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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少数派股东权益的保护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常 梅

  摘要: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取决于拥有股份的大小,因此,中小股东不可避免地处于弱势地位。原《公司法》(以下简称原法)侧重于对公司外部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和有效司法救济手段的具体规定,致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不断受到侵害,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通过完善表决制度,增加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增加对少数派股东的司法救济等措施,从而增强了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关键词:公司;《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齐斌的表述:“小股东与大股东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是由具体公司股权结构反映出来的,它表明的是权利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固定数字的比例”[1]。本文所指的少数派股东,是指公司里的中小股东,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而言的。
  
  一、我国少数派股东权益易被侵害的主要原因:
  
  1、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做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意见视为公司的意志,并且控股股东的意志对中小股东产生约束力。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有利于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但当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有支配力的大股东时,资本多数决制度就容易产生负面影响,即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会有被大股东滥用的危险,从而以侵害公司利益的方式为自己谋取私利。另外,资本多数决妨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实现,因为依资本多数决制度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实际上不外乎是握有多数资本的大股东的意思,因此,大股东可以超过其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数而支配集结于公司的全部资本,它导致了支配权的扩大化,从而出现了中小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利益相分离的状态,使得中小股东依其所持股份而享有的表决权变得毫无意义,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股东之间实质上的平等关系,也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2]。
  
  2、我国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
  大股东掌握着公司的控股权,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再加上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大股东侵害少数派股东的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大股东时常利用公司与其它公司的关联关系转移利润或债务,从而损害少数派股东的权益。原法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条所规定的诉讼范围,诉讼目的都过于狭窄,没有将利益机制与股东挂钩,即没有明确股东有权要求赔偿,从而使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缺乏完善的保障机制[3]。
  
  3、少数派股东自身的原因
  中小股东的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的是自身利益及交易价格,漠视公司的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中小股东不愿意或者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一方面是因为存在“搭便车”心理,另一方面因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参与公司决策是要付出代价的。具体地说,股东要正确地投票就必须掌握必要的信息,同时他要负担参与决策的费用,此外他为了行使投票权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这些付出可能会大于其投资的收益。因此,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另外,我国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少数派股东分布在各地,因此行使股东权成本高于可能的收益,会造成成本不经济[4]。
  针对原法对企业少数派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专家学者对原法进行了修改。这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新法对少数派股东权益的保护
  
  1、推行累积投票制,完善了表决制度
  新法第106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每一名股东所持有的选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股东的名额数。股东可以将所有选票都投给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选票分别投给多名候选人。如果一个股东选择的投票对象与董事会的组成人数相等,那么,每位董事所得的票数就正好等于这位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量;如果一个股东把自己的选票只投给一个董事候选人,那么这个候选人所得的票数就是该股东的持股数量乘以董事会的组成人数,这样,就可以保证由中小股东推荐的董事候选人能够在董事会中占有适当的席位,并在公司决策中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5]。通过推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中小股东在公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6]。
  
  2、增加了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
  新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其中包括“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因此,针对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特定事项表决时, 在股东大会多数决议成立的情况下, 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股份的权利。这一规定较好地弥补了原法所设立的股东大会瑕疵救济制度的不足。同时也为那些在短时间内无法以合理价格转让其股份的少数派股东提供了法律援助。
  针对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现象,新法第75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3、赋予了中小股东和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集权
  新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而原法仅对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进行了规定,认为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这显然对那些无法控制董事会的少数派股东是不公平的。新法实施后这一不公平将有所改善。
  
  4、完善了股东大会提案和通知制度
  根据新法第 103条的规定,首次赋予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东的临时提案权,这样,对中小股东来说,他不仅有权参与股东大会, 还可以就关系到公司发展和自身利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议题,有利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5、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
  按照原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最有意义的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办公会的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则无权查阅。新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第98条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从而减少了少数派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行使其它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6、增加对少数派股东的司法救济
  强调了股东的诉讼提起权,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款规定,有望大大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力量对比和博弈的格局。此外,明确了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条规定,有助于破解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时,股东之间对解散公司分歧严重、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僵局[7]。
  
  三、结论
  
  少数派股东权益受侵害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其解决也需要长期的持续的努力。在企业之中,少数派股东作为公司中的弱势群体,不但在信息掌握上处于劣势,而且在主导公司决策上同样也处于无力的地位。正因如此,新法更重视了对少数派股东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新法在保护公司少数派股东权益上做了很大的突破,弥补了原法的不足之处。但尽管如此,新法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例如:新法只规定了小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制度,未对举证责任做出规定,一旦小股东提起诉讼,将较难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必要的举证,这对小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8];新法仅有通过决议事项的法定多数制度,却没有股东出席法定人数制度;另外,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直接诉讼制度依然不够健全等问题都给少数派股东权益保护方面造成了漏洞,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9]。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会不断出现新的情况和矛盾,这就要求新法能与时俱进,不断更新,从而引导我国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
  作者单位: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政史法律系
  (编辑 雨露)
  
  参考文献:
  [1]齐斌.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障研究.商事法论集.1999:596.
  [2]马玉军.新《公司法》下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J].徐州教育学院学报.2006,6(2): 35-37.
  [3]李伟峰,李智刚,鲁彬.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J].经济与法.2006,9(总479):275-276.
  [4]庄红蕾.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J].连云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2):5-11.
  [5]陈淡卿.浅论完善我国公司内部监事会监督制衡机制[J].南方经济.2000,(6):39-42.
  [6]赵秀芳.新《公司法》的制度进步[J]. 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10(5):11-13.
  [7]马力群.完善我国小股东法律保护制度之构想[J]. 辽宁警专学报.2006,9(5):23-24.
  [8]姜巍巍.论新《公司法》对少数派股东权益的保护[J].集团经济研究.2006,10(总209):91-92.
  [9]曹树青.论少数股东的保护[J].现代管理科学.2005,(7):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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