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数据开放立法论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
鉴于政府数据开放对于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意义重大,有必要将其纳入法治的轨道确保其健康发展。政府数据开放立法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提升服务水平和推动创新发展。国内外也对此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实践。但是,我国目前在政府数据开放立法上仍然遇到认识不足、制度缺位、衔接错位、主体不明等难题。对此,建议从树立法治理念、制定基础规范、建立组织机构等方面进行政府数据开放的法律制度完善。
关键词:数据;立法;政府数据开放
毋庸置疑,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被数据(date)主导的时代。随着政府治理水平的不断提升,政府在公共行政中积累掌握了大量的数据,它们大多以各种形式“隐身”在档案馆和数据库之中。近年来,围绕政府掌握的数据进行了一些实践和讨论,特别是政府数据开放(open government data)的相关问题。随着国家治理现代的要求,政府越来越认识到政府数据开放在保障公民政治参与、改进公共治理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显著。“鉴于政府公共数据公开属系统工程,有必要以法律或行政法规方式构建公共数据开放的基础法律规范。”[1]
一、政府数据开放之界定
可从“政府数据”“数据开放”“政府数据开放”进行层层理解。什么是“政府数据”?参照我国《网络安全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数据”的概念表述,政府数据开放之“政府数据”指的是:行政主体在履职过程中,依法通过搜集、制作等手段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什么是“数据开放”?对于此“开放”的概念理解,至少应当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在技术层面,即数据为可机读、非专属性的电子格式,可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和利用;二是在法律层面,即数据本身当属公共资源,行政主体应为无偿提供数据,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造高效便捷的获取方式。什么是“政府数据开放”?简言之,就是行政主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主动作为向全社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便利、无差别地提供各种格式政府数据的行为。[2]此外,还要注意区分“政府数据开放”与“大数据”“政府信息公开”两个相近表达。就目前而言,立法还未对“大数据”进行明确界定。但至少可以确定,大数据的来源既可能政府开放的数据,也可能来说商业组织获取的数据。“政府数据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既区别又联系:其一,前者是对后者在大数据时代的拓展与深化,二者在时间上具有相互承继发展的关系。信息公开的信息通常是经过加工处理的,具有主观性、价值性,而政府数据更多具有客观性、非加工性;其二,政府信息公开更多侧重对公众知情权的满足,赋予了更多的行政意义,而政府数据开放则强调开放、共享理念,因而更具经济社会价值。
二、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价值
(一)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
我国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公民的政府数据开放获取权,但从《宪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可以推断,我国是有权利公民获取政府数据的。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政府数据开放也体现着民主的真谛,只有开放数据让公众获取,公众才能形成对政府治理的见解和建议,从而真正参与到政治监督之中。
(二)有利于提升公共服务
《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对大数据时代政府公共服务提出了新要求,即“利用大数据洞察民生需求,优化资源配置,丰富服务内容,拓展服务渠道,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政府数据开放有利于公众更加便利获得高质量知识信息,这为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改进政府服务裨益良多。
(三)有利于推动创新发展
政府数据开放是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发展的重要力量,也为社会力量参与到政府治理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和契机。对于数据价值的发挥,社会性质的组织、企业等主体更加具体优势,其往往能够对政府数据进行最大价值的创新利用,创造出更多的服务和产品。从而真正利用大数据,推动社会共治创新发展。
三、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立法的进展与难题
(一)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进展
透过法律文本,我们可以窥见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立法的进程。《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大数据发展的行动纲要》《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构成了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政策框架体系;而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中心,以《民法总则》《刑法》《著作权法》《保守国家秘密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补充,则构成了当前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不算完备的法律框架体系。在地方探索实践中,北京、上海、广东、重庆、贵州等地走在了前列,形成了相关领域的实施意见、工作方案、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及法律规范性文件。
(二)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难题
我国地方法制实践还遇到了一些亟待以后克服的立法难题。一是认识不足。一些政府部门对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价值认识不足,对开放、共享的理念尚难完全接受,很大程度阻碍着政府数据开放立法工作的推进。二是制度缺位。国家虽在政策层面对政府数据开放这一新生事物予以了承认,但毕竟在法律上尚处空白,这对政府数据开放的工作推动造成了一定程度“于法无据”的尴尬。三是法律位阶低、衔接错位。法律的低位阶缺陷导致规范的约束力明显不足,而较为全面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系列规范又无法涵盖政府数据开放行为的全部内容。四是部门多头、主体不明。由于政府数据开放会涉及公安、社保、交通、教育、地理等众多领域,因而涉及的法律主体繁多,导致各个主体掌握的数据呈现碎片化、共享难等现象。[3]
四、关于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建议
(一)树立法治理念,汲取成熟经验
我国大数据相关产业的创新发展离不开政府数据开放,因而要在认识上站在国家战略层面思考政府数据开放的法治建设。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必须以法治统领政府数据开放系列工作的开展,完善的法制供给是政府数据开放的前提。同时,也要充分汲取国外在此方面探索出来的成熟经验,借鉴转化而用之,并在我国地方法制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建构起富有中国特色、彰显中国智慧的政府数据开放法制体系。
(二)制定基础规范,确定技术标准
建议尽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政府数据开放法》,解决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立法滞后实践的不利局面。这些基础规范至少包括:政府数据开放的基本内涵、法律属性,政府数据主管机关的职权责范围,政府数据开的开放原则、开放范围、开放程序、安全保护、数据标准、权利救济,政府数据开放的共享制度、监督考核制度,等等。此外,还要确定技术标准,比如可以适时制定《政府数据开放标准化操作指南》,提供实践操作的技术保障,避免各地各部门执行过程中因标准不一造成的资源浪费现象。
(三)建立组织机构,营造社会氛围
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纵观国内外政府数据开放的发展,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建立一个政府数据开放的专业组织机构,专门负责数据开放的顶层决策、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和监督考核非常必要。不仅如此,这一组织机构还有一项重要职能,就是致力于营造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氛围,既要积极推进在数据安全前提下的开放实践,又要想方设法鼓励、支持社会市场主体参与到大数据价值利用的红利中来,充分挖掘政府数据的潜在价值,为政府数据开放立法打下坚实的社会基礎。
[参考文献]
[1]朱新力.加快建立政府公共数据开放制度[EB/OL].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7360514293956821,2019-11-02.
[2]宋华琳.中国政府数据开放法制的发展与建构[J].行政法学研究,2018(2).
[3]陈尚龙.大数据时代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研究[J].地方立法研究,2019(2).
(作者单位:中共重庆市万州区委党校,重庆 404100)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7/view-1514604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