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契约相关法律问题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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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 云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逐渐受到各方的青睐,作为其联系纽带―电子商务契约自显其重要性,如何通过契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做深入探讨。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交易安全 Web-wrap contract
一、电子商务契约相关当事人
1.ISP 业者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系因特网的服务提供者,亦即指提供联机服务主体的因特网服务业者。国内的ISP 业者,大家耳熟能详的,例如:阿里巴巴,易趣等。这些业者均提供计算机联机,互动信息以及商业买卖服务。
2.网络客户 (使用网络的客户)
此系包括如你我一般个体及其它公司专业体等,成员有特约商店、提供网络商品服务公司、消费者以及银行。欲在在线交易,即必须与ISP 业者订立网络连线服务契约,方可达成电子交易的目的。
3.网络银行
是以因特网对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又被称为虚拟银行,存在于传统银行之下,成为其业者之一,亦可单独以因特网的形式存在。网络银行是利用目前全球使用普遍的因特网,只要是因特网的使用者均有可能进入其网址,依其个别条件使用其服务,使用者只要能以个人计算机连上网际网络,不需购买特定软件或升级软件,即可与网络银行联机。
二、ISP与网络订户之间因特网服务契约的法律问题
1.因特网服务契约的效力
(1)对因特网服务业者的效力。
①提供服务的义务。提供服务系为因特网服务业者的主给付义务,而其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则须视不同的契约约定内容而定。惟联机服务应是其中最基本的服务。
②瑕疵担保责任。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可分为权利存在的担保及权利无缺的担保,权利存在的担保系指出卖人应担保买卖标的权力存在;而权利无缺的担保则系指出卖人应担保买卖标的的权力完整无缺。就因特网服务契约而言,因特网服务业者对消费者担保契约标的,即其所提供的服务完整无缺且确实存在。故因特网服务业者对消费者实应负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论系权利存在的担保抑或权利无缺的担保。
2)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就因特网服务契约而言,由于因特网服务业者对消费者所提供的契约标的仅系无形的服务而非“物”,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于此情形下与因特网服务契约的性质不符。故此因特网服务契约对消费者即无须负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2)对于消费者的效力
①给付报酬的义务。消费者对于因特网服务业者所提供的服务,自应依约定负担给付因特网服务业者报酬的义务。
②遵守约定条款的义务。消费者既与因特网服务业者订立因特网服务契约,则对于因特网服务契约内容所应负担的义务,自负有遵守的义务。且因特网服务契约一般复系由因特网服务业者为与消费者订约的目的,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契约,故因特网服务契约应属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则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于因特网服务契约中亦有适用的余地。
2.联机中断时ISP 业者的法律责任
(1)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发生因特网服务业者所提供的服务因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使联机中断时,因特网服务业者自应对消费者负担因特网服务契约不履行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且须依此债务不履行类型究系属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不完全给付等不同,而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消费者负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2)瑕疵担保责任。当发生因特网服务业者所提供的服务因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使联机中断的同时,如同前述,自会发生瑕疵担保的问题,在此不予赘述。
(3)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失责任。在消费者因因特网服务业者所提供的服务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致联机中,因之造成消费者除了无法使用联机服务外的其它消费者原有财产的损失,此时因特网服务业者即应负担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失责任。
