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 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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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为了保障相关利益方的权益,但刑法有一条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无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若要在控辩双方取得平衡点,就需要立法和司法等各方共同努力,而现行拘执罪的有关规定不明确、不完善,在此情形下,既不利于利益方的权益保护也不利于被告人,故本文从基本案件入手分析问题并提出一些粗略建议。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认识错误
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10-
1 案情简要回顾
1.1 陈早香案
被告人陈早香因建房问题与王爱军发生合同纠纷,王爱军向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成县人民法院在多次执行过程中,陈早香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对执行人员侮辱、围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成县人民检察院向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被告人陈早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 陈万军案
被告人李建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万军因犯交通肇事罪,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1221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发生效力后,成县人民法院向李建兵、陈万军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多次督促李建兵、陈万军履行判决,但均执行未果。成县人民检察院向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县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被告人李建兵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陈万军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宣告缓刑二年。
上述两起案件经本人认真分析后得出以下几点共性:首先,案件当事人文化水平较低;其次,当事人居住于农村偏远地带,经济发展落后;最后,案件数量少导致司法工作者对此类案件运用生疏。从案件反映的特点可以帮助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入讨论本文将要论及的陈早香、陈万军案以及关于拒执罪的认定:第一,文化程度可能影响犯罪故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认定;第二,经济条件可能影响履行能力的确定;第三,司法工作者对本罪的正确认识事关解决“立案难”问题、事关当事人的定罪量刑、事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2 罪名认定分析
2.1 主观方面认定
所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适合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而决意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为应为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刑法理论上一般情况下所讲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区分。广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主要是刑法禁止认识错误以及刑罚处罚认识错误;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仅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存在着错误①。
文化教育背景与当地的法制环境对法律及违法性认识具有重要影响。“陈早香”案中被告人陈早香籍贯甘肃成县,文盲,农民,居住地为住成县小川镇后寨村二社;“陈万军”案中被告人陈万军户籍地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石槽沟村,文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建兵籍贯甘肃成县,居住地甘肃省成县陈院镇白马寺村,小学文化,农民。该三位被告人的共同特点为:文化水平很低,居住地在农村。然而目前现状为农村是我国普法工作最薄弱环节,从整体上来看农村居民以法盲性人士居多,他们基本上不懂什么是法、什么是违法,通常能约束他们的是基本道德和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以,这些当事人缺乏认识、理解法律的客观环境,其次,因为几乎没有接受過教育或者接受教育的时间短而早,也不可能从学校或者书本这种最基本的途径知法。
张明楷老师在《英美刑法中关于关于法律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文末指出“故意的成立均以认识到实质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形式的违法性(行为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原则上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因为不能认识到形式的违法性进而不能认识到实质的违法性时,则不成立故意”。
综上可知:“双陈”案件中判决已生效,且成县人民法院在多次执行过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虽然被执行人因客观条件在判决生效前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但在法院执行过程,经司法工作人员主动释明,已经具有认识可能性,那么可以推定被告人明知自己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然而他们仍实施此类违法行为,则充分显露了行为人主观上对法的蔑视、敌对和不尊重的态度,进而成为可谴责性的责任基础;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陈早香、陈万军的行为符合拘执罪的故意成立条件。
2.2 客观方面认定
目前学界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侵犯了何种法益,存有大量不同的看法,若依据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及其定位,“双陈”案侵犯的是我国的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根据司法权威的相关定义,从本质上说司法权威是一种建立在制度基础上或者是通过制度而获得的一种公信力,司法权威和建立在传统的、宗教的、个人的基础之上的权威相比较而言,是一种相对有限的权威,受到一些制约的权威。在《司法功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一文中,作者孙国祥描述道“我们所说的或倡导的司法权威不是法官个人的权威或法院的权威,而是制度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但这又不是说它们是可以截然区分开来的。”司法公信力总的来说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一种认同感。归根到底它也是一种心理现象。当相当数量的多数人对某一社会现象或者是事物具有认同感的时候,我们则可以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便取得了公信力。反之,如果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尚未达到一定的标准时,那么就未取得公信力。本人认为,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是一种较抽象、带有一定价值判断的意识形态,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中。
