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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组织治理制度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方建民

  我国《公司法》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组织机构治理优劣关系到股东的利益,跟关系到公司的市场竞争力。因此,有必要完善公司的组织机构相关制度。
  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公司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看似双层制,实则不同。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并轨机构,都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仅有监督权而无经营权;同时又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2005年10月27日,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治理,有许多方面有重大突破,主要集中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治理中贯彻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相关利益者的保护;股东的权利扩大了,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利;扩大了监事会权力;强化了公司职工的管理和保护。
  下面就新《公司法》的组织治理进行剖析:
  一、股东与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机构的基础。没有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就没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它是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的重要平台。
  (1)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新《公司法》第三十七、九十九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依法行使11项职权。剖析:①没有规定董事会中心主义体制,而是分权治理结构。②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删去了对“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的规定,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可否理解为股东转让出资条件放宽。③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规定了各11项职权, 职权分明,然现实中许多重要决策:如公司资产重组、出售、捐赠、担保、知识产权转让等由谁行使?怎样行使?
  (2)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剖析:是指出席会议的股东还是全体股东,不予明确,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应是前者。
  2.新《公司法》使股东的权利扩大了,实是一大进步!
  (1)表决权:①一般表决方式――资本多数决。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剖析:是实际出资比例还是认缴比例,笔者认为是前者。②累积投票制。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和集中使用。剖析:本立法缓冲了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对公司的控制,增强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完善公司的组织机构治理。③特殊表决权。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查阅、复制权: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剖析:如果股东此要求合法、合理且不损害公司利益,但职能部门不配合怎么办?真的请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有操作上的难度。
  (3)建议和质询权: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剖析:该条款是提高股东权利的体现,但现实缺少可操作性:①质询答复没有时间规定;②没有规定没有出席(不出席怎么办)或接受质询的后果,愿相关法规早日出台实施。
  (4)诉讼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剖析: 新《公司法》将他人列入是非常有创举,能引领全球公司治理制度的改革,实为一大贡献。
  二、董事与董事会
  1.董事会的职权: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十项职权, 新《公司法》增加了第十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剖析:此条款顺应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历史潮流。
  2.董事会的组成: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股份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5人~19人,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产生。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剖析:(1)董事长的选举:有限责任公司由章程规定产生;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2)职工董事,有一定选择性,操作也有一定难度,如果是新设公司,职工董事如何产生。(3)董事人数:即有强制性又有选择性。是奇数还是偶数,法律无明文规定,从立法上看应是奇数,便于集中。
  3.董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1~5种情形不得担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中:第一种,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五种,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剖析:(1)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一条款情形时,公司依法解除其职务。然在社会实践中公司不执行怎么办?同时他们的决定是否有效。(2)对第五条款,现实中有不少人是举债创业的,难道他们不能担任?仅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三、监事与监事会
  新《公司法》大大强化了监事会的权力,使监督更可行、更有效。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行使七项职权,和修订前相比有以下几点重大突破:
  1.修改第二项,增加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的内容。
  2.修改第四条,增加了“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以及在公司无序时对公司进行管理的内容。”
  3.增加了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的内容。明确规定监事会的权力,使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监督、查处。
  4.在列席董事会后增加了对董事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使监事由原来的事后监督和事中无权监督变成事中有监督 。
  5.增加了调查权:当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等协助工作。
  四、职工
  职工是公司的主体,关系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国际上公司非常强调对职工的保护与参与。新《公司法》在这方面亦有重大突破。
  1.组建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此内容。
  2.参与管理:新《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二、六十八、一百十八条均规定职工代表参与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这样使职工直接参与管理,同时也使决策层能倾听职工的呼声和建议。剖析:二大突破(1)职工代表应当在监事会中占三分之一比例。(2)董事会中有职工代表,这使管理和监督成为现实和可能,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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