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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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建华
【摘要】国家法的实施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但在彝族地区,由于传统习惯法占据主导地位,导致国家法与习惯法适用中的关系紧张,究其原因,在于彝族地区人民法律意识上的错位和解决方式上的冲突。给予习惯法一定的发挥空间,实现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优势,维护社会秩序。
【关键词】彝族地区 习惯法 国家法 冲突 互补
国家法不完全符合彝族社会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压迫和歧视少数民族的政策,确立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法律地位。部分彝族人已开始接受现代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办事。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国家法在彝族地区的作用范围有限,更多的是彝族习惯法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法调控功能受阻,效力受到影响,这是不争的事实。
目前国家法在彝族地区的实施情况大致如下:
第一种情形是有害公序良俗、危及公共利益等的严重刑事犯罪。由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属于国家法主动介入、干预的领域。国家司法机关是司法程序的发动者,而非依受害人的请求介入,当事人被动地进入司法程序。
第二种情形是彝汉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汉族一方势力强大或双方势力相当的,多选择国家法解决,尤其是彝汉之间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都会介入;相反,如彝族一方势力强大的,多选择彝族习惯法解决。
第三种情形受地域限制。县镇等城市中发生的纠纷,多寻求国家法解决,乡镇以下的彝族聚居地区,尤其是偏远的彝族农村,基本上依据习惯法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彝族地区受国家权力渗透程度、国家法普及程度、彝族社会发展程度等的影响。
然而,即使司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定程序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在彝族地区,对于民事判决的结果等,不予认同者甚众。所以,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后不予执行,或者即使执行,纠纷仍未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仍需要彝族家支头人出面,根据习惯法的规则重新作出判定,双方心服,争讼方可平息。
国家法与习惯法在适用中的关系紧张
从历史发展的总趋势来看,在彝族地区,国家法的地位逐渐增强,习惯法的地位逐渐下降;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关系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国家法强行而习惯法失效。当正式的国家法律来到彝族社会之后,彝族习惯法就处于一种极其艰难的局面。一方面,正式的法律制度没有或者没有能力提供彝族村民需要的法律服务,另一方面又禁止那些与正式法律制度相违背的实践。人们面临着这样一种困境,即彝族社会的纠纷需要解决,可正式的法律又管不到,无法管,同时还不许民间管。国家法强行而习惯法失效更多体现在刑事领域。如2000年,凉山州美姑县牛牛坝暗洛乡一名黑彝苏嘎到同村白彝勒则家宗教法事现场玩,由于酒后胡言,被勒则家打了一顿,后不幸死亡。苏嘎家到勒则家兴师问罪,按习惯法,应赔偿给黑彝4锭白银,一头猪和4只鸡,勒则家则杀了10头牛、20只羊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现金8000元。事后,勒则家支有一人在县里工作,遂将此事起诉到法院,调解这起纠纷的人被公安局拘留,死者的哥哥以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这是解放后美姑县法院处理的第一件典型的敲诈勒索案。此案说明,只有从真正意义上不断地宣传法律知识,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才能使彝族人民接受法律。
习惯法置换或规避国家法。彝族地区多元法律的存在使得社会成员有了多样选择的可能,他们自然会选择双方都自愿遵循的规则,选择有可能获得有利后果的规则。加之经济成本的考虑,他们往往更倾向于选择本民族的习惯法。彝族社会的固有法律主要体现在家支方面,其习惯法在彝族社会中的影响和实际运用一直延续至今。有的案件,既使过去几十年,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时常按照本民族习惯法被拿出来重新审理或调解。与此同时,家支复仇、包办或买卖婚姻、不同等级通婚的限制等习惯法,也随着家支的活跃而进一步复苏。家支势力及其习惯法影响之大,在某些地区已使有些本应由政府出面解决的事务也被家支包揽。而它做出的一些调解或处理、处罚的决定,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大约束力,有的甚至无视国家法及司法机关的裁决。如冕宁县有一彝族人用汽枪打鸟,误伤一名汉族小孩。该小孩家长不到法院起诉,而是按彝族的习惯法向当事者索要现金3000元。肇事者家支成员闻讯纷纷出钱,很快凑齐。诸多类似的案件表明,当事人之所以规避国家法而选择双方和解或家支调解的私了方式,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为有利。同时还由于双方在这一纠纷处置后仍然在这一空间中继续生活下去,也就迫使他们更乐意采取一种妥协、合作的态度。