“双陈”案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已告终结,由上文论述而知该两起案件并未直接侵害到司法权威;“陈早香”案发生在2016年,若侵犯到司法公信力则当地居民对法律文书充耳不闻,那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大的发生率在当地会有所上升,但是从本人收集到的数据来看结果并非如此。 “利益不仅可以反映,而且可以表现各种社会关系,用利益可以说明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目标,用社会关系则可以揭示犯罪的实质,犯罪一般是通过侵害利益来损害社会关系的。”据此,犯罪客体所保护的应当是一种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利益。综上所述,本人认为:针对具体罪名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说,此种社会利益既不单纯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国家的审判制度,也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严明性、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该罪侵犯的是综合性法益既有司法机关的审判制度和审判活动,同时也侵害了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本人认为:“双陈”案尚未侵犯司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不符合目前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
2.3 是否“有能力执行”的认定
履行能力一般包含财产方面的能力和行为方面的能力两个实质要件,财产履行能力中的财产主要是指两种,其中一种通常是现实财产,即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当时已经现实拥有的自身财产,一般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动产如存放在银行的存款、自己名下的车辆等;不动产主要是指个人登记的房产等,还有第三种是指预期财产,主要有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在特定期限内预测可合法取得的财产。例如还未到期限的债权、未发放的工资。是故判断行为人给付财产的能力需要从上述所说方面进行判断,对于现实存在的财产,在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效力时,查询到当事人的现实财产一般是很容易的,即只需要获取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协助执行即可,然而预期收入相对来说则比较复杂。本文所提及的行为能力,从民法角度来讨论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决定实施某种行为的能力、条件,例如技能、年龄、智力、标的是否存在等。
“双陈”案判决所确定都为金钱义务且被告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暂不讨论对被告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对于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而对于履行能力则要从被执行人的自身能力及当地经济水平综合判断。虽然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之实例考察——以2014年全国法院385份一审判决书为样本》一文中作者指出:“2014年度全国各省市的GDP,排名第一的广东省仅5件,说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案率与经济发达程度之间的联系并不十分紧密。但是,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对东部的沿海、中部、西部三个经济地带划分的角度看,东部沿海地区的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167件,案件数占总量的43.4%; 中部地带9个省、自治区共184件,该类犯罪案件占总量的47.8%;西部地带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则共34件,其仅占总量的8.8%,又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发案率与经济发达程度之间似乎还是保持了某种程度的联系,同时与人口数量之间的关系似乎也不是十分密切”。但是本人与被执行人生活在陇南市的相邻县城,熟知当地经济状况与生活条件,因此认为这一因素对该罪的认定有重大影响。
从甘肃省陇南成县人民政府官网发布的信息得知:2010年,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全县职工年平均工资达到1015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66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到1659元;2015年,成县区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能达到17660元,同比增长11.2%;农民人均纯收入基本达到5617元,同比增长15.2%。从成县所处的地貌特征来看成县位于西秦岭余脉,属于暖温带半湿润气候,降雨比较多。但是由于地理环境与气候条件的限制,成县农村居民的收入来源大部分主要依靠经济作物如冬季油菜、大蒜和部分四季蔬菜,其中一部分居民承包经济林果主要种植山核桃、板栗、红樱桃等,还有天麻、茯苓、杜仲等一些名贵药材以及上千余种药用植物,用此来维持生计,从以上数据可知,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普遍偏低,经济收入状况较差,农村居民基本上没有固定收入。
“陈早香”案中被告人陈早香承担财产责任金额为12300.20元,从上文提供的数据可知12300.20元对于一个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来说,若按2015年成县人均纯收入计算,在无人任何其他支出的前提下,大约需要3个月履行完毕,我们尚可认定为陈早香有履行能力。“陈万军”案中最终判决确定被告人陈万军、李建兵承担466971元的财产责任,若按2015年成县人均纯收入计算,需要大约83个月才能履行完毕,而执行一般情况下需要在6个月内终结,因此,本人认为对于陈万军案不能认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
2.4 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认定
为了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分子,确保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依法被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會议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严重”情形。有学者认为,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拒执罪之中“拒”可以分为作为之“拒”和不作为之“拒”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暴力之“拒”和非暴力之“拒”;根据行为对象之不同,可分为针对执行主体之“拒”和针对被执行对象之“拒”根据行为公开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公然之“拒”和隐蔽之“拒”②。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不能仅从行为方式上判断,也不能仅依靠数额是否较大来衡量。因为,若仅从行为方来判断容易导致客观归罪,而单依靠数额来决定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毕竟无论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未有对此的规定。
“双陈案”中,陈早香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对执行人员侮辱、围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执行数额为12300.20元;陈万军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对依法送达的执行通知书以不作为的方式拒不履行,并未有暴力行为。
如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早香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对于没有执行能力的被告人陈万军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则有待商榷。
