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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制度目的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冯 娜 汪一尘

  【摘要】修改《国家赔偿法》应重新审视其立法理念。目前法律中关于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定位的错误,导致了具体制度的不合理性。对于一部以关注负值交易关系为核心的赔偿法律制度,应以平复损失作为存在并适用的根本目的,将人权保障从理念变为现实。
  【关键词】司法赔偿 目的 权利 救济
  
  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是司法赔偿理论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问题。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并没有专门规定。该法第一条对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作了这样的解释:“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分析这一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包含如下两方面内容:其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包含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因此这两点同样也是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
  《国家赔偿法》第一条是目的还是功能
  法律的目的,应体现法律的理性与合理预期,全面诠释对法律规则的理性要求。究其本质而言,法律的目的在于如何在社会上树立法的权威;意味着从法律规则的创制直至司法审查的每一个法律实践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意味着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和公民权利纳入由法律铺设的、既定的轨道;也意味着社会主体在有序化的法律体系中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
  具体到司法赔偿制度,立法者想要达到的合理预期,也就是行政法治原则的确证与实现。司法赔偿制度应通过完善的、理性的行政预期机制,实现法律的目的。目的的设定与选择,本身就蕴含着价值观念和价值评价的精髓,寄托着目的主体对客体的愿望和期盼,它通过人的能动行为来实现。用耶林的话来说:“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①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以观念的形式表达的国家确立司法赔偿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国家基于对司赔偿制度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司法赔偿制度所应产生结果的理想模式。②
  《国家赔偿法》的第一条并未区分目的与功能。客观地讲,确立司法赔偿制度,确实能够起到规范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作用,但这只是这一制度客观上能够发挥的功能,而并非司法赔偿制度最终追求的目的。因为《国家赔偿法》是一部赔偿性质的法律,立法者与司法者在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中最先应考虑到的,是当因国家侵权行为引起损害发生时,应如何确定损害、填补损害,如何将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原状或给予赔偿,而并不是在这个时候如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如果国家机关不愿意让自己的行为受到违法的评价,便可能去阻碍对于其行为违法的认定。
  《国家赔偿法》实施15年来被叫作“国家不赔法”,其原因正是在于设立此法时,立法者的目的不够明确或者说更多考虑到了国家机关的利益,而忽略了民众的利益。只有在立法目的合乎理性、合乎公正、合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才能构建出符合预期的法律规则,在客观上才能推进法治进程,建构理性的法律秩序,最终使公民权利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司法赔偿制度目的溯源
  在司法机关与公民的关系中,如果二者之间形成的是权利保护或争议解决的关系,彼此有利,各取所需,由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中正态的一面,由此产生的权利,是原权利;如果二者之间发生了侵害破坏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中反态的一面,由此产生的权利,是救济权。正态权利所对应的是义务,反态权利所对应的是责任。
  司法赔偿责任,就是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为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当有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需要确定:第一,是否有损害?第二,是否需要赔偿?第三,由谁来赔偿?
  侵权法所关注的是那些从事后角度观之为负值的交易关系。③因此,在追寻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的问题上,我们应首先想到的是权利的救济问题。救济先于权利,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现代社会,救济不仅是当实体权利发生纠葛时为实体权利提供解决纠纷或冲突的途径,而且也使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使实体义务的普遍履行成为可能。
