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死亡后的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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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王某某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被告王某一。王某二赡养马某某到2000年,后王某某由被告王某一赡养,直到2009年7月王某某去世。办理王某某丧葬事宜时,原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一各拿出7000元,原告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各拿出3000元。
1998年,被告所在的村分地时,村里按被告户五口人给被告家分的地,五口人分别是王某某、被告王某以及被告的妻子李某、被告的两个儿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户主为王某一,共分得承包土地四亩,承包期间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6年该承包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标准为49664元,但村委给付村民土地补偿款时,实际上八分地按八分五给付的补偿款,2017年5月底被告拿到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这是父亲的遗产,应扣除原、被告为父亲办理后事各拿出的7000元后,余款作为遗产由姊妹五人继承。但被告不让,要一个人占有。经多次协商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父亲遗留的征地补偿款按遗产分割。
焦 点
以家庭承包方式对土地进行承包的,家庭成员中一人死亡后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能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
审 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但《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原被告之父王某某死亡后,已经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国家对土地承包政策的精神,添人不添地死人不减地,耕地承包期限30年不变的原则,王某某死亡后,其已经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就承包主体而言,应为以王某一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故原告主张其父死亡后发生的征地补偿款为遗产要求分割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 析
《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该条规定的是个人承包问题,而未规定家庭联产承包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王某某死亡后,其已经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即由王某一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村集体作为所属集体土地所有者,依照法律,在村集体失去其所有的土地时,村集体拥有该土地征用后的所有土地补偿费。实际上,征地补偿费一般是按比例分归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或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所有。在征地中,使用土地者因征地致使他人可预期收入的减少,造成他人权益损失,应对该全部可预期收入予以补偿。村民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所得,是其财产损失的金钱的补偿,该补償应归地上附着物、青苗的实际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的生活安置。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农民在失地后的生活安稳。相对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指向失地农民,其设立目的指向失地农民,产生的权益亦归属失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直接返还给农民,其所有权应归失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已去世的家庭成员,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有其生前的投入外,均不能成为享受补偿的权利主体。
本案中,征地补偿款是在王某某去世以后才发生的,王某某已经丧失农户成员身份,故征地补偿款没有其份额,故不涉及继承问题。(作者单位:焦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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