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奖励和补偿见义勇为制度应当法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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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运萍
摘 要: 见义勇为是人性的闪光,然而当前缺乏对见义勇为的制度性关爱,致使人性黯然。完善国家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彰显社会公平正义,消除民众对见义勇为的顾虑,也有利于形成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风气。
关键词: 国家奖励; 见义勇为; 法制化
中图分类号: B82-0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1-0071-03
State Reward and Compensation for Courageous Action on a Legal Basis
ZHANG Yun-ping
(Guangzho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630, China)
Abstract: Courageous action is a flash of human nature; however, lack of institutional care about courageous action is the current situation, resulting in human nature sadly. To improve the state of reward and compensation system about courageous action, not only will it make for to highlight social justice, but also to eliminate concerns courageous people and to conducive a good social atmosphere.
Key words: state reward; courageous action; legalization
一、见义勇为面临的窘境
(一)见义不为的主客观因素分析
2011年10月,广东佛山市小悦悦事件发生,见义勇为再次引发社会热议。袖手围观落水者、视而不见打劫行凶者、置若罔闻侮辱妇女儿童者,这些看客的麻木不仁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然而,人们常常看到、听到的却是见义勇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伤心遭遇:路见不平,挺身而出;为救他人身负重伤,结果是债台高筑,被人遗忘;最后,见义勇为内在高尚无私的美德和良俗属性,在“利益回报”的诉求中消逝得荡然无存。见义勇为本是社会有正道、人间有正气的表现,我国每年涌现的起见义勇为善举不计其数,但是真正得到有关部门认定、获得国家奖励与资助的却不多,这种现状使得人们深切地感到解决“英雄流血又流泪”问题的紧迫程度。
(二)见义勇为的民事司法救济不足
在当前的法治条件下,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由加害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进一步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解释,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受益;对因见义勇为而受侵害的公民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一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享有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表明见义勇为履行的是社会公德,从根本上应当由社会承担起保护、支持见义勇为者的责任,国家应当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与补偿。按照“谁损害、谁赔偿”、“谁受益、谁负责”的公平观,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理所当然,见义勇为直接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也是应当的。但是,政府负有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见义勇为担负的无疑是政府的公共职能,政府是见义勇为的受益对象。司法解释仅要求见义勇为的直接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有欠偏颇。因此,笔者认为,政府基于其职责必须资助见义勇为,尤其当见义勇为英雄在紧急危难之中迫切需要救治,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没有加害人的,由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适当补偿。否则,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将极不公平。
二、国家对见义勇为给予奖励与补偿的理论必要性
当前,对见义勇为的救济主要是侵权行为人的赔偿、直接受益人的补偿等民事法律制度,以及各地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等慈善救济。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的杯水车薪,问题在于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和社会的慈善行为都不能代替国家和政府应承担的补偿责任。这是因为:
(一)见义勇为是优化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转的需要,社会需要见义勇为者
现代社会用来控制社会秩序的途径有三种;第一是法律控制,第二是权力控制,第三是道德习俗控制。笔者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公民见义勇为的义务,见义勇为是不具有法定指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普通公民的自发行为,首先是一种道德行为。古圣先贤孔子曰,“见义不为,无勇也”。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出于正义和良知的见义勇为本身就是人民群众维护善良习俗的道德手段。见义勇为,匡扶正义,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公益事业。大力弘扬这种见义勇为精神,对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风气的好转,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其次公民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在代行政府的职责。当公共秩序遭遇破坏的时候,首先挺身而出的应该是警察等负有责任的政府公职人员。当然,政府的力量总是有限的,在履行其职能时也需要民众的支持与协助。问题在于,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比如警察,他们在维护公众秩序的斗争中,遭遇到伤害,那将由政府来承担后果。工作上的照顾,对家庭的关怀,都在警察的职业保障之列。而见义勇为者在暂时的荣耀之后也应无后顾之忧,这是政府不折不扣的责任。实现它更多地需要具体而明确的制度安排,而不是泛化的道德宣教。
(二)见义勇为也有现实的权利诉求
事实上,见义勇为不仅关乎道德,也就是说,见义勇为不仅仅应受到道德的尊崇,而且其高尚行为更需要获得法律的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与违法犯罪英勇斗争,均是在紧急情况下发生的,见义勇为必然伴随风险、牺牲和奉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治理念要求见义勇为者的身心损害要予以充分救济。但是,当侵权人和见义勇为的直接受益人没有经济能力或者能力有限不足以赔偿、补偿见义勇为人的损失,或者根本没有明确的侵权人、直接受益人,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就可能重演。法律制度和权利体系的力量取决于每个人都把自己的权利视为普遍权利的代表,为保护个人权利而寻求司法救济也就是保护普遍权利。国家必须运用强制性的力量来保护权利:惩罚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恢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谁如果允许别人干预他的权利而不作法律上的抵抗,他就在这个范围内削弱了社会建立起来的抵抗非正义的屏障。每一个非正义的行为不仅是针对我的,而且是针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如果允许它不受惩罚,法律制度抵抗非正义的力量就会削弱。温厚的或懦弱的屈从会引起非正义行为的反复发生和对这种行为的效仿;它也引诱着那些本来由于害怕惩罚而不敢行为不轨的人们去作恶,从而危及他人的权利。一个法律社会就像一道堤坝。社会义务要求人们注意每一道细小的裂缝并制止它的延伸。”[1]