  司法赔偿首先关涉的应是损失。对于权利的救济,就是以受害方所受损失为基础的;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主要在于平复损失,这些损失主要源于这种负值的交易关系。在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前,A=B;损害发生后,损害变成了A+C=B-C,裁判者就要从A取C给B,这样使双方处于得失之间算术适中的位置,这就是A+C-C=B+C-C。这也是亚里士多德关于矫正正义的观点。矫正正义的实现主要体现在对所得与损失之间的中庸维持,其实质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纠正来恢复对法的追求,并给予每个人应得的权利。实施侵害行为与蒙受损害的区别在于,这是一个人在侵害发生之前和之后所拥有的东西之间的区别。这也是矫正正义需要变更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关系的理由。
  就法律性质而言,司法赔偿法是一部保护权利的法律,而不是创设权利的法律。它是通过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来启动司法赔偿机制的运行的。矫正正义是一个人当自己的权利受侵犯时自然产生的愤慨和赔偿要求,它通过其内在地在所得与损失之间寻求中庸的算术比例的实现来落实,即通过损害赔偿,以求恢复没有不公行为伤害之前的状态。这,应该是司法赔偿所追求的目的。
  司法赔偿制度的目的分析
  司法赔偿制度,要充分尊重人的价值和体现对人的关怀,体现以人为本的观念。我国司法赔偿制度应当在立场上从对国家违法行为的谴责追究向对受害公民的权利补救转变。这一转变,也是司法赔偿制度在目的上的重新探寻。
  司法赔偿制度目的的本质。复原,是损害赔偿法律的目的。这一目的的本质在于,使受害方重新处于如同损害未曾发生时的状态。所谓公平,就是各得其所。同样,良好的制度也应围绕着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具体到司法赔偿制度的各个方面,包括司法赔偿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标准等等,这些制度的建构都不能与司法赔偿的目的相悖。现代的司法赔偿制度,应对公民权利进行充分保护,使受害人被司法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得以补救或者恢复。现代司法赔偿制度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最大限度地体现着对人的终极关怀。
  对司法赔偿制度现行规定的检讨。在这样的目的指导下,我们需要反思《国家赔偿法》的一些现行规定。比如,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只有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才赔偿;如果不违法,即使造成了损害,国家机关也不赔偿。从逻辑层面上看,这是行为评价层面的原则,而不是损失负担层面的原则。而司法赔偿责任的产生,不是基于对行为的评价和对行为主体的追究,而是基于损失负担的理由或根据。只要是这种损失在法律上和理论上不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来负担,就应由代表社会利益的国家来承担,这不是在追究责任,而是一种公平的损失负担的责任。再如,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只解决部分司法赔偿纠纷,而不是全部。但是,司法赔偿的范围应当根据侵权受害的范围来确定,不应当人为限制司法赔偿的范围。只要有侵权的事实,有损害的发生,就会有赔偿的纠纷,就应当通过合法的赔偿程序来解决。目前的司法赔偿制度的不合理之处,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没有将平复受害人的损失作为这一制度的目的。只有在正确目的的指导下,立法者才能构建出符合人民利益、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
  对司法赔偿制度目的的定位。当《国家赔偿法》的实效偏离于预期时,我们除了需要检讨立法技术以外,或许更重要的是审视国家赔偿法的定位,即它应该遵循什么样的立法理念。明确国家赔偿法的目的、摆正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后,国家赔偿法无疑就是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的一个最终形式,是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权利受到损害后得到充分救济的最重要方式。对司法赔偿制度目的的定位,需要我们转换视角,转变观念,把关注的目光放在受害人的身上,看受害人究竟有没有承受损害的根据或理由。这样我们会发现,所谓赔偿和补偿,其区别并不是根本性的,其理论基础实际上是相同的,就是受害人是不是无辜地受到了损害。在实践中,对承担了国家赔偿义务的机关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追究问责并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联系起来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人权保障永远是法治的主题。但要把人权保障的理念变为现实,只有通过正义的程序才能实现。④司法赔偿责任的目的,也应以保护人权为核心。制度的设计和操作,要突出保障人权的目标。国家对受害人的赔偿,也是对社会秩序的恢复,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的需要,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作者单位: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本文为吉林省教育厅“十一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司法赔偿责任的激励机制研究》阶段性成果,编号:吉教科文合字[2009]第382号)
  
  注释
  ①[英]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09页。
  ②张红:《司法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1页。
  ③[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46页。
  ④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5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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