三、消费者与提供网络商品服务公司的法律关系
在网络上进行交易时,通常网络商店在网页上预先载明契约的条款,经由电脑程序的设定,消费者必须以鼠标按下同意键后才能进入购物网站。这些在网页上的条款称为网站包裹契约(Web-wrap contract)。
1.网站包裹契约的法律效力
美国法院早期在Step-Saver Data Systems ,Inc .v. wyse Technology 案中认拆封授权契约。嗣后被告以拆封授权条款限制自己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表示除因磁片瑕疵而负更换的责任外,排除其他所有责任,法院认为这项条款并非双方契约的一部分,因此不发生效力。
然而拆封授权契约在Pro CD v. Zeidenberg 案中,有截然不同的见解产生。原告Pro CD公司将住家与商店的电话簿数据编辑成计算机数据库,并制作成数片光碟配合一本实用手册以Select Phone 的产品名称出售。Pro CD公司将这款软件区分为个人使用版和商业版两种版本,利用拆封授权约款限制禁止将个人版使用于商业用途上。本案中拆封授权约款除印刷在内包装盒上,外包装盒只用小字注明内含授权契约,使用者无法从盒上看到授权契约的详细内容。当该软件安装时在屏幕会出现提醒使用者必须遵守授权契约的条款,使用者必须在点选同意接受的对话框之后,才可以继续使用程序。被告Matthew Zeidenberg购买Pro CD公司的Select Phone个人使用版数据库光盘,却违反禁止商业使用的拆封授权约款,将光盘内的程序安装到硬盘后,透过自己所写的检索软件将数据提供到本身所设的网站供人查询。
联邦地方法院认为在Pro CD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无任何限制使用的规定,被告无法从盒上得知拆封授权契约的内容,因此Pro CD 单方面的约定并无法发生效力。但是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拆封授权契约的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明确禁止拆封授权契约,除非拆封授权契约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或显有失公平,或是诈欺胁迫等情形,否则拆封授权契约仍属有效并可执行。由于产品包装盒外有适当的拆封授权告知条款,在开封后使用前被告Zeidenberg 仍有机会阅读详细条款以及在不接受拆封授权契约条款时,可以退回商品取回所付价金,因此这项拆封授权契约是有效的。
2.网站包裹契约法律效力的演进
学者认为从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就Pro CD案的判决来看,再使用软体时,如在计算机屏幕上列出授权约款全文由使用者以点选授权方式,在屏幕上点选同意接受授权约款的对话框,始能继续执行程序,这种契约仍然具有较效力。同时点选授权方式一样可运用于Internet上的计算机程序交易与运输。从此可知网站包裹契约基本上应可适用拆封授权理论。再者,另有学者指出在网络环境中,若未明确按下同意键,几乎无法完成交易,拆封授权条款自然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份,契约相对人无法再主张因不知悉拆封授权契约内容,而不授其拘束。在进行网络交易时,大多数的网站也都会将网站包裹契约条款列于网页上,并要求消费者确认接受,甚至在设计上采取多重确认的方式,以确保消费者有检视契约的机会。经由拆封授权契约类推解释来处理网站包裹契约的情形,在美国北加州联邦地方法院做出确认网站包裹契约效力的判决后,有进一步的发展。在Hotmail Corporation v. Van Money Pie Inc.一案中,原告Hotmail 是网络上提供免费电子邮件账号与服务得著名业者,被告VanMoney Pie Inc.则是利用Hotmail所提供的电子邮件账号作为其散发未经请求的电子商业广告信件回信之用,并在美封电子邮件附上Hotmail的商标。由于被告利用原告所提供的账号从事滥发spam等不当行为,原告根据被告上网所同意的网站包裹契约的规定停止提供其服务而引发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遵守禁止从事或促进散发spam契约条款,其次被告的行为涉及侵害商标与构成商标淡化以及违反计算机诈欺与滥用法与不公平竞争等。法院在认为有充分证据显示被告违反服务契约条款,即Hotmail 与Van Money是有效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法院的意见显示,根据UCC2-204规定,不论形式如何只要有包括足以显示契约存在的行为都可构成契约。当被告有机会检查契约并按下同意键后,便表示愿意受契约的拘束,Hotmail这份网站包裹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并非所有网站包裹契约有效,仍须依据传统契约法的准则判断契约条款是否具有效力。此次判决显示网站包裹契约若具备一般构成要件,不因其电子形式的问题而导致契约无效。
参考文献:
[1]黄茂荣:《电子商务契约的一些法律问题》,载《植根》,第16卷第6期,2000年3月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2000年10月
[3]陈汝吟:《论因特网上电子契约之法规范暨消费者保护》,中兴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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