3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方面的法理建议
3.1 关于本罪的法律认识错误
德国有学者指出,“在考虑具体行为人在角色中对应的法律义务的基础上,个人能力、知识则是判断是否具有可避免性的标准”,是有无准确了解法律的主观性基础条件。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一文中,作者指出:罪责的判断首先根据行为人个人的能力进行判断。对于一些对社会反映不敏感人群(例如文化知识缺乏者、生活在偏僻落后山区的人),则需要考虑他们的法规范认识能力的有无、髙低、多少。对于处于极度低下环境的当事人人群(如偏僻地区的文盲),行为人若具备缺乏认真思考自己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性条件,则可进一步审査其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此相反,若是具有通常认知能力的人,一旦无特别的理由,就可推定行为人具有对违法性的认知,基本上也无需进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专门认定。 现实生活中尤其是边远贫困地区,个体在社会地位、文化程度上的差异导致个体的认识能力有髙有低且差别明显,这是一种客观存在。尤其是对那些与现代社会方式存在紧密联系的法律,有些人确定是缺乏认知能力的。如果确实存在低于一般人认识能力的情况,应当承认其违法性认识能力比较低。但是行为人虽然没有认识到违法性,但如果有机会了解法律如经司法工作人员送达相关文书并说明相关情况,行为人却疏虞这样的机会仍以不知情抗辩,则行为人存在着先在的过错,不能否定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于偏远地区的文盲性被告人如本文所提及的陈早香、陈万军等在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是否一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需要我们结合被告人个人对违法性认识能力及客观生活环境来综合判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3.2 关于经济因素对履行能力的影响
犯罪地理学研究得出:犯罪和地理环境关系密切,影响犯罪的地理环境不止包括了自然地理环境同时也包含了社会地理环境以及人工环境,而经济发展状况也是社会地理环境的重要内容③。约翰·列维斯·齐林在《犯罪学及刑罚学》中列举了导致犯罪的经济原因:(1)贫穷。贫穷通常是间接影响人民的生活状况、由供给一种生活状况使人民受其淘汰或者产生无能力之人因而增加了犯罪;(2)经济困难。由于财富分配引起的变动,会使富者更富,而穷者则更穷,会使有钱者腐化,赤贫者堕落,两者都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对拒执罪而言,经济因素并未表现出如此明显的作用和极强的规律性,但了解经济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对本罪的准确认定。
司法解释规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但是就司法实际操作而言,该条解释对判断是否“有执行能力”却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什么是“有能力执行”仍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本文讨论的两起案件来说,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仅是现居住的土筑房及一些价值极小的生活用品,预期财产也不过是用劳动力换来的月工资,出去家用补贴以外已所剩无几,此时,面对法院的“高额账单”被告人陈万军只能“拒不执行”。
王智民等人对中国三大经济圈的犯罪状况进行研究后发现,因为三大经济圈在经济发展情况方面存在着很多的不同情况,与之相适应的是犯罪状况也呈现出不同状况,而这三大经济圈的犯罪状况表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特点。李波阳(2003)等人对我国西部开发过程中犯罪类型、数量的变化进行研究后认为西部经济开发对犯罪变化趋势具有重要影响④。
由于拒执罪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为构成要件,因此,结合上文所述,我们不能抛开当地经济发展现状孤立的判断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我们需要从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出发,结合被执行人自身经济条件及未来发展潜力来认定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再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本罪。
3.3 关于“情节严重”
根據《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知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定位是属“情节犯”,即阻碍或抗拒执行的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会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才能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而不是一经实施就会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又因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情节”作为一个刑法学上的术语,指在犯罪构成要件以外,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进一步影响定罪量刑的各种主客观事实⑤。”张明楷老师在《论刑法分则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一文中论述:“情节严重”中所提及的情节,并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具体情节,它是指任何一方面的情节,只要任一方面的情节属于严重,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认定为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构成犯罪。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首先应个案分析,从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环境、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犯罪次数、犯罪动机、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判断拘执罪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其次,若其他各方面均为达到,则可从某一方面分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得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注释
①孙国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J].中外法学,2016,28(03):702-724.
②魏昌东,杨太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基本内容的确定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J].法律适用,2005(3):84-87.
③孙峰华,李世泰,黄丽萍.中外犯罪地理规律实证研究[J].人文地理,2006,21(5):14-18.
④田鹤城.经济发展与犯罪关系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09.
⑤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参考文献
[1]李祖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证研究[J].法治研究,2015(03):64-73.
[2]谢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标准[J].人民司法,2015(16):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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