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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浅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崔婷婷

  【摘要】学者对于股权继承尤其是股东资格的继承、继承人能否取得原为被继承人享有的股东资格存在很大的争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文为我们研究讨论股权继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也将对此加以分析研究。
  【关键词】股权 股东资格 股权继承
  
  
  一、股权继承之学理分析
  1.股权的性质――具人身性财产权。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性权利,又具有非财产性权利,股权中的某些非财产权利使得股权具有身份性。股权是出资人让渡其财产所有权取得的,而非基于股东资格或身份。其次,笔者认为股权与股东是同时产生的,彼此不为互相存在的条件,而身份权的取得是基于行为主体资格。再者,身份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或放弃,但股权可以转让。最后,如果说股权是身份权,那么股东在行使表决权的时候,应该是一人一票,而事实上,股东是按照一股一票制行使表决权。所以,综上所述,股权并非身份权,只是具有身份属性。
  2.公司的人合性――股权继承之障碍。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资合性使公司股份可以转让或继承,人合性使公司股份转让或继承受到了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地位和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强调有限公司人合性,因此认为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应该限制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除非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这种观点实际上就否定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享有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继承人是否享有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还得以公司其他多数股东的同意为条件[1]。而有些学者则更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如刘俊海博士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人合性,更具有资合性,其人合性远远不如合伙企业中的人合性的色彩浓烈。”所以不能一叶障目,只强调其人合性,而忽视了资合性。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合作建立在人合性的基础上,但人合性并非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股东退出公司会使公司的人合性遭到破坏,但公司不会因此而解散。有限公司的股东死亡,其继承人与其他股东有可能缺乏信任基础,缺乏人合因素,所以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公司法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加以限制,以防止不受欢迎的股东的加入破坏公司的人合性,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经营。但是,必须强调的是这种限制只能是主观层面的限制,可以规定于公司章程中,但不能通过在章程事先规定之外的方法限制或排除股东对股权的完整继承,因为这不符合公司资合性的要求,也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本意和初衷。继承人所享有的客观意义上的继承股权的权利是法定的,不可被剥夺的,它是受公司法和继承法双重保护的,不能因公司的人合性而受到限制,不能被公司的其他股东随意干涉。所以,笔者认为股权的继承应该是完整的,包括股东资格和其他财产性权利。
  二、股权继承之法理分析――从《继承法》的现有规定看股权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未将股权列举在可以继承的公民合法财产之中。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又把《继承法》第3条中兜底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这样一来,股权除非通过有价证券(股票)的形式体现出来,似乎就被排除在遗产之外了。笔者推断,可能是当时理论上对股权性质的模糊认识[2],再加上当时经济发展的程度不高,股权继承在中国尚不普遍,所以股权被遗漏了。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定股权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我国实践中也没有太大争议,但主要是财产权的继承。这一点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例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征求意见稿)》第34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二)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笔者认为,根据各地法院的相关规定以及在实践中的做法来看,允许对自然人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非财产性权利进行继承也是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理的。
  三、我国《公司法》76条之评析
  《公司法》第76条采纳股权自由继承的理念,其本意在于规定股权可以继承。然而根据此条文的表述,继承的客体并非是股权,而是“股东资格”,那么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否就等于是股权的继承?股东资格,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于责任的基础。股东资格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是如上文所述,它并非是人身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该是可以被继承的。继承股东资格,再加上股权中的其他财产性权利也是可以被直接继承的,继承了股东资格就可以取得股东的一系列的权利,股东资格的继承就可以使股权被完整继承,但是毕竟股东资格不是股权的全部。笔者认为,此条规定表述不够严谨,既然此条之本意在于规定股权可以被自由继承,那么,继承的客体就可以直接规定为股权,这样更加直接明了,条文本身继承客体的模糊与不合理也就可以消除,在学术界也就不会为此产生更多争议和困惑。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4]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作者简介:崔婷婷(1988-),女,四川绵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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