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简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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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社会对民事公益诉讼的需求日益迫切,以至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大势所趋。然而,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基本上应当包括受案范围、当事人、审理法院、案件受理、举证责任、救济途径等内容。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当事人;案件受理;救济途径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4(C)-0239-01
随着我国损害公共利益案件的不断增多,广大人民群众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建立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成必然。笔者认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公益诉讼理应包括下列几项内容。
一、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就是保护范围。笔者认为,其应当包括以下案件:(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2)不正当竞争案件;(3)垄断经营案件;(4)环境污染案件;(5)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6)侵犯劳动者集体权益案件;(7)损害公共设施案件;(8)侵害无主财产案件;(9)损害社会保险基金案件;(10)其他民事公益案件。
二、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1)检察机关;(2)部分行政机关;(3)相关专业社会团体;(4)公民个人。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则基本上没有限制,只要是有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就可以是被告。
三、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法院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具有标的额巨大、人员众多、争议较大、技术要求高等特点,所以应该由法律素质较高、审判经验较强的人民法院来进行公正审判。中级人民法院较为适宜作为其一审法院。
四、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
1、专门的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审查机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因涉及重大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诉讼的提起人又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保持诉讼秩序稳定,防止“滥讼”现象的发生,必须严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入口,可以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庭设置民事公益诉讼审查小组,专门负责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查工作。
2、特别民事公益诉讼受案标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理标准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应该高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除了要符合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标准外,其还需要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是有关民事公益的案件,有确实证据证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危害或者有将要受到损害的威胁等。
五、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性质特殊,证据专业性、分散性强,调查手段要求高,一般原告不易掌握,举证能力上处于劣势,而被告一般财力雄厚、社会地位较高、掌握着相关证据,故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理应承担较为重的举证责任。当然,并不是说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负举证责任,而是说让原告承担较被告轻的举证责任。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人有民事损害行为、民事损害结果;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民事损害行为或者自己的民事损害行为与民事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当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无法完成自己的举证任务时,其就必然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向民事公益诉讼被损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六、民事公益诉讼救济途径
在民事公益诉讼一审审结后,如果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程序违法,原告和其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在法定的期间内,应该都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不应该只限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原告,这样才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在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该诉讼的实际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或者补偿,则该判决应效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该实际利益相关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可以直接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而无须另行裁判。
在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生效后,在法定的期间内,如果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确切新证据认为该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除了有像普通民事诉讼案件那样的申请再审的权利,还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必须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
七、民事公益诉讼胜诉后的奖励制度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在权利观念潜移默化的作用下,部分公民已经意识到个人权益以外的公共权益保护的重要性,这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动力。[1]笔者认为,在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初期应当设立相应的奖励制度,而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较为大众化后,再取消该制度。虽然我国法制化进程在不断加快,人们的法律素质也相应的逐渐提高,逐渐开始重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在现阶段,社会公众这方面的意识总体上是不高的。为了使该制度更多地吸引社会大众的眼球,增强他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意识,应当设置一定的胜诉奖励机制。在民事公益诉讼胜诉后,拿出适当比例的罚金,对提起该诉讼的公民、相关专业社会团体进行奖励,而对检察机关和部分行政机关则不用适用该机制,因为它们提起该诉讼是其职责。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深入人心后,社会大众保护公共利益的意识普遍提高后,再将该奖励机制予以取消。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简介:夏卫华,女,现为河北大学08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徐瑞,女,现为河北大学08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谢超,男,现为河北大学09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杜茹:《浅议公益诉讼的完善》,载《贵州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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