人将捐赠款物给予受赠人的一种行为,公益目的的实现是公益捐赠所附条件,捐赠人理所当然有权请求受赠人实现或请求有关机关督促受赠人实现公益捐赠目的,所以社会公益捐赠捐赠人的权利,首先应包括请求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同时,出于公益捐赠合同的目的性考虑,本不应赋予捐赠人以任意撤销权,但若“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利益、受赠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的欺诈、受赠人在合同成立后有忘恩行为且捐赠物未转移、受赠人擅自将捐赠物挪为他用而使捐赠目的落空、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不可能实现”时,可赋予公益捐赠人法定撤销权。捐赠人也可因“捐赠人出现破产、家庭收支无法平衡”等情况,主张情势变更而享有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以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精神。但公益捐赠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地点、方式交付捐赠款物于受赠人,并履行形式要件要求、移转权利于受赠人,捐赠人对于不履行给付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且因为公益捐赠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群体利益,公益捐赠合同一旦履行,捐赠人就不能享有请求返还给付标的物的权利,这既有利于保护公益捐赠受益人的利益,又能与公益捐赠目的相一致。另外,由于公益目的的特殊属性,使公益捐赠附上了捐赠财产瑕疵担保义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赔偿范围应考虑捐赠款物的额度及其事先所能预见之范围两个因素。
2.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由于捐赠人负有给付捐赠款物的义务,受赠人则享有请求捐赠人交付捐赠款物的权利,必要时甚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捐赠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给付义务,受赠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该赔偿范围应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同样,既然捐赠人有请求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受赠人就负有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实现捐赠目的的义务。当然,受赠人在实现捐赠目的、处理捐赠财产时,可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处分。
3.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在社会公益捐赠中因纯获利益,所以其作为最终受益者,有权请求受赠人转赠捐赠款物,或请求有关机关督促受赠人转赠捐赠款物,甚至直接请求捐赠人履行给付捐赠款物的义务。当公益捐赠受益人因捐赠人不履行给付或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使受益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时,受益人有权直接或间接(通过受赠人)向捐赠人请求赔偿损失;而若因受赠人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标的灭失或减损时,受益人亦可请求受赠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参考文献:
[1]陈恩美:《<公益事业捐赠法>缺陷评析》,《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97~99页
[2]冉志杨化:《法治化视野下的社会捐赠》,《法治论丛》2005年第5期第55~59页
[3]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合同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9月版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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