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通过网络购买演出门票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的法律分析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近些年来,观看明星演唱会、话剧、舞蹈等各式各样的演出越来越成为人们常见的娱乐休闲方式。消费者在花费几百元甚至上千元购票后因故无法按时观演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此时,是否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赋予消费者的法定后悔权来主张退票,在理论与实务界中有着较大争议。本文从法律文义、立法原意、票品特性及票务市场的现实困境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通过网络购买的演出门票不适用法律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关键词】网络购票 消费者权益 后悔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1月6日,称自己在大麦网购买演唱会门票欲退被拒,卢女士将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即大麦网)诉至法院,要求其全额退还2张演唱会门票票款共计2560元。
  原告卢女士诉称,大麦网属于北京红马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综合类现场娱乐票务营销平台。她于2018年6月21日在大麦网预定4张2018年8月12日麦克·信田演唱会门票,单价为1280元一张,共计5120元。2018年6月25日,卢女士因私人问题欲退掉其中两张门票,待其咨询大麦网客服后被拒,客服称由于项目具有时效性且有规定不进行退换票,故不同意卢女士退票申请。之后,卢女士继续与大麦网客服交涉,客服仅同意卢女士提交退票申请,但表示不能保证结果,最终大麦网仍拒绝卢女士退票。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适用
  消费者后悔权也称为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英国称之为“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德国民法典中称之为“撤回权”,它是指在购买商品后,消费者如果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商品退给经营者,并无须说明退货理由,也不需承担赔偿费用。
  消费者后悔权在我国的法律渊源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根据该法律规定,消费者后悔权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后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法律对后悔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等都做了特殊规定;(2)单方性,法律只赋予消费者该权利,经营者不享有此权利;(3)无因性,消费者行使此权利不需要任何原因,只要是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4)适用范围的限定性,后悔权只适用于一些特定的消费行为,即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的行为。
  三、通过网络购买演出门票不应当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法律分析
  1、基于对法律文义的理解
  《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法律文义来理解,《消法》规范的行为包括“提供商品”与“提供服务”。对于在提供商品/提供服务中均需适用的规定,《消法》的表述中会同时列明商品与服务,比如说“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又比如说“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但是,《消法》第二十五条只提及“商品”,未提及“服务”,因此笔者认为,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只适用于销售商品的情况。
  在此前提下,我们需要明确门票是否属于商品。笔者认为,从门票的属性来分析,门票属于证券的范畴,因為演出门票的属性符合证券的特点,即演出门票本身就代表一定的权利(观看演出的权利及代表财产的权利)。若从使用功能方面侧重考量,演出门票属于资格证券;若从财产价值功能方面考量,演出门票属于有价证券。证券的权利特点在于它是由两种权利组成的:1)证券所有权,即证券物质的所有权(一张纸);2)证券权利,即依照证券上的记载而得享有或行使的权利。证券权利以证券所有权为前提,即证券权利必须通过证券的物质载体而存在。证券所有权为物权,但证券权利是根据证券上记载的内容发生的权利,因此不同证券有不同的证券权利。很多人错误地把演出门票的出售当成是商品销售的原因在于把证券所有权错误地等同于证券权利。
  既然演出门票为资格证券即权属凭证,它就并非为《消法》规定之商品的范畴,如上所述,《消法》中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权是法律赋予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一种特别保护权,是对民事平等关系之间意思自治的一种突破,因此在适用上应严格遵守法律之规定而不能随意作出扩大化适用,故对于商品销售中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不能类推适用于服务销售。
  2、基于对立法原意的理解
  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理解,七天无理由退货是法定的一种后悔权。在网络交易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商品信息(如外观、尺寸、材料、质地、做工、质量等)不对称日益突出,双方之间形成欺诈或误解的情形也随之增多。在实际收到商品前,网络消费者无法像实体消费者那样客观判断商品是否与经营者描述一致,其在下单时所预想的商品状态,与实际交付商品极易产生心理落差,法律是在这种情况下赋予了消费者法定后悔权。
  与上述后悔权情况不同之处是,对于演出门票而言,其系记载了演出名称、时间、地点等内容的观演凭证。对于门票相关的重要信息,消费者在下单前便可自购票网站的公示内容中获取,只要门票所记载的内容属实,购票用户即可凭票观看演出,门票的样式、大小、颜色等完全不妨碍购票用户使用该票品,消费者并不会因为确认购买在先,收取门票时间在后而影响消费者对于演出信息的认知,进而影响消费者对于是否购买门票的判断。故,以演出门票系通过网络方式购买而要求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是站不住脚的。   3、基于演出票品銷售的特性
  “七天无理由退货”所适用的商品的普遍特征为可循环销售性。《消法》第二十五条排除的商品类型也是基于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在商品七日内完好退货的情况下,对于商品本身价值并没有毁损。而一场演出自前期宣传、门票销售直至正式举办,具有非常明确的生命周期性,伴随演出时间的日益临近,门票售出后若被退票,留给票务网站进行再次销售的时间会越来越短,因此,不同于一般商品,门票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此为票品不同于一般商品的核心特征。购票网站对于退票行为进行必要和适当的控制,亦是督促人们理性选择,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4、基于票务市场的现实困境
  为真实消费者设立后悔权确有其法律上的必要性,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是经营者自身优胜劣汰的必然选择。但同时,消费者后悔权的正当性基础是对“合同信守”原则的突破,滥用后悔权会对市场交易秩序产生非常不良的影响,挑战了公平原则,易导致投机行为。就演出票品而言,虽然目前演出行业管理正日趋完善,但“黄牛倒票”现象仍屡禁不止,这是目前该行业不支持随意退票的主要顾虑之一。若可随意退票或退票成本过低,无形中就给了“黄牛”进行肆意“倒票”的机会,继而会出现一大批没有需求而“囤票”的专业倒票人员,待价而沽,而真正有需求的观众却无法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到意向票品。因此,七天无理由退换的规则若被黄牛利用,将扰乱演出票务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演出服务提供商的利益。
  四、结论
  综上所述,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七天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它从法律层面对消费者后悔权做出强制性规定,加大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具有正当性及合理性。但实际情况中,我们在适用该规定时需特别注意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就演出门票而言,其是一种资格凭证,并非为《消法》规定之商品的范畴,虽然购票网站系采取网络方式向消费者销售门票,但是不同于一般的通过网络销售的商品,消费者在实际收到商品之前难以实际体验或判断商品与网络描述是否一致,消费者对于门票票款背后所承载的真正价值——演出内容的认知和判断并不会因为演出门票的样式而收到约束或限制。同时,演出门票具有非常明确的生命周期性,为杜绝“黄牛”肆意倒票,维护广大真实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考虑,演出门票不应当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之规定。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1481198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