社会心理学研究证明,对人们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赞赏或批评,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该种行为在社会中存在的程度。所以通过一系列外部控制的手段,控制见义勇为的行为后果,就能够强化公众在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规范接受和践行的程度。对因见义勇为而受侵害的公民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国家对见义勇为的奖励和救助制度,表明国家和政府倡导公民见义勇为并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不受侵犯,真正做到义利相济,激发和引导公众去匡扶正义,见义勇为。
(三)仅仅按照公平补偿的原则要求见义勇为直接受益人的补偿机制有失偏颇
比如一人遭遇歹徒,如果是警察挺身相救,被救者既不必感恩戴德,也不必向警察和公权机关支付“感谢费”;而如果警察缺位(公权力缺位),一位见义勇为者奋不顾身拔刀相助,相当于私权利临时替补公权力救济,这时却要被救者向施救人付出“感谢费”,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既然见义勇为者是一时替补了公权力的缺席,那么实际上,见义勇为就是公民在特定危险的场合替政府代行使了职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共安全。那么,见义勇为就是一种公共行为。见义勇为者“因公”受伤或牺牲,就完全可以也应该给予其国家公职人员因公受伤或牺牲时的同等待遇,外加物质和精神的奖励。因为国家公职人员履行职责是其责任的要求,而见义勇为者在特定危险的场合代行政府职责完全是出于其道德的自觉――他原本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应该惟身份论,而应该惟行动论,不问对方是不是国家公职人员,而只问他是不是在特定需要的场合代行使了政府职责、替国家承担了危险和责任。国家应当像抚恤、救助负工伤的公职人员一样抚恤、救助见义勇为的平民英雄以弘扬社会正气。
三、国家对见义勇为进行补偿必须制度化
(一)国家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和补偿应当法律化、制度化
虽然各级政府关于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有所尝试,但是这些做法往往散见于一些零星的政府内部文件中,没有系统化、制度化、法律化。因此,政府在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的行为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导致见义勇为人的权利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见义勇为者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为了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有的流血负伤,有的献出了生命。见义勇为本身就是一种美德。可以说,真正的见义勇为者是不会考虑回报的,可如今不少“见义勇为事件”善后机制的不完善让见义勇为的道德风险变得相当的高,让我们每个人不得不计算见义勇为的成本和结果。由于过去缺乏法律上的具体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尤其是在负伤致残或牺牲后不同程度地出现了本人或遗属生活等方面的困难,有的甚至被人误解,出现“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的处境。因而政府出资救助、抚恤见义勇为者应当制度化、法制化。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立法要解决的主要实体性问题是:明确见义勇为的主管机关,解决有关部门相互推诿的问题;界定奖励和保护的对象和范围,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着概念不统一的问题;确认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资助的权利,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表彰、确认的随意性问题;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落实因见义勇为受伤或牺牲人员的救治费和抚恤待遇,改变“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明确见义勇为补偿经费的来源,解决见义勇为经费短缺问题,建立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者的长效机制。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政府承担医疗费用、进行奖励资助等行为作为政府的法定职责固定下来。政府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制度及时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认定并按照一定标准给予奖励和救助。当政府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时要受到法律的责任追究。
(二)国家对见义勇为进行奖励和补偿应当程序化
“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如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公正的调查程序等都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理解为实体法规则。另一方面,程序不仅是实体法实现的过程,而且也是实体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程序过程及程序法已不仅仅作为手段来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且可以说是在不断形成乃至创造实体法本身了。因此,在政府的行政管理中,对类似于资助见义勇为等授益性行为必须强调其程序上的公正。行政程序的本质特点即过程性和交涉性使行政处理结果获得正当性和权威性。行政程序法比行政实体法更能在社会中建立起公众对政府行为的法律预期。如果政府关于奖励与补偿见义勇为的实体法暂时难以出台的话,应率先制定有关奖励和补偿见义勇为的程序规则。资助见义勇为的程序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资助见义勇为的法定条件,包括资助的对象条件、资助的物质条件、资助的具体标准。二是资助见义勇为的法定形式。三是资助见义勇为的具体步骤,如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实施等主要环节。四是资助见义勇为的法定期限。
(三)公民对国家关于见义勇为的奖励和补偿行为不服,应当允许行政救济
对政府奖励和补偿见义勇为的行为一方面要依法规定,进行严格的法律调整。另一方面,还必须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以确保政府奖励和补偿制度的全面实现。笔者认为,必须把政府奖励和补偿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衔接起来。当某个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得到政府的奖励和补偿,而负有义务的政府机关或部门没有履行职责,相对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1] 〔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伦理学体系[M].北京:中国社会科 学出版社,1988:531.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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