习惯法强行与国家法发生冲突。在现实生活中,彝族习惯法与现行国家法存在不一致甚至对立的情况较多,在民事方面表现较普遍:
第一,在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方面,习惯法基本上以家庭、家族、家支乃至村落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个人很少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独立拥有财产或自由支配财产。如:森林、水源在划定的区域内为彝族村寨共同所有,公山、公共坟场为家族、家支共用;自家房前屋后的果树,路人可以采摘解渴而不必担心被视为偷窃。这与国家法注重保障个人主体地位和个人权利存在一定的差异。
第二,在债权债务方面,彝族民间借贷分为借钱和借畜。一旦出现无力偿还借贷或借贷长期不还,民间有去拉牲畜折算抵债之法,处理不当,就会引发事端,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显然,这种对欠债不还者任意拉债务人的牲畜,占用财产清偿债务的做法与国家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相悖。
第三,在婚姻的习惯法规范中,禁止黑彝与白彝间通婚,姑姑的女儿优先嫁给舅舅的儿子,同样,舅舅的女儿要优先许配给姑姑的儿子。在婚姻关系成立上,现在彝区人们仍坚持“仪式婚”。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在婚姻的成立与解除上,我国实行的是“登记”主义,但在彝族地区,通过登记成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观念却很淡薄。
国家法与习惯法冲突原因探析
造成国家法和习惯法关系紧张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律意识层面上的错位。目前国家法在彝族地区实际上并未普及,法盲(这里的法盲是指对国家法的无知而言,彝族人对习惯法是妇孺皆知的)的比例相当高。尤其是固守彝族传统的偏远山区,由于受教育程度不高,加之语言障碍,彝族人对国家法缺乏了解。甚至有的彝族人违法犯罪后而不自知,而国家法并不以不知法而不予追究。国家法一旦公布,皆视为其所适用的法域范围内的公民已知晓,任何人不能以不知为理由,逃避其罪责或免予处罚。如种植罂粟、贩卖毒品、血亲复仇等,这些为国家法所严厉禁止的刑事犯罪活动,在习惯法中却是被默许的,甚至被视为勇敢者的行为,有的人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没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国家的刑法,是要受到国家法的严厉惩罚的。在彝族有些地区,甚至视进过监狱为男子汉之举,反而受到人们的尊重。
第二,解决方式上的冲突。在案件的审理方面,国家司法程序比较严格、周密、复杂,而习惯法的程序更为简便易行,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往往请求按照习惯法规定解决。彝族习惯法具有为人熟知、易于接受的优势,但强调息事宁人,往往忽视公平的尺度。有的不管给一方造成多大的损失,调节纠纷的德古可能会只采用让一方打酒赔礼并奉送一套衣物了事,受损方也只得接受,而不便提出更多的权利主张。
彝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共存与互补
国家法本身的能力和实施范围是有限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包揽一切。解决争端的任务全部诉诸国家法会导致国家法体系不堪重负。现实中,习惯法与国家法固然存在冲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法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存互补。
首先,彝族习惯法填补了国家法鞭长莫及的空白。彝族传统习惯法中有许多优良传统,如强调团结互助、尊老敬贤等,在家支内部起着自我规范、自我约束和自我调节的作用。彝族家支制度在教化和引导家支成员的行为规范中,起着国家法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习惯法与国家法的互动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优势。习惯法也许不能实现完全的公平公正,但却可以以当事人满意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实现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优势。
在目前阶段,尤其在彝族聚居区内,国家法还应给予习惯法一定的生存空间,尤其对于彝族人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及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给予习惯法优先地位,将更大的纠纷解决空间划给民间,只要能达到当事人的满意,恢复平稳的社会秩序即可。(作者单位:西昌学院思政部)
注释
①袁亚愚:《当代凉山彝族的社会和家庭》,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
②杨怀英:《凉山彝族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研究》,四川:四川民族出版社,1994年。
③巫洪才:“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民法适用问题研究”,《求索》,